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艳,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艳,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崔秀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咸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敬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贻兴,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咸俊、**、代敬强、刘贻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租赁费16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数额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的偿还责任不服,上诉人认为同案被上诉人**、代敬强、刘贻兴也应该承担同样的还款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偿还人由“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白咸俊”,变更为“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白咸俊、被告**、被告代敬强、被告刘贻兴”五被告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及申请费由各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位上诉人提供钢管等租赁设备为五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泰安南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王食品公司)建设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使用。实际情况是2014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南王食品公司订立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白咸俊、**、代敬强、刘贻兴。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白咸俊代表实际承包人与二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刘贻兴作为收货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因该租赁合同所欠债务,理应由各实际承包人承担。二、因南王食品公司工程涉及的其他诉讼,人民法院都判决各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或者共同享有涉案债权。1、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王甫占作为原告在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贻兴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刘贻兴认可与白咸俊、代敬强共同承包了该工程后,由白咸俊负责施工并对外签租赁合同。宁阳县人民法院在(2021)鲁0921民初735号判决书第6页第二项中判决“被告刘贻兴、代敬强、**对上述债务(注:被上诉人白咸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白咸俊与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宁阳县人民法院以(2020)鲁092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因为同样的工程款,邹城市宏隆工贸有限公司在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5名被上诉人。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5名被上诉人向邹城市宏隆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被上诉人刘贻兴、代敬强以原告的身份,被上诉人**以第三人(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的身份在宁阳县人民法院共同起诉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泰安南王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追要本案工程款。宁阳县人民法院认可各被上诉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并判决泰安南王食品有限公司向三位被上诉人刘贻兴、代敬强、**支付工程款。该案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09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把南王食品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其他4名被上诉人。4名分包人合伙经营,应共同承担涉案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代敬强、刘贻兴三人收到宁阳县人民法院的传票,没参加一审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能因为这3名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就免除他们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咸俊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欠别人的钱,就还给人家,我与**、刘贻兴、代敬强系合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被上诉人刘贻兴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欠别人的钱,就还给人家,我与**、白咸俊、代敬强三人系合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被上诉人代敬强辩称,同意白咸俊、刘贻兴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四人是合伙关系,我们内部审计完工程量,该付给人家钱就付。白咸俊签的租赁合同,工程是我们四人合伙干的。
被上诉人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由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钢管架、钢扣件、丝杠等设施。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费按月计算,租赁物退齐时一次性结算所有费用,欠款不付,按月息2.5%计交滞纳金等内容。两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名,被告白咸俊在承租方处签名,承租方处还加盖了“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南王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5年11月26日,被告白咸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租赁站租赁费共计拾柒万伍仟元正(175000)元欠款人白咸俊2015年11月26号”。两原告与被告白咸俊均称,白咸俊已支付15000元,两原告没有向白咸俊出具收条,白咸俊便在欠条上写明“2016年9月10号已付15000元”。原告还提交了(2018)鲁092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9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法律文书确认了以下事实:被告恒冠公司承揽了南王公司的“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项目后又与被告刘贻兴、代敬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工程整体进行了转包,被告刘贻兴、代敬强、**共同合作承揽了南王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诉讼中,被告白咸俊表示同意偿还欠原告的款项。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恒冠公司、白咸俊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名,被告白咸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同意偿还欠原告的租赁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共同合伙承揽了南王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白咸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敬强、刘贻兴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冠公司、白咸俊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白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白咸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代敬强、刘贻兴均认可与被上诉人白咸俊系合作关系,涉案债务系四人合作承接泰安南王食品公司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所产生,应当共同承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代敬强、刘贻兴与被上诉人白咸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代敬强、刘贻兴对此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白咸俊、**、代敬强、刘贻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申请费187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咸俊、**、代敬强、刘贻兴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代敬强、刘贻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