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7700号
原告:上海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杭桂路1211弄64号4层。
法定代表人:郑玉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爱华,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4栋12楼。
法定代表人:陈工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其与被告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对欠款10万元拖欠不付,故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合同、验收报告、银行回单,以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后,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查明,原、被告(原名“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间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景格资源中心管理软件、智能教学一体机等,合计价款2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60%即15万元,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40%尾款即10万元;如发生逾期付款情况,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对于余款10万元,原告催讨无果,遂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并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0万元;
二、被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周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