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23民初257-4号
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万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
法定代表人:XX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
法定代表人:XX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0000元”,并于当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另关于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南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曲靖德鑫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保全费1770元,诉讼费合计1795元,由原告濮阳市鸿宇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