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225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显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才,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鼎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先行调解后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露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劳务费490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9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前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被告将其承建的“资阳至××段”的劳务交由原告承包,约定了工期、劳务费价格、计算标准及决算支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并在约定时间完成了劳务。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费为541724元,被告露鼎建司仅支付了劳务费510214元,尚欠31510元。2017年7、8月份,被告露鼎建司又将其承建的舒汇线(舒西线)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原告承包。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费为548000元,被告露鼎建司仅支付了519665元,尚欠28335元。2020年1月,被告露鼎建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故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490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露鼎建司辩称,一、被告承建的“资阳到铜梁”“舒西线”劳务由原告进行施工属实,但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间等不清楚;二、原告诉称的“舒西线”进行了结算,之前拖欠了20000余元,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18335元属实;三、“资阳到铜梁”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但根据被告财务上的支出,已向原告超支18000元左右。综上,两个工程金额品迭后,被告未拖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露鼎建司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

2016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由原告组织工人对被告承建的“资阳—××段”中的部分进行施工。协议对期限、劳务费价格、劳务分包人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陈松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完工后,经多次催促,2019年1月31日,双方就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资阳~铜梁500KV线路工程***班组工程量》一份,其中:工程量523724.2元、工伤事故处理14000元、超长转运费用共4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541724.2元。该结算单上盖有被告露鼎建司印章,陈松作为复核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2017年,被告露鼎建司承建“舒西线”工程,又将部分劳务交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同年12月28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合计总价548715元,***班组借支金额为189380元,***班组应付金额为359335元”。被告露鼎建司工作人员廖丹作为经办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2020年1月13日,被告露鼎建司周永平向原告发送短信一则,内容为“三哥(即原告),前期舒西的结算时548000,已支付519665,余28335。资铜线结算541724,已支付510214。总余:59085。今天汇款10000,余欠49085。”。

庭审中,被告露鼎建司陈述:原告提及的陈松、廖丹等人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中陈松已离职。原告举示证据中“周经理”系被告副总经理,但并不分管财务。

另查明,就本次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短信截图、(2020)川0322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费专业收据》《劳务分包协议》《资阳~铜梁500KV线路工程***班组工程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露鼎建司拖欠原告劳务费49085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露鼎建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908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露鼎建司辩解,资铜线尚未结算,根据被告财务支出,已超支原告18000元,副总经理周永平不分管财务,故其对原告主张的涉及资铜线劳务费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资阳~铜梁500KV线路工程***班组工程量》,足以表明双方就资铜线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且该结算单上的金额与周永平发送短信中提及的金额一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从周永平发送短信次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以490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拖欠了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08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为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908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9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为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为52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091元,由被告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倩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兰 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