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422民初2150号
申请人:**,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西路二机厂小区(二类)*****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74561886F。
法定代表人:黄石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居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光,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059537726Q。
法定代表人:卢泽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位于藤县藤州镇津北区津北建材物流商贸城1#楼1单元第01-1、01-2、02-1、02-2、04-1、04-2、05-1、05-2、06-1、06-2、08-1、08-2、09-1、09-2、10-1、10-2、11-1、11-2、12-1、12-2、17-1、17-2、18-1、18-2、19-1、19-2、20-1、20-2、26-1、26-2、27-1、27-2、28-1、28-2、29-1、29-2、30-1、30-2、31-1、31-2、32-1、32-2、33-1、33-2、34-1、34-2、36-1、36-2号房屋进行诉讼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属卢泽成、吴妙清所有的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津南路280号房屋(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藤县建材物流商贸城1#楼1单元第01-1、01-2、02-1、02-2、04-1、04-2、05-1、05-2、06-1、06-2、08-1、08-2、09-1、09-2、10-1、10-2、11-1、11-2、12-1、12-2、17-1、17-2、18-1、18-2、19-1、19-2、20-1、20-2、26-1、26-2、27-1、27-2、28-1、28-2、29-1、29-2、30-1、30-2、31-1、31-2、32-1、32-2、33-1、33-2、34-1、34-2、36-1、36-2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和设定抵押;
二、查封卢泽成、吴妙清所有的座落于藤县房屋(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和设定抵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泽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麦曦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