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5795号
原告:上海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杭桂路1211弄64号4层。
法定代表人:郑玉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富献。
原告上海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4,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8,2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份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及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194,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条件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并安装验收合格,所有服务完成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5月30日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自此被告支付95%合同款给原告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某195%的货款在2018年6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2019年5月29日售后保证期满,被告应某约定将全部货款即1,194,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仍旧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某向被告追讨,但被告都置之不理。2020年9月11日原告又因此事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希望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能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无任何表示。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而且被告的上述做法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故此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软件及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194,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产品到货并安装验收合格,所有服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额95%的货款1,134,300元,其余5%货款59,700元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5月30日,双方出具项目验收报告,确认建设项目交付内容完整,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予以验收通过。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律师函、速递物流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某1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延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行调整以未付货款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94,000元;
二、被告濮阳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58,2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6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樱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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