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149号1幢1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显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丽,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彝族名:俄觉尼补莫),男,1979年4月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兵,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言翠(系杨朝兵妻子),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胡伍各木,女,1976年4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鼎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朝兵、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吉胡伍各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露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丽、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朝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言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胡伍各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露鼎公司与**对杨朝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142192.49元承担30%的责任计42657.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露鼎公司、**承担30%,杨朝兵承担70%。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构成本案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朝兵和***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相同的作用。但是杨朝兵的行为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项禁止性规定,其过错程度比***更为严重。据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杨朝兵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杨朝兵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不相符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朝兵承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露鼎公司与**全额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指导案例中,明确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成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才会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本案系***驾驶的机动车与杨朝兵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受伤者杨朝兵系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因此,依法并不应当仅由其中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而应当由两方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露鼎公司与**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杨朝兵口头辩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露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口头辩称,答辩人对露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露鼎公司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上诉人购买交强险,但露鼎公司违约在先,经上诉人多次催要租金,露鼎公司始终未按期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且上诉人已明确告知露鼎公司租赁车辆交强险已脱保,要求及时支付租金,由上诉人按期续保,否则在脱保的情况下不得再使用租赁车辆。露鼎公司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并明知车辆已脱保,上诉人已警告不得使用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露鼎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与露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实际情况露鼎公司的代理人曹某可以作证。
露鼎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在一审法官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合同真实。根据司法解释,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杨朝兵口头辩称,答辩人认为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吉胡伍各木因未到庭,未对上诉人露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答辩意见。
杨朝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18.00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垫付);2.护理费239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元;4.营养费1410.00元;5.误工费18975.00元;6.残疾赔偿金44812.00元;7.车费、住宿费、生活费15000.00元;8.鉴定费250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98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露鼎公司驾驶员。2017年7月17日18时许,***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周龙等七人,由会理县凤营乡洪川桥村三组方向往会理县洪川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会理县凤营乡洪川桥村二组村道处时,与相对方向杨朝兵无证驾驶川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相撞,造成杨朝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的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朝兵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朝兵伤后于2017年7月18日至9月1日先后入住会理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伤;2.左膝前叉韧带损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杨朝兵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579.35元,出院结算退还款420.65元被杨朝兵家属领取;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341.06元,出院结算退还款658.94元被杨朝兵家属领取。被告露鼎公司另支付门诊医疗费用750.00元;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8053.08元、门诊费用385.00元(原告垫付)。另露鼎公司支付了交通费用(包车)2900.00元。2018年1月3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朝兵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杨朝兵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3.杨朝兵尚需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要人民币7000.00元。花去鉴定费用250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露鼎公司垫付医药等费56703.0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吉胡伍各木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车牌号为川W×××××号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2017年3月15日露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甲方)与**(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载明:乙方将号牌号为川W×××××号车辆按月租赁给甲方使用。租赁期间甲方提供车辆运行所须燃油、修理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按月租赁费叁仟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3.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系露鼎公司驾驶员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杨朝兵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按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事故中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露鼎公司未提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的证据,故对被告露鼎公司提出杨朝兵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属主观恶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核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胡伍各木,该车转让给**,而在2017年3月15日,被告露鼎公司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修理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虽然被告**对《车辆租赁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购买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义务,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保险费由**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系露鼎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吉胡伍各木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露鼎公司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侵权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胡伍各木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朝兵医疗费53108.49元(其中杨朝兵垫付38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45天×30元)、营养费1350.00元(45天×30元),合计62808.49元,由被告**和露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0000元;余款52808.49元,由露鼎公司承担26404.25元(52808.49元÷2),其余损失由杨朝兵承担;二、杨朝兵的残疾赔偿金44812.00元(11203元×20年×20%)、护理费6525.00元(45天×145元)、误工费18150.00元(165天×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3397.00元(10192元×5年÷3人×20%)、交通费4000.00元(被告已支付2900元),合计76884.00元,由被告**和露鼎公司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全额赔偿;三、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露鼎公司承担1250.00元,原告承担1250.00元;四、上述一、三项中,由被告露鼎公司承担的27654.25元,已由露鼎公司垫付;五、上述一、二项中杨朝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得赔偿款86884.00元,扣除露鼎公司已垫付费用29048.83元,实际应得赔偿款57835.00元(取整);上述款项由被告**和露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3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原告杨朝兵负担265.00元;由被告露鼎公司、**负担26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曹某的证明1份,证明露鼎公司未按租车合同支付**租车费,川W×××××C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脱保,脱保前**已告知曹某,并要求露鼎公司支付租金购买保险后方能使用,因资金短缺未能及时给付**租金。经本院主持质证,上诉人露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朝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意见,赔偿责任只认露鼎公司。被上诉人***、吉胡伍各木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证人曹某的签字、捺印,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露鼎公司、被上诉人杨朝兵、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吉胡伍各木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7】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兵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和杨朝兵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露鼎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朝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杨朝兵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2192.49金额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进行划分?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露鼎公司、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7】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对杨朝兵和***违法事实查明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杨朝兵和***承担同等责任,即交警部门在认定杨朝兵的责任时已经认定了杨朝兵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露鼎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朝兵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不一致,在上诉人露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上诉人露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杨朝兵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兵承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作为川W×××××号车辆的所有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与上诉人露鼎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投保义务人为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露鼎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导致车辆未及时购买交强险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露鼎公司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集的指导性案例主张自己和**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时效性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集首次印刷于2009年7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17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集的指导性案例不可能对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作出案例分析;从法律效力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集的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观点明显不属于司法裁判中必须遵守和适用的规则,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的普通适用性,故上诉人露鼎公司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集的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观点主张自己和**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露鼎公司和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0元,上诉人**负担2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李爱军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雁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