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3民初2123-1号
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占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正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9000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另关于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汾西正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38元按变更后的数额减半征收2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3295元,由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