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宏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设计院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武洪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芹,女,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白咸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审被告:寇涛,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崔秀霞,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宏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原审被告白咸俊、寇涛、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宏隆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和***与白咸俊、寇涛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分工合作关系的事实错误。宏隆公司与白咸俊、寇涛、陈永志共同订立的《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泰安南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王公司)扩建项目的原料库1、原料库2的钢屋面安装工程,***和***对上述合同内容的磋商、订立和履行情况均不知情。宏隆公司与白咸俊、寇涛订立的《付款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均系白咸俊、寇涛与宏隆公司,***和***对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付款情况和结算并不知情,也未予以追认。《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南王公司扩建项目的分项工程,系由***和白咸俊(因自身原因,订立合同时,由其外甥***签字)借用恒公司资质从南王公司承包的。承包后***又和白咸俊进行各自分包,并与南王公司各自付款,并各自结算的。寇涛是在***和白咸俊分项工程分包后,加入与白咸俊共同分包涉案钢屋面工程施工的白咸俊的合作人。宏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结算的欠款应当由白咸俊和寇涛支付,***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应对白咸俊、寇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是***和白咸俊借用“恒冠公司”名义承包南王公司扩建项目的整体工程后,由白咸俊和寇涛实际分包的。(1)根据***在一审中提交而一审法院拒绝接受的录音证据证明,三方对各自分包后的结算值进行了确认,即白咸俊484万元,***449万元,寇涛437万元。由此可见,三方之间的关系实际是对整体工程的分包关系。(2)在***和***与南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鲁0921民初876号,二审案号:(2019)鲁09民终411号】中,“恒冠公司”陈述“合同承包后,我们分别转包给***、***、寇涛三人进行施工建设。”(3)在***和***与南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王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表》显示,南王公司按照白咸俊、***和寇涛实际分包的分项工程施工情况通过转账或者以车辆抵工程款的方式分别向白咸俊、***和寇涛支付其实际分包的工程款。2.原判决以白咸俊、寇涛、***和***在整体工程中的分工合作关系,作为判令***和***对白咸俊、寇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是错误的。(1)白咸俊、寇涛、***和***在整体工程的承包中不是合伙关系。①四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不存在四人就整体工程共同出资和共负盈亏的事实上的口头约定和事实合伙关系。②白咸俊和寇涛的出资均用在其实际分包的部分分项工程上,其工程款也是由发包人南王公司按照他们分包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的。③白咸俊、寇涛、***和***在各自分包的分项工程完工后,进行了事实上的口头结算,各方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达成了一致结算,并不存在共负盈亏的事实。(2)白咸俊、寇涛、***和***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白咸俊和寇涛事实上分包了“恒冠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中的“钢屋面施工工程”,然后再次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和***在涉案的“钢屋面施工工程”与白咸俊和寇涛的关系是分包关系。“恒冠公司”承包了整体工程后,实际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了白咸俊和***。寇涛和白咸俊系共同分包涉案“钢屋面施工工程”的实际合作人。白咸俊、寇涛和***共同对寇涛分包包括涉案“施工合同”的和混凝土工程结算值,口头一致确认为303万元和134万,共计437万元。南王公司已向寇涛支付工程款285万元、70万元、10万元和21万元,共计386万元,仅尚欠49万元。因发包人“南王公司”仅欠寇涛和白咸俊49万元,故***和***至多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未准确界定和查明***、***与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白咸俊、寇涛的关系以及双方实际结算情况,是错误认定责任承担的主要原因。原判决仅用“分工合作”四字来界定白咸俊、寇涛、***和***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并未揭示出其实际基础法律关系的实质。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适用的全部法律条文,均不能作为认定***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是对施工单位施工资质和禁止转包、非法分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是关于合同无效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分别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综上,原判决引用的全部法律条文均非判令***和***在涉案工程应当对白咸俊、寇涛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法官一直拒绝接受***和***提交的关于口头结算的录音证据和“南王公司”向寇涛支付工程款等证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与寇涛、白咸俊存在合作关系,系共同承包方,对工程款项均享有权益,四人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四人主张工程款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要求四人支付工程款项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咸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寇涛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冠公司未陈述意见。
宏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发包方南王公司与承包方恒冠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南王公司院内的“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及发包方要求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工程单价1220元/平方(含税价)(工程总价款为元及根据实际验收核算);施工期限:本工程按工期定额和有关规定,施工工期日历90天,定于2014年10月30日开工至2015年1月31日竣工,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工期另行协商……”。白咸俊在恒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1月9日,恒冠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李纪忠签订了《建筑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称《项目承包合同》)一份,《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王食品公司院内的“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本工程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投资以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文明生产、安全设施及缴纳税费的承包方式委托乙方施工。乙方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施工安全及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国家标准及业主要求,自负盈亏”;工程造价:造价每平方米12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同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及实际拨款进度支付;管理费:甲方按业主与甲方签订协议工程总造价的1%提取管理费,其余工程价款归乙方支配。2014年12月25日,在《项目承包合同》尾页下方,***、***与恒冠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因本合本乙方责任人李纪忠无力履行本合同,经甲方及乙方***协商,***同意,由***替代李纪忠履行本合同,行使本合同相应权利义务。”以上协议内容为手写,下方有恒冠公司及***、***签章。2014年12月24日,寇涛、白咸俊及案外人陈永志作为发包方,宏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王公司钢屋架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王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南王公司扩建项目的原料库1、原料库2的钢屋面安装工程(包含预埋件)及成品库1、成品库2的钢梁预埋件,系杆预埋件,棅托预埋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内容进行施工。承包单价:工程建筑面积以单价253元/㎡。成品库1、成品库2的预埋件按照过磅价每吨3800元计算(不含税金、运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2、第六个月付工程款的40%;3、第九个月付工程款的25%;5、甲方应在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三日内拨付至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扣押或占用挪用工程款,无故拖欠工程款,否则逾期每天将按照本次工程款的5%进行罚款。2018年3月12日,***、***作为原告,以恒冠公司、南王公司为被告,寇涛为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2018)鲁092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及寇涛工程价款7205295.79元。二、南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及寇涛工程价款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南王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54051.8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南王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09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了***、***、寇涛共同合作承揽了南王公司整个工程项目,确认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为2015年9月1日,判决南王公司七日内支付***、***工程款6893015.79元及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2020年6月26日,宏隆公司作为甲方、白咸俊、寇涛作为乙方订立《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承建了南王公司钢屋架工程,就施工及付款事宜,双方商定如下:1、经核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施工的南王公司钢屋架工程工程款2340000元。2、鉴于白咸俊依照乙方的内部协议已经以白咸俊为原告对寇涛、***、***提起诉讼并已采取保全措施(2020)鲁0811财保932号,乙方承诺其诉寇涛、***、***一案款项到位后2日内无条件首先将款项全额给付甲方,直至欠付甲方工程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恒冠公司与南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揽了南王公司的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恒冠公司又与***等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了白咸俊、寇涛、***、***;白咸俊、寇涛又与宏隆公司签订了《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将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9月1日交付使用,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宏隆公司、白咸俊、寇涛、***、***均不具有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资质,故恒冠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白咸俊、寇涛与宏隆公司签订的《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鉴于白咸俊、寇涛、***、***在整个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中的分工合作关系,宏隆公司系与白咸俊、寇涛签订的《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并订立《付款协议书》,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应当由白咸俊、寇涛承担。关于整个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欠款(包含本案的钢结构工程款),***、***为原告,以恒冠公司、南王公司为被告,寇涛为第三人已经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并经两级法院判决并已经执行到位,故***、***应对白咸俊、寇涛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恒冠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宏隆公司要求以234万元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26日宏隆公司始与白咸俊、寇涛就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并订立付款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对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鉴于白咸俊、寇涛没有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协议,一审法院确定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寇涛、白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宏隆公司工程款2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宏隆公司要求恒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60元,由寇涛、白咸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寇涛、白咸俊、***对分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寇涛应得437万,白咸俊应得484万,***应得449万,从而证明在涉案工程的欠款中,两上诉人不应就全部欠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而至多在欠付寇涛4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宏隆公司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清楚,但通过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四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寇涛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到现在没有审计没有结算,***在通话中说的款项是其三个人对外所欠款项。白咸俊对录音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过该录音可以看出,寇涛、白咸俊、***在涉案全部工程中是合作关系。经本院查明,在***、***起诉恒冠公司和南王公司的案件中,二人曾在起诉状中述称,该工程在***、***和寇涛的实际施工下已经竣工交付,因寇涛不是合同的签订人,故未主张权利。恒冠公司则在该案中认可,涉案工程由***、***、寇涛三人实际施工,具体的结算也均由南王公司与该三人结算。在该案中,***、***举证证明其收到的款项中包括南王公司支付给四人的全部款项,该案一审法院判令南王公司将剩余700余万元支付三人。还查明,2015年9月23日,王建设(代表南王公司)、白咸俊、寇涛、***等人在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四项内容为:“付款方式:按原付款方式将执行款转到***账户,从9月23日开始在收据上增加签字人数,由原来的刘艺兴和***签字,增加到由四人签名,即:刘艺兴、***、寇涛、白咸俊共同签字并单位盖财务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执行)。”下面有王建设、寇涛、白咸俊和***的签名。在白咸俊起诉***、寇涛、***的(2020)鲁0811民初11273号案件中,四人均认可是因为四个人算账没算清,分工程款所引起的民事纠纷。还查明,***是白咸俊的外甥女婿,在***、***与恒冠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是由***代白咸俊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在本案中对白咸俊、寇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通过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寇涛从恒冠公司处整体承包而来。其中,***是白咸俊的外甥女婿,因白咸俊是黑户不方便签字,由***在上述合同中代白咸俊签署。随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也是由南王公司打入***、***、寇涛、白咸俊四人的账户。因为欠付工程款,***、***作为四人的代表起诉南王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项,寇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判令南王公司将剩余款项700余万支付***、***、寇涛。2015年9月23日,王建设(代表南王公司)、白咸俊、寇涛、***等人在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中记载,南王公司按原付款方式付款至***账户,签署的收据上应由四人共同签字。也正因为四人算账不清,分工程款引起争执,白咸俊在(2020)鲁0811民初11273号案件中起诉其他三人。以上种种事实表明,四人在涉案南王公司的工程的承包、施工、发包过程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两个以上公民按照约定,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寇涛、白咸俊四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作为合伙人的寇涛、白咸俊又将四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又分包一部分给宏隆公司,并最终与宏隆公司结算尚欠234万元。对此,白咸俊和寇涛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四人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作为合伙人,理应对该笔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在本案中对白咸俊、寇涛所欠付的四人在合伙期间的所欠工程款项24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安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宏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设计院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武洪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芹,女,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白咸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审被告:寇涛,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崔秀霞,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宏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原审被告白咸俊、寇涛、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宏隆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和***与白咸俊、寇涛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分工合作关系的事实错误。宏隆公司与白咸俊、寇涛、陈永志共同订立的《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泰安南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王公司)扩建项目的原料库1、原料库2的钢屋面安装工程,***和***对上述合同内容的磋商、订立和履行情况均不知情。宏隆公司与白咸俊、寇涛订立的《付款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均系白咸俊、寇涛与宏隆公司,***和***对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付款情况和结算并不知情,也未予以追认。《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南王公司扩建项目的分项工程,系由***和白咸俊(因自身原因,订立合同时,由其外甥***签字)借用恒公司资质从南王公司承包的。承包后***又和白咸俊进行各自分包,并与南王公司各自付款,并各自结算的。寇涛是在***和白咸俊分项工程分包后,加入与白咸俊共同分包涉案钢屋面工程施工的白咸俊的合作人。宏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结算的欠款应当由白咸俊和寇涛支付,***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应对白咸俊、寇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是***和白咸俊借用“恒冠公司”名义承包南王公司扩建项目的整体工程后,由白咸俊和寇涛实际分包的。(1)根据***在一审中提交而一审法院拒绝接受的录音证据证明,三方对各自分包后的结算值进行了确认,即白咸俊484万元,***449万元,寇涛437万元。由此可见,三方之间的关系实际是对整体工程的分包关系。(2)在***和***与南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鲁0921民初876号,二审案号:(2019)鲁09民终411号】中,“恒冠公司”陈述“合同承包后,我们分别转包给***、***、寇涛三人进行施工建设。”(3)在***和***与南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王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表》显示,南王公司按照白咸俊、***和寇涛实际分包的分项工程施工情况通过转账或者以车辆抵工程款的方式分别向白咸俊、***和寇涛支付其实际分包的工程款。2.原判决以白咸俊、寇涛、***和***在整体工程中的分工合作关系,作为判令***和***对白咸俊、寇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是错误的。(1)白咸俊、寇涛、***和***在整体工程的承包中不是合伙关系。①四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不存在四人就整体工程共同出资和共负盈亏的事实上的口头约定和事实合伙关系。②白咸俊和寇涛的出资均用在其实际分包的部分分项工程上,其工程款也是由发包人南王公司按照他们分包的实际工程量支付的。③白咸俊、寇涛、***和***在各自分包的分项工程完工后,进行了事实上的口头结算,各方对各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达成了一致结算,并不存在共负盈亏的事实。(2)白咸俊、寇涛、***和***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白咸俊和寇涛事实上分包了“恒冠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中的“钢屋面施工工程”,然后再次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和***在涉案的“钢屋面施工工程”与白咸俊和寇涛的关系是分包关系。“恒冠公司”承包了整体工程后,实际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了白咸俊和***。寇涛和白咸俊系共同分包涉案“钢屋面施工工程”的实际合作人。白咸俊、寇涛和***共同对寇涛分包包括涉案“施工合同”的和混凝土工程结算值,口头一致确认为303万元和134万,共计437万元。南王公司已向寇涛支付工程款285万元、70万元、10万元和21万元,共计386万元,仅尚欠49万元。因发包人“南王公司”仅欠寇涛和白咸俊49万元,故***和***至多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未准确界定和查明***、***与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白咸俊、寇涛的关系以及双方实际结算情况,是错误认定责任承担的主要原因。原判决仅用“分工合作”四字来界定白咸俊、寇涛、***和***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并未揭示出其实际基础法律关系的实质。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适用的全部法律条文,均不能作为认定***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是对施工单位施工资质和禁止转包、非法分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是关于合同无效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分别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综上,原判决引用的全部法律条文均非判令***和***在涉案工程应当对白咸俊、寇涛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法官一直拒绝接受***和***提交的关于口头结算的录音证据和“南王公司”向寇涛支付工程款等证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与寇涛、白咸俊存在合作关系,系共同承包方,对工程款项均享有权益,四人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四人主张工程款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要求四人支付工程款项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咸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寇涛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冠公司未陈述意见。
宏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发包方南王公司与承包方恒冠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南王公司院内的“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及发包方要求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工程单价1220元/平方(含税价)(工程总价款为元及根据实际验收核算);施工期限:本工程按工期定额和有关规定,施工工期日历90天,定于2014年10月30日开工至2015年1月31日竣工,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工期另行协商……”。白咸俊在恒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1月9日,恒冠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李纪忠签订了《建筑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称《项目承包合同》)一份,《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王食品公司院内的“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本工程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投资以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文明生产、安全设施及缴纳税费的承包方式委托乙方施工。乙方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施工安全及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国家标准及业主要求,自负盈亏”;工程造价:造价每平方米12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同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及实际拨款进度支付;管理费:甲方按业主与甲方签订协议工程总造价的1%提取管理费,其余工程价款归乙方支配。2014年12月25日,在《项目承包合同》尾页下方,***、***与恒冠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因本合本乙方责任人李纪忠无力履行本合同,经甲方及乙方***协商,***同意,由***替代李纪忠履行本合同,行使本合同相应权利义务。”以上协议内容为手写,下方有恒冠公司及***、***签章。2014年12月24日,寇涛、白咸俊及案外人陈永志作为发包方,宏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王公司钢屋架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王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南王公司扩建项目的原料库1、原料库2的钢屋面安装工程(包含预埋件)及成品库1、成品库2的钢梁预埋件,系杆预埋件,棅托预埋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内容进行施工。承包单价:工程建筑面积以单价253元/㎡。成品库1、成品库2的预埋件按照过磅价每吨3800元计算(不含税金、运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2、第六个月付工程款的40%;3、第九个月付工程款的25%;5、甲方应在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三日内拨付至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扣押或占用挪用工程款,无故拖欠工程款,否则逾期每天将按照本次工程款的5%进行罚款。2018年3月12日,***、***作为原告,以恒冠公司、南王公司为被告,寇涛为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2018)鲁092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及寇涛工程价款7205295.79元。二、南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及寇涛工程价款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南王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54051.8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南王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09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了***、***、寇涛共同合作承揽了南王公司整个工程项目,确认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为2015年9月1日,判决南王公司七日内支付***、***工程款6893015.79元及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2020年6月26日,宏隆公司作为甲方、白咸俊、寇涛作为乙方订立《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承建了南王公司钢屋架工程,就施工及付款事宜,双方商定如下:1、经核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施工的南王公司钢屋架工程工程款2340000元。2、鉴于白咸俊依照乙方的内部协议已经以白咸俊为原告对寇涛、***、***提起诉讼并已采取保全措施(2020)鲁0811财保932号,乙方承诺其诉寇涛、***、***一案款项到位后2日内无条件首先将款项全额给付甲方,直至欠付甲方工程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恒冠公司与南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揽了南王公司的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恒冠公司又与***等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了白咸俊、寇涛、***、***;白咸俊、寇涛又与宏隆公司签订了《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将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9月1日交付使用,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宏隆公司、白咸俊、寇涛、***、***均不具有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资质,故恒冠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白咸俊、寇涛与宏隆公司签订的《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鉴于白咸俊、寇涛、***、***在整个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中的分工合作关系,宏隆公司系与白咸俊、寇涛签订的《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并订立《付款协议书》,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应当由白咸俊、寇涛承担。关于整个10万吨粮食储备工程欠款(包含本案的钢结构工程款),***、***为原告,以恒冠公司、南王公司为被告,寇涛为第三人已经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并经两级法院判决并已经执行到位,故***、***应对白咸俊、寇涛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恒冠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宏隆公司要求以234万元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26日宏隆公司始与白咸俊、寇涛就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并订立付款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对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鉴于白咸俊、寇涛没有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协议,一审法院确定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寇涛、白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宏隆公司工程款2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宏隆公司要求恒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60元,由寇涛、白咸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寇涛、白咸俊、***对分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寇涛应得437万,白咸俊应得484万,***应得449万,从而证明在涉案工程的欠款中,两上诉人不应就全部欠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而至多在欠付寇涛4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宏隆公司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清楚,但通过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四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寇涛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到现在没有审计没有结算,***在通话中说的款项是其三个人对外所欠款项。白咸俊对录音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过该录音可以看出,寇涛、白咸俊、***在涉案全部工程中是合作关系。经本院查明,在***、***起诉恒冠公司和南王公司的案件中,二人曾在起诉状中述称,该工程在***、***和寇涛的实际施工下已经竣工交付,因寇涛不是合同的签订人,故未主张权利。恒冠公司则在该案中认可,涉案工程由***、***、寇涛三人实际施工,具体的结算也均由南王公司与该三人结算。在该案中,***、***举证证明其收到的款项中包括南王公司支付给四人的全部款项,该案一审法院判令南王公司将剩余700余万元支付三人。还查明,2015年9月23日,王建设(代表南王公司)、白咸俊、寇涛、***等人在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四项内容为:“付款方式:按原付款方式将执行款转到***账户,从9月23日开始在收据上增加签字人数,由原来的刘艺兴和***签字,增加到由四人签名,即:刘艺兴、***、寇涛、白咸俊共同签字并单位盖财务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自2015年9月23日开始执行)。”下面有王建设、寇涛、白咸俊和***的签名。在白咸俊起诉***、寇涛、***的(2020)鲁0811民初11273号案件中,四人均认可是因为四个人算账没算清,分工程款所引起的民事纠纷。还查明,***是白咸俊的外甥女婿,在***、***与恒冠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是由***代白咸俊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在本案中对白咸俊、寇涛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通过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寇涛从恒冠公司处整体承包而来。其中,***是白咸俊的外甥女婿,因白咸俊是黑户不方便签字,由***在上述合同中代白咸俊签署。随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也是由南王公司打入***、***、寇涛、白咸俊四人的账户。因为欠付工程款,***、***作为四人的代表起诉南王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项,寇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判令南王公司将剩余款项700余万支付***、***、寇涛。2015年9月23日,王建设(代表南王公司)、白咸俊、寇涛、***等人在泰安弘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中记载,南王公司按原付款方式付款至***账户,签署的收据上应由四人共同签字。也正因为四人算账不清,分工程款引起争执,白咸俊在(2020)鲁0811民初11273号案件中起诉其他三人。以上种种事实表明,四人在涉案南王公司的工程的承包、施工、发包过程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两个以上公民按照约定,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寇涛、白咸俊四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作为合伙人的寇涛、白咸俊又将四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又分包一部分给宏隆公司,并最终与宏隆公司结算尚欠234万元。对此,白咸俊和寇涛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四人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作为合伙人,理应对该笔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在本案中对白咸俊、寇涛所欠付的四人在合伙期间的所欠工程款项24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