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2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西路二机厂小区(二类)28-25号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74561886F。
法定代表人:黄石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居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光,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059537726Q。
法定代表人:吴伟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吴胜江,男,苗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文锋南路79号2幢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被告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莉,被告家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居秀、林汉光,被告钜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党、第三人吴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石珍、被告钜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发、第三人吴胜江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4123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津北建材商贸城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书》(以下简称《1#楼施工合同》),由家和公司将其承建的津北建材商贸城1#楼主体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就合同单价、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隆公司)在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名及盖章,确认在为发包方家和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14日,家和公司与第三人吴胜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吴胜江承包上述项目的劳务施工,双方就工程工期、违约责任、工作内容等进行了具体约定。此后,吴胜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1月5日,吴胜江与家和公司、钜隆公司就上述工程外架超期进行结算,三方签订《津北建材商贸城1#楼建设工程外架超期结算协议》一份,确认家和公司尚欠吴胜江812335元,家和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412335元。但家和公司仅支付40万元,经吴胜江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第二期款项412235元。2020年9月27日,吴胜江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吴胜江将上述412235元债权转让给**,并将上述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家和公司及钜隆公司。**认为,吴胜江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现**据此债权转让协议向家和公司、钜隆公司主张支付上述欠款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家和公司、钜隆公司存在违约,**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本案纠纷系因家和公司、钜隆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而产生,因此,**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本质上是因家和公司、钜隆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应由家和公司、钜隆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和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家和公司、钜隆公司共同向**支付412335元及利息已经包含在**诉请家和公司、钜隆公司支付其1900万元工程款债权[即(2018)桂0422民初2150号案)]中,因此**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从另一个角度理解,涉讼债权本应是**对吴胜江的外架租赁债权(吴胜江对**的债务),涉讼债权“转让”后,吴胜江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剩下的仅是**(因债权已“转让”,**越过吴胜江)对**的债权,**仅有权直接向**主张债权,但可以要求钜隆公司(建设单位)、家和公司(总承包单位)在欠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涉案的外架款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与家和公司无关。二、原告诉请家和公司、钜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主要有:首先,涉案的债务人是**,而不是家和公司或钜隆公司;其次,**方与吴胜江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原告举出的结算协议均没有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支付问题进行约定,且《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最后,原告举出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委托代理人是周莉律师,而周莉律师已作为**诉家和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人,且该案尚未判决,在本案中**已被法院追加作为共同被告,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和周莉律师与本案被告**均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不得受理本案,周莉律师亦不得担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因此,原告主张家和公司、钜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合上述,家和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外架租赁款发生于2019年1月5日之前,该债权产生根源于吴胜江向**租赁外架及超期引起,而该债权已经包含在**诉钜隆公司、家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中,显然原告伙同吴胜江、**等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恶意诉讼,重复获得412335元之巨的非法利益昭然若揭,其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家和公司的诉请。
被告钜隆公司辩称,一、钜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钜隆公司的起诉。就《津北建材商贸城1#楼建设工程外架超期结算协议》(下称“结算协议”)文本看,列明了:甲方、乙方,抬头和落款也仅为甲方家和公司、乙方吴胜江。文中没有保证条款,也不能凭钜隆公司盖章的行为认定钜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钜隆公司盖章目的仅作为在场人而已,因此,钜隆公司对此协议既没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钜隆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本案被告对吴胜江的抗辩,依法得向原告**主张;三、根据家和公司、吴胜江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双方于2017年3月4日根据已经签订的《津北建材商贸城1#楼建设施工合同责任书》(以下称责任书),1#楼施工方(**)把本工程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吴胜江施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吴胜江事实上与**作为责任书一方主体(由**显名、吴胜江隐名合伙),并共同实际施工,之后**再与吴胜江进行内部的再分包;2、既然吴胜江所分包的工程属于整个工程的部分工程,那么其所产生的所有应收款,均应包括在**的所有应得款项内;3、根据结算协议内容性质看,吴胜江应分得款项,应在**施工款总额里支付,结算协议的订立,实则应为家和公司在应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4、本案**应承担该结算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即40万元、41.2335万元。目前**所起诉家和公司、钜隆公司支付其1900万元工程款债权(即(2018)桂0422民初2150号案)中,案件尚在二审未判,但无论二审判决结果如何,本案均应驳回原告对钜隆公司、家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如二审判决扣减家和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款项的,尚余41.2335万元应由**向吴胜江支付。如二审判决未扣减家和公司已向吴胜江支付的40万元的,则除本案驳回原告对钜隆公司、家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起诉)外,还应由**另行返还40万元给家和公司;四、本案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双方未有合同约定维权费用的承担;2、合同法未有明确规定维权成本由被告承担;3、原告方代理人因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原告委托律师所曾接受被告**关联案件委托,存在严重利益冲突),不应予以代理,维权成本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合上述,答辩人认为,法庭应采纳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1.2019年1月5日由家和公司和吴胜江签订的《结算协议》与本人无任何关系;2.吴胜江与本案的原告**所签订的所有书面协议都与我方无关;3.吴胜江、钜隆公司和家和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在(2018)2150号案本人已经起诉至藤县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与本人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吴胜江辩称:1、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吴胜江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应该受法律保护,且吴胜江已经向钜隆公司、家和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钜隆公司、家和公司应该按照2019年1月5日的《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二期412335元给**;3、2019年1月5日家和公司与吴胜江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吴胜江通过非法手段胁迫家和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情形。家和公司至今没有通过法律手段确认该份协议无效和解除,因此家和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家和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40万元的费用,证实家和公司对此协议内容也是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家和公司、钜隆公司公示报告,家和公司、钜隆公司、吴胜江身份信息各一份、吴胜江身份证复印件份;2.《津北建材商1#楼建设工程超期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
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家和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4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结算协议是在吴胜江等人通过非法律手段迫使家和公司作出,吴胜江跟**之间存在合伙或者转包的关系,所以他的债权来源于对**的债权;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吴胜江将债权转让给**,从而形成了**对**的债权,所以他通知钜隆公司和家和公司是错误的,被通知人应该是**。
被告钜隆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结算协议》,认为当时确实是在吴胜江利用非法手段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委托书,钜隆公司不认可;对于证据3我们不清楚,这是吴胜江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通知钜隆公司是错误的,邮寄凭证是存在的,我方无异议;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4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协议书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吴胜江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2可以证明是家和公司与吴胜江就涉案工程外架超期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足以证明在本案中是家和公司欠吴胜江款项未结清,其中吴胜江是债权人,家和公司是债务人,吴胜江有权将债权进行转让;从证据3的协议书可知,吴胜江作为债权人,而债务人为家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家和公司是合法有效;
二、被告家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书;3.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外架停工超期款项确认单、《津北建材商贸城1#楼建设工程外架租赁协议》各一份;4.外架停工超期款清单;5.委托书、银行客户回单;6.《附表31#楼吴胜江施工队人工费用明细表》、藤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
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吴胜江直接与家和公司、钜隆公司2019年1月5日签订的《结算书》没有关系,对钜隆公司、**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外架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钜隆公司对**的租赁物,在当天对之前的费用进行结算后,对之后租赁的时间及费用重新订立了协议,租赁的期限与本案的结算期限相互独立,同时该租赁协议第一句话进一步证明现场搭建好的租赁物由**提供,**基于提供现场的租赁物,而受让本案的吴胜江、家和公司、钜隆公司的授权具有事实和依据;证据4三性具有异议,该证据中用铅笔书写的“应从**的工程款中扣给“吴胜江”是没有经过**同意的,并且该证据落款日期是2018年11月8日,并非2019年1月5日三方达成最终结算时间,因此对三性有异议;证据5委托书的内容是吴胜江委托钜隆公司将三方结算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与**无关,家和公司称代**支付与事实不符,对本组证据的银行回单,交易日期为2019年2月3日、3月29日由家和公司支付给**的1#楼外架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因为钜隆公司在**诉家和公司、钜隆公司纠纷一案中、钜隆公司主张由其支付,2015年1月5日后,亦客观存在**向涉案项目提供脚手架的事实,因此对该两笔款项是否是支付结算的40万元,**庭后核实之后再书面答复法院;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案三份结算的主体并非**,家和公司认为应该由**直接支付款项给债权人无相应的依据且违背三方结算协议的,更未经**的确认由**代为支付三方结算款,因此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认为,对于被告家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授权委托书是我方于2017年12月25日委托吴容植与家和公司、钜隆公司谈有关工程变更、工程进度款相关事宜的,跟劳务合同无关,劳务合同的签订是2017年3月14日,委托书与劳务补充合同也没有关联,对劳务合同与补充合同无异议,外架租赁协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中“应从**的工程款中扣给左‘吴胜江’”这句话不是我写的,这是印证文件,不是最终结算依据;证据5这笔钱怎么付的也与我无关,家和公司证明代我垫付的40万元不予认可;证据6的款项无异议,但是明细表内的款项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无关。
被告钜隆公司认为,对家和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胜江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形成时间是在家和公司与吴胜江签订外架超期结算协议之前,因此外架超期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家和公司与吴胜江2019年1月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对于2019年1月5日盖章的是钜隆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进一步印证了家和公司、钜隆公司、吴胜江签订协议之后,吴胜江不再向**租赁外架而是由钜隆公司与**签订合同租赁;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家和公司并非代**垫付而是家和公司根据与吴胜江签订的《外架超期结算协议》支付的款项,也证明了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家和公司主动履行了一部分的义务,证明了家和公司对该协议的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反诉状、反诉索赔目录清单一份;证据2民事上诉状。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家和公司认为证据1钜隆公司确实提过反诉,但是法院没有单独处理所指的外架超期费用这一项,本案涉诉的债权已经列入(2018)桂0422民初2150号案子一并处理;证据2证实家和公司确实代**支付了40万元的外债款,所以家和公司才会要求二审法院加上40万元这一项,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已经代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被告钜隆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意见和家和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民事上诉状,主要对证明内容的第二点有意见,因为上诉的案件上诉状是不能证实结算协议的结算主体是钜隆公司,但是吴胜江在庭上证实结算协议的债权人是吴胜江,债务人是家和公司,对结算协议钜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吴胜江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钜隆公司、第三人吴胜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调取的(2020)桂04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家和公司和被告钜隆公司对判决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1.对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各方当事人提交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该类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各方当事人提交有关原告主张的债权由谁承担责任的证据,这是本案实体处理的问题,本院对该类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月5日,被告家和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吴胜江作为乙方签订《津北建材商贸城1#楼建设工程外架超期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3月4日根据已签订的《津北建材商贸城1#楼建设施工合同责任书》,1#楼施工方把本工程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吴胜江施工,按照施工合同工期约定120天完成,现场实际施工已超期18个月,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形成以下结算协议:一、双方均同意并确认,外架超期总计算金额为:812335元;二、付款方式:1、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400000元。2、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款412335元。家和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钜隆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第三人吴胜江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第三人吴胜江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书》,吴胜江委托**代收上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由被告钜隆公司转到**账号为:6231××××5257的账户。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29日,家和公司分别向**的账户转账20万元,共计40万元,用途为1#楼外架款。
2020年9月27日,第三人吴胜江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家和公司、钜隆公司已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且根据甲方的委托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400000元。二、鉴于家和公司、钜隆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在2019年3月25日前向**支付第二笔款412335元,为此,甲方将《结算协议》取得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依法取得《结算协议》的债权及诉权等相关权利。三、甲方承诺依据《结算协议》取得债权无权利瑕疵,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且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行为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四、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向家和公司、钜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如乙方需要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结算协议》相关债权的,乙方可依据本协议以乙方的名义向家和公司追索,甲方予以配合。2020年9月28日,吴胜江向家和公司、钜隆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家和公司、钜隆公司均已签收。2020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一、请求法院判令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4123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二、判令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9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21年9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钜隆公司与被告家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钜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藤县津北建材物流商贸城工程Ι标段(1#)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家和公司施工,家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吴胜江,第三人吴胜江向原告**租赁外架。2018年11月19日,**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以钜隆公司、家和公司为被告,要求钜隆公司、家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请。本院作出(2018)桂0422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上诉至梧州中院,梧州中院作出(2020)桂04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就涉案《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外架租赁结算费812335元查明如下:其中的40万元系被告家和公司根据吴胜江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给钜隆公司的委托书,支付给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就该40万元二审判决书认定如下:关于钜隆公司支付的外架租赁费是否应作为支付工程款予以扣减问题,因**是实际施工人,是外架的使用者,应承担租赁费的直接支付责任,已支付的40万外架款应作为支付工程款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为412335元,有《结算协议》予以印证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债权的性质是外架租赁费,该费用包括已支付的40万元及本案尚未支付的412335元,对已支付的40万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4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是外架的使用者,对被告家和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外架租赁费应作为**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对尚未支付的也是本案讼争的412335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鉴于原告**是依据其与第三人吴胜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本院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吴胜江已经向家和公司、钜隆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亦对家和公司、钜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系讼争外架租赁费的债权人,被告家和公司、钜隆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的问题,《结算协议》约定第二笔款412335元的支付期限是在2019年3月25日前,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19000元的问题,因《结算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没有约定,且律师费的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外架租赁费4123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412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70元(原告已预交7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5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甘思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