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恒冠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681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序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恒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七贤路阳光景园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崔秀霞,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村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791471。
法定代表人:崔秀霞,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十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存入投资公司100000元并支付一年利息后,2014年10月24日原告转存该100000元,商定转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并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1%,自2014年10月24日起执行,借款到期后可以转存,周期为两年。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定期存单一张,加盖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投资公司未答辩。
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14年10月24日之前乙方在甲方所有存款可以转存,也可以部分转存,日期以甲乙双方根据乙方存款时间和金额协商确定,周期为两年,利息10‰(月息),利息采取按月支付方式,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兑付本金。如有违约,甲方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2014年10月24日执行,转存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商定转款日期:2014.12.11。”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签字捺印,两被告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12月11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进行了100000元的转存,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户名:**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存入日:2014.12.11周期2年存款金额(小写)100000.00到期日2016.12.11”。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自2014年12月11日至今两被告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21年2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建筑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投资公司出具的存单印证了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与两被告间所签借款协议记载了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之前在两被告处存有存款、并约定转存,2014年12月11日的存单虽只加盖了被告投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依据借款协议记载、约定内容亦能确定存单为两被告所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月息1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投资公司、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恒冠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恒冠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鹏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