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9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全洲,该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清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桦,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289号4号楼6单元7层42号。
法定代表人:常可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延玉,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以下简称省广电发射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公司)、管延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省广电发射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思迈公司、管延玉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2020)豫0105民初1226号民事案件与(2019)豫0105民初21814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及诉讼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是同一个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2019)豫0105民初21814号案件时,明确告知省广电发射台,管延玉虽然被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思迈公司应是合同的相对方,起诉管延玉承担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要求合同相对方思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驳回了省广电发射台在(2019)豫0105民初2181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二、省广电发射台根据(2019)豫0105民初21814号案件的法院认为部分,重新以“合同的相对方思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管延玉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思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同一案件、并且判决书已经生效为由,给予驳回起诉的裁定。三、第二次起诉的诉讼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并且第二次起诉,就是按照第一次的判决书纠正的,但是第二次起诉,就是因为更换了审判法官,就得出二次不同裁决,实在是让省广电发射台不能接受,两次裁决都不支持省广电发射台的诉讼请求,而且法院认为部分都相互矛盾,请求依法给予纠正。给省广电发射台一个维护合法权益的空间,不要相互推堵。综上,省广电发射台认为,本案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2020)豫0105民初1226号民事案件与(2019)豫0105民初21814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及诉讼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是同一个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思迈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广电发射台就本案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诉请均已由两级法院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均未支持省广电发射台的诉请,并且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和民诉解释第240条,一事不再理之规定,思迈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一事不再审,请求依法驳回省广电发射台的上诉,维护思迈公司的合法利益。
管延玉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非常清楚,适用的法律也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省广电发射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迈公司向省广电发射台支付工程勘察损失235000元;2.思迈公司向省广电发射台支付延期竣工损失320800元;3.思迈公司向省广电发射台支付违约金573661.77元;4.管延玉对思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思迈公司、管延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省广播电台在该院起诉思迈公司、管延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2181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定,管延玉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省广播电台依据与思迈公司签订的合同向管延玉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工程勘察损失费、违约金、迟延竣工损失,要求合同相对方思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省广播电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驳回了省广播电台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2019)豫0105民初2181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1月15日,省广播电台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案中,省广播电台与思迈公司、管延玉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驳回省广播电台的诉请请求,省广播电台又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2元,退回原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
本院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9)豫0105民初第2181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被告管延玉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依据与被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被告管延玉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工程勘察损失费、违约金、迟延竣工损失,要求合同相对方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省广电发射台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管延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思迈公司是管延玉的挂靠单位,以上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故,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省广电发射台、思迈公司、管延玉均具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省广电发射台以管延玉、思迈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延玉承担合同责任,思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豫0105民初21814号民事判决,认为省广电发射台要求管延玉承担合同义务,要求合同相对方思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而判决驳回了省广电发射台的诉讼请求。依据该判决可知,一审法院认为省广电发射台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思迈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要求管延玉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作出后,省广电发射台在本案中调整了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思迈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管延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省广电发射台的诉讼请求符合(2019)豫0105民初21814号民事判决的相应认定。一审法院驳回省广电发射台的起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
书记员  毕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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