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电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小汉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4民初10715号
原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一楼。
法定代表人:巫奇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伟,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小汉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二期酒店、公寓N单元2329、2330房。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向樱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星北路乾源国际企业中心D区5栋。
法定代表人:李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8885号6幢。
法定代表人:吴岳年,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熠生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吴区无锡中关村软件园3号楼(A6)307室。
法定代表人:董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君,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纪静,公司董事。
第三人:浙江智越输配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仓工业园区平廊公路北侧(平湖市新庙红星花岗石厂房屋)。
法定代表人:厉浙乐,董事长兼经理。
第三人:浙江百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乌牛镇东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小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耐电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乐清市长城无线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文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高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170号(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高良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豪德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熙春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美莲,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江阴市华尔润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南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赵亦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江阴市沪澄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红星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亦初。
原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小汉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熠生辉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浙江智越输配电科技有限公司、耐电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百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高盛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豪德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尔润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沪澄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9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因与被告湖南小汉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通过被告湖南小汉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背书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8150112919,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另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O122151532013,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2日。票据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原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小汉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无锡熠生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将二张汇票均背书转让给浙江智越输配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智越输配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上述二张汇票到期日前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该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有权主张票据权利。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对五被告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小汉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星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锦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熠生辉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湖南小汉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浙江智越输配电科技有限公司、耐电集团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百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高盛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豪德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尔润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沪澄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查,本案涉争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O122151532013、13088710952012018O1221515320130112919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第三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案外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通知,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依法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建珍
书 记 员  赵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