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融达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091号
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元村镇东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红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融达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冯小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传辉,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融达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森,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炮、储气罐等设备,价款共计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付款,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仅支付260000元,尚欠29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3500元(以29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因此也不存在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78台空气炮和2台储气罐,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0元货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空气炮,金额共计251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0年8月5日《设备采购合同》的打印件,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合同乙方为本案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150L的空气炮78台,单价6800元,总金额530400元,提供规格型号为2M3/8KG的储气罐2台,单价9800元,总金额19600元。空气炮供货及安装范围包含空压机房储气罐出口至空气炮,从空气炮出口至用气点的材料设备供应,安装、调试、验收。交货地点、方式及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前货到孝义市城东热源厂,安装工期15天。此外,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关于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称其先在合同上盖章,通过传真的方式发给被告,被告盖章之后进行拍照,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但由于时间太久了,电子邮件已经不存在了。被告对《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未曾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是通过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78台空气炮和2台储气罐,单价分别为3100元和91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60000元,原告供应设备后未进行安装调试,设备由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孝义城东热源厂项目部进行的安装和调试,被告已向该项目部支付安装费50000元和调试费3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坚持以其提交的证据确定空气炮和储气罐的价格,对空气炮和储气罐的市场价格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的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本院对于《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空气炮和储气罐的单价分别为6800元和9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空气炮和储气罐的单价为6800元和9800元。现原告与被告未能就空气炮和储气罐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申请对空气炮和储气罐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290000元货款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晋怡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