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1民初2051号
原告:淦**,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268X6。
法定代表人:曾智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栋,男,公司员工。
原告淦**与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联创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淦**及被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联创光电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个月工资)。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淦**入职江西联创光电公司处任后勤管理员。2019年3月底公司部门变动,将后勤管理部同工程部合并为后勤管理部,淦**的工作岗位也由后勤管理员变更为电工。2020年4月10日,公司因内部调整,撤销后勤管理部,于2020年4月13日上午书面通知淦**,要求淦**从2020年4月1日起从江西联创光电公司调至子公司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淦**明确表示不同意此工作安排,沟通经济补偿未果后,淦**前往高新区劳动调解信访处要求劳动调解,经工作人员帮助,江西联创光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张总同意安排淦**到总裁办公室报道。2020年4月27日13时57分,张总表态总裁办没有淦**的岗位,不去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经济补偿,只有人道补助一个月工资,淦**表示同意并配合交接和办理离职手续。事后得知补偿金额仅为4300多元,淦**对此难以接受故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2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字【2020】第198号仲裁裁决书,淦**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淦**系自动离职,江西联创光电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江西联创光电公司部门调整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淦**在岗位待遇都不变的情况下拒绝到岗,在提交了离职手续后未在江西联创光电公司处上班,淦**系自动离职,淦**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淦**于2018年1月18日入职江西联创光电公司并担任后勤管理员,先后签订三次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10日,江西联创光电公司下发《关于组织机构及部门职责调整的通知》的文件,决定撤销后勤管理部并下发调动通知单,通知淦**前往子公司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任职。2020年4月29日,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江西联创光电公司。
2.淦**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作出赣劳人仲字【2020】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淦**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淦**主张其是被公司辞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其支付一个月工作作为经济补偿金。经查,原告提供的公司下发的通知及调动通知单,只能证明江西联创光电公司内部调整;提供的录音文件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离职手续和工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是正常办理了离职手续而无法证明淦**是否被辞退。综上所述,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联创光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淦**主张江西联创光电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李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符鹏
书记员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