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1019号
原告:耐电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乐清市长城无线电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2508919B。
法定代表人:杨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龙、周娇娇,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悍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塘路103号3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873500497。
法定代表人:张志青。
原告耐电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悍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耐电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悍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14065.93元及利息损失(以314065.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加工、销售高低压电气设备等的公司。2010年起,变更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动力柜等货物。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2019年1月19日,双方对货款作出核对和结算,由被告对《对账单》作出书面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悍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电气产品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销售产品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4065.93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付款,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及时偿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065.9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悍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耐电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14065.93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314065.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被告上海悍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茂芳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赵丽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昭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