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471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辉市。
被告:郭海斌,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中)**。
负责人:熊国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宝龙城市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信息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清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郭海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新乡分公司)、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河南三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德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被告***,被告移动新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被告立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被告三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85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间,***、**、郭海斌三个人合伙承接了立通公司、三网公司中标的卫辉移动公司的光缆施工工作,此工程建设单位为移动新乡分公司。***、**、郭海斌三人雇佣原告做工,工作完成后,经结算部分工资后,尚欠工资款为98567元,工资未支付。2016年**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8年9月25日,**为原告换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工程款到位优先支付。经多次讨要,一直拖延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郭海斌三人承接立通公司、三网公司中标的移动公司光缆施工工程,由***负责和新乡立通公司、三网公司对接并结算,期间三合伙人雇佣张垒印、***做工,目前欠***工资款98567元,欠张垒印122000元。因新乡立通公司、三网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也未给郭海斌和**对账结算,所以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
被告郭海斌未到庭,但庭前电话联系称,其与**是一伙的,其同意**的意见。
被告***辩称,其与**、郭海斌不算合伙,**跟郭海斌是一伙,他二人负责干农村光缆铺设,其是自己找施工队干的活,其主要是干城市的光缆铺设,所以三人不是合伙,只是工程项目都在一个合同里包含。原告不是其找的,不在其负责的施工队里工作,其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工资。
被告移动新乡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移动公司发包项目的施工。2015年移动公司经招标后,由立通公司、三网公司中标2015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项目卫辉标段。2015年11月30日,移动公司分别与立通公司、三网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由立通公司承揽新乡市卫辉城区(含城关镇)、卫辉(汲水镇、城郊乡、孙杏村镇、唐庄镇、狮豹头乡、太公泉镇)2015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施工;由三网公司承揽新乡卫辉(安都乡、柳庄乡、顿坊店乡、庞寨乡、后河镇、李源屯镇、上乐村镇)2015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施工”。移动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郭海斌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欠条也均是**向其出具,原告依法应向**主张相关权利,而非移动公司。原告称其参与了移动公司发包项目的施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退一步说,即使移动公司应承担责任,也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移动公司与立通公司、三网公司的框架合同第八条第8.1款、8.8款及第三十六条第36.2款约定,双方通过发包人的在线电子交易平台确认订单,合同结算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工程验收后经发包人审计并经承包人确认后的价款。案涉工程竣工后,移动公司向立通公司、三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因立通公司、三网公司一直无人出面,导致移动公司无法对尾款进行审计结算,也无法确认欠付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就本案而言,需要由立通公司、三网公司与移动公司进行对账后才能查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法院认定移动公司应承担责任,移动公司也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立通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立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对立通公司的诉求不应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条是2016年,债权人在三年内未主张权利;2.被告立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是原告与**之间的纠纷,立通公司不是相对人,原告与立通公司无法律关系;立通公司与**、***、郭海斌之间没有原告诉状中称的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纠纷;3.立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三网公司辩称,三网公司与本案无关,**、***、郭海斌不是三网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网公司没有向**、***、郭海斌支付过工程款;关于该公司承揽工程项目的意见同移动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三份、欠条、情况说明复印件、施工名称清单4张、通话记录,被告移动新乡分公司提交移动公司与立通公司施工框架合同、立通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移动公司与三网公司施工框架合同、三网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工资98567元,大写:玖万捌仟伍佰陆拾柒元整,工程内容:2015-2016年卫辉移动公司卫辉区域光缆施工费,中标单位: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河南三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到位优先支付。备注:此条替换2016年欠条,以此条为准。410522198404102010欠款人:**152××××****”。
2.原告提供2020年1月22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新乡卫辉移动工程关于张垒印和***工资的问题,经和*****郭海潮协商,***所得工程款(***40%,**30%,郭海潮30%)比例分配,张垒印和***所欠工程款从**和郭海潮的份额里支出,具体金额根据每次回款金额比例分配。”该情况说明下方分别书写有***金额98567元及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张垒印金额122000元及手机号码、银行卡号。被告***、**、郭海斌均在该情况说明下方书写“同意”并签名;被告郭海斌又名郭海潮。
原告称因原告催要工资,立通公司组织**、***、郭海斌三合伙人确定意见,出具了该情况说明,立通公司表示工程款结算只对***,该情况说明的原件交到了被告立通公司。被告**、***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2020年3月18日、5月8日原告与被告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新的手机通话记录,主张原告多次给被告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新联系要求支付施工费用。
3.2015年11月3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甲方)与立通公司(乙方)签订“关于2015年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新乡)施工框架合同”、与三网公司(乙方)签订“关于2015年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新乡、开封)施工框架合同”,分别约定:由立通公司承揽新乡市卫辉城区(含城关镇)、卫辉(汲水镇、城郊乡、孙杏村镇、唐庄镇、狮豹头乡、太公泉镇)2015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施工,由三网公司承揽新乡卫辉(安都乡、柳庄乡、顿坊店乡、庞寨乡、后河镇、李源屯镇、上乐村镇)2015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施工,开封兰考县2015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施工”。原告称其进行施工的路段范围均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
4.被告**称案涉移动公司的光缆铺设工程是***、**、郭海斌三人合伙出资,由***对接立通公司和三网公司。被告***称其与立通公司之间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直接与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新联系,与三网公司无关;三人共同出资干活,***负责的工程***出资,**、郭海斌负责的工程该二人出资,因***不会做资料,**、郭海斌负责做资料。
被告立通公司称该公司与**、郭海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该二人支付过工程款。被告移动新乡分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针对移动公司与立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工程,截至2020年12月2日,移动公司已累计向立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073003.64元,因立通公司未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工程审计、提供付款手续等合同义务,剩余已施工已审计工程款项未支付,审计认定金额274918.63元,已施工未审计工程款项未支付,订单预算金额53946.9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立通公司承揽移动公司发包的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新乡)施工工程,被告**、***、郭海斌三人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主张**、***、郭海斌系合伙承包该施工工程,被告***虽辩称该三人不是合伙,但***认可三人负责的施工项目均在一个合同内,由***与立通公司联系对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郭海斌负责做资料,三人共同出资,被告立通公司亦称该公司没有向**、郭海斌直接支付过工程款,综上,被告**、***、郭海斌之间系合伙承包该施工工程。原告***在被告的施工项目中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写明欠***工资款98567元,原告在追要工资过程中,被告**、***、郭海斌亦在欠工资款的情况说明中签字,证明被告**、***、郭海斌对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情况说明中关于欠付原告的款项从**、郭海斌份额里支出的内容,系三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郭海斌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工资款98567元。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立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应对上述工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移动新乡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施工已审计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74918.63元,故被告移动新乡分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工资款98567元。被告立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8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且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5月8日与被告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催要工资款,原告主张权利依法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立通公司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98567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被告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工资款元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18元,减半收取1132.09元,由被告**、***、郭海斌、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