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322民初950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能,男,系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鼎建设公司)、第三人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建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露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富顺县的营业用房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富顺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露鼎建设公司的申请,在执行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的财产时,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5)富法执字第411-3号《执行裁定书》,对坐落于富顺县骑龙镇的营业用房予以查封、拍卖。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全额投资,是属于原告的财产,并非属于富康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尚欠民工工资80余万元,房屋已出售给第三方,正在办理产权手续。富康建工公司收到法院(2015)富法执字第411-3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7年2月20日书面告知原告,原告随即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27日,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执行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第三方购买户的利益。******
被告露鼎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名下,应认为是第三人所有,富顺法院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根据原告起诉,应提起房屋确权诉讼,不是执行异议诉讼。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与第三人签订有挂靠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骑龙镇上湾村十二组、二十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因骑龙镇人民政府场镇开发征用上湾村十二组、二十组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
2010年6月28日,骑龙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骑龙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报征费借款协议书》,约定“为顺利完成我镇2010年土地征报工作,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建设用地征报费借款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此次征收土地面积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叁拾贰万元)用于启动征地报批等相关工作。(另有8万元保证金)……”。******
2010年10月15日,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自贡市富康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富顺县骑龙镇龙湖名苑工程以甲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其中含本案诉争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二、甲方责权范围:1.甲方帮助乙方搞好骑龙镇龙湖名苑工程的协调工作同时协助乙方,以甲方名义办理需要的各项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责权范围:……3.乙方自行组织资金投入工程建设,从建设到销售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民事纠纷、工程进度、质量和各种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4.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发的骑龙镇龙湖名苑工程必须照章纳税(房地产开发的税、费等)。所有税费及费用由乙方负责。5.项目开发、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用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水、电、气)等一切手续均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行负责。四、管理费支付标准、支付办法:1.管理费:乙方以甲方名义建设的项目建筑面积15000m?,甲方按3.00元/平方米收取乙方管理费。大写:肆万伍仟元正。2.付款办法: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半年内支付合同约定金额的40%,其余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金额结算),并一次性付清余款。”《联合开发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条款。该《联合开发协议书》上有原告***(作为乙方)签名捺印,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2014年2月18日***向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00元,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摘要:“骑龙管理费”。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1年10月31日,《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载明付款人:富顺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收款人:富顺县财政局,金额:530530元,项目名称:土地价款,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骑龙镇上湾村12组价款,在竞买保证金中转缴。2011年10月,《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载明付款人:***,收款人:富顺县财政局,金额:1619470元,项目名称:土地出让价款,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价。******
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经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工商富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XXXXXX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审查更名,即本案第三人。******
2016年2月3日,富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富顺县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四川省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规划用途: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35.11平方米;附注:大证。******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露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立即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富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自贡市富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4年9月7日前(四个月内)将原告购买房屋的权属证明交付给原告四川省露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被告逾期交付,则自愿支付原告每月50000元违约金至交付权属证书止,第三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未按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履行,被告露鼎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而二被执行人均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名下有多处房产,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5)富法执字第4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骑龙镇祥和路290号富康公司1号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35.11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对被执行人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骑龙镇祥和路290号富康公司1号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35.11平方米)予以拍卖。”******
执行过程中,本院(2015)富法执字第411-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03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因挂靠投资行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能否以其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取得所建房屋所有权。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土地补偿协议》、《骑龙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报征费借款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能够证明其为工程出资人,其对该工程的投资款系金钱之债,原告只享有投资收益而不能以此主*房屋物权,其投资回报来源于房屋的销售款。再次,从《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看,其实质属于原告借用经营资质对外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经营,属于挂靠经营关系,该协议也只是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公司外部债务给付的效力。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借用资质对外表现施工方和所建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由此而产生一定的风险和后果,应由借用资质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故,原告以其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取得房屋物权不成立。******
关于执行标的的所有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富顺县骑龙镇龙湖名苑工程对外由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第三人富康建工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本案执行标的富顺县骑龙镇祥和路290号1号楼营业用房经富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四川省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至今未发生变更。庭审中,原告所述该执行标的房屋已销售给第三方购买户,但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若成立建立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权利人自行主*,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故富顺法院应当就本案诉争的富顺县骑龙镇祥和路290号1号楼营业用房继续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伟************************************************************************************************************************审判员**************************************************************************************************************************审判员曾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