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2395号
原告: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宝龙城市广场B区1-2号楼1单元3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5100488X。
法定代表人:张桂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安鑫苑商住小区1#-2#商业楼一单元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50887842F。
负责人:郭金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66号省新闻出版局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970400XC。
法定代表人:尹发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立通通讯公司)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播电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立通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樊波、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立通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49,180.25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公司对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在上述债务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签订《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在安阳县境内有限电视网络建设的工程,施工项目及内容包括新建网络、双向网络改造、日常光纤抢修及大面积网络改建等。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安阳县境内的白壁、瓦店、安丰、韩陵、107国道、光明路等地区和道路的网络建设、抢修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现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已投入使用,但对449,180.25元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因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系河南广播电视公司的分支机构,河南广播电视公司应在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只是签订了一个框架协议,并无具体施工内容,只能说明双方有合作施工意向,但并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原告连保证金都没有交纳,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的施工流程是先与施工队签订框架协议,之后由施工单位交纳保证金,然后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公司交付技术方案图纸,资产部开具出库单,完工后施工单位提出初验申请,材料清算退库,施工费用结算,原告诉称的在白壁、瓦店、安丰、韩陵、107国道、光明路等地区施工被告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广播电视公司答辩意见与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原告新乡立通通讯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甲方)签订《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施工项目及内容为新建网络、双向网络改造、日常光纤抢修及大面积网络改建等。光缆附挂、假设钢绞线、光缆熔接、光缆交接箱安装、安装光机EOC、光缆接续,分配网及附属设备安装与调试,临时安排的各种抢修工程等(详见施工方案),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书时向甲方缴纳10,000元作为工程项目材料费保证金,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时递验收申请、施工合同、施工原图、竣工后图(涂上注明路由自建或搭乘、接续盒位置)。新乡立通通讯公司称安阳县境内的白壁、瓦店、安丰、韩陵、107国道、光明路等地区和道路的网络建设、抢修等工程项目系其公司施工建设,要求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给付其工程款费,河南广播电视安阳县分公司和河南广播电视公司均以与原告只是签订了一个框架协议,并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拒绝给付,新乡立通通讯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安阳县境内的白壁、瓦店、安丰、韩陵、107国道、光明路等地区和道路的网络建设、抢修等工程项目系其公司承建,原告虽提供一份《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建设施工,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笼统,合同书既没有工程总价,也没有单价及具体计算方法;2、该合同书规定了施工方应缴纳10,000元保证金,原告称其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证金,原告也提供不出施工图纸、施工方案等技术资料。综合以上两点,原、被告虽签订有《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5元,减半收取计4,322.5元,由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