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西路二机厂小区(二类)28-25号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74561886F。
法定代表人:黄石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居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光,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津北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059537726Q。
法定代表人:吴伟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桥,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原审被告:杨小船,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胜江,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被告:周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家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县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船、吴胜江、周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并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杨小船已向被上诉人**付清涉案款项,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故上诉人***作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杨小船应负本案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自愿于2021年7月21日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黎江玲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钟海婷
书 记 员 陶璐燕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