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

***、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4045号
原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力源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卞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索2021年3月份工作日劳动报酬差额2782.32元;2.请求黄台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剩余工资24270.81元;3.请求黄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4.请求黄台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共8145.77元;5.请求黄台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6日周六请假被扣工资160元;6.请求黄台公司为***补缴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共计3个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台公司承担;8.请求判令黄台公司承担***由江苏赴商河起诉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入职黄台公司企管部担任助理秘书一职,约定工作职责主要是党政宣传,试用期1-3个月,月薪6000元,试用期4800元,每月发放到工商银行工资卡。***每天早上6:45左右在历山路北口乘坐班车至黄台公司位于商河经济开发区力源街东首的经营地办公,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5点,电子打卡考勤,每天在公司OA系统(云桌面)进行电子汇报当天工作内容。日常考勤记录及工资资料均由黄台公司保管。2020年12月初,黄台公司成立党宣部,并变更***工作岗位为党宣部经理,主要职责为公司领导撰写讲话材料、制作励志图片在公司群和中层群转发,工资不变。
***入职黄台公司时,黄台公司拿出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让***签名,并称签完名后统一盖章再返还***。出于对黄台公司是一家成立60多年的老企业,并且还是有政府背景改制的企业,***不疑有假,于是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捺印。然而,黄台公司却未将劳动合同交给***。此后,***曾多次索要劳动合同,但黄台公司两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均称公司规定离职时才会给劳动合同。因当时正值疫情,***是从江苏苏州到商河入职,当时已不可能再返回苏州重新找工作。2020年12月,***入职期满1个月后,发现济南社保网上无本人社保缴费记录,也无公积金缴费记录。这时黄台公司告知***,公司规定试用期三个月内不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且后来又陆续得知,周六上班根本没有加班费,并且工资拖欠严重。***认为,遵守《劳动法》是一个企业建立和谐劳资关系最基本的底线,也是对员工、对法律最起码的尊重。然而一家有60多年历史、有着工会的企业竟然如此无视、践踏《劳动法》。黄台公司种种违法行为,还影响到***偿还房贷,严重影响到***的征信。由于黄台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且不缴纳试用期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周六上班不发加班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原因,***在2021年3月25日,被迫向黄台公司人力资源部递交书面《离职通知》(非辞职申请)。黄台公司当日即取消***工作职务及相关工作权限,却不结清***2021年3月份工资,反而在2021年4月28日发放3月份工资时降低提成标准克扣工资。***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是:一、确认双方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返还申请人工装费6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不服第三项仲裁结果,故提起起诉。综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黄台公司辩称,***于2020年11月23日入职黄台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根据黄台公司离职会签表显示离职类别为员工辞职,根据***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也能证明***为自行离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主张加班费事项,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负责举证,根据黄台公司考勤记录显示不存在加班问题,根据黄台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5.5.5及5.5.6条规定,所有员工加班必须提前填写加班申请表,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后报人力资源部部门备案后执行,因当日工作未完成而延时下班,不计入加班,非工作时间逗留工作场所不计入加班。关于***要求黄台公司支付2021年3月份工作日劳动报酬差额的请求,根据黄台公司2021年3月份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显示,黄台公司3月份实际出勤13天,事假9天,实发工资3393.22元,不存在工资差额。关于***要求黄台公司补缴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3个月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要求黄台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的请求,因参加诉讼活动产生的此类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请求第五项,黄台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故不存在***所主张的周六请假的问题。黄台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书支付***工装费63元,***在诉讼中未予请求,视为主动放弃自身权利,应于返还。综上所述,黄台公司不存在***所主张的问题,***违反诚实性原则,滥用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23日,***入职黄台公司从事党政宣传工作,于2021年3月25日离职。2020年12月31日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1280元,2021年2月1日发放2020年12月份工资4160元,2021年3月17日发放2021年1月份工资4999.95元,2021年4月9日发放2021年2月份工资6153元,2021年4月28日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3393.22元。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黄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9月14日,***以黄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21年3月工资差额2782.32元;3.被申请人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2976.98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5.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周六休息日200%加班费6387.68元;6.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30日(周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至1月31日凌晨0:20分)150%加班费272.84元;7.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26日周六请假被扣日工资160元;8.被申请人返还劳保用品扣费63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返还申请人工装费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黄台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剩余工资24270.81元是否应当支持;二、***要求黄台公司支付2021年3月份工作日劳动报酬差额2782.32元、周六、周日加班费共8145.77元及2020年12月26日周六请假被扣工资160元是否应当支持;三、***要求黄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是否应当支持;四、***请求黄台公司为其补缴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请求黄台公司承担其由江苏赴商河起诉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主张双倍工资数额24270.81元[(4160+4999.95+6153+6175.54)×2-(4160+4999.95+6153+3393.22)]。***提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保密协议、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廉洁协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工商银行借记卡记账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20年11月23日入职至2021年3月25日离职时黄台公司仍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计算依据。
黄台公司对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保密协议、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廉洁协议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仅为***自行拍摄,不能证明拍摄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表述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黄台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员工廉洁协议各一份,提交员工入职须知、保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20年11月23日入职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
***对于黄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员工廉洁协议、员工入职须知、保密协议,只认可***的签名及个人信息,其他的概不认可。***申请对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员工廉洁协议、保密协议中***书写的签名及个人信息的笔迹形成时间与黄台公司盖章时间及其所填写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上述文件系2021年3月25日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由黄台公司自行倒签。后因双方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应检材,司法鉴定所未予受理该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台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员工廉洁协议以证明***入职时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上述证据系黄台公司在其离职后倒签形成,***对黄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书写的签名及个人信息的笔迹形成时间与黄台公司盖章时间及黄台公司所填写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因双方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进一步提供相应检材,司法鉴定中心未予受理该司法鉴定申请,***提交的仅有其签名和基本信息的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保密协议等系照片打印件,且黄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主张的2021年3月份工作日劳动报酬差额。***主张,***转正后工资每月6000元,2021年3月份出勤天数为19天,黄台公司党宣部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起执行,***任党宣部经理,3月份提成基数为3460元,提成比例应为27%,但却被降至20%,3月份工资应为6175.54元[6000元÷21.75×(19天实际出勤天数-3天周六)+3460×27%(党宣部经理提成比例)],应付数额6175.54元减去已付数额3393.22,差额为2782.32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入职审批表照片打印件、2月25日人资部田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D006人资王晓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3月份工资明细微信截图、党宣部2021年2月和3月份提成表、编号D009照片截图、公司班车管理制度、D016等候班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8月23日至2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后附2020年12月、2021年1月、2月、3月考勤表)、编号D01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提交的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党宣部2021年3月份提成表、公司班车管理制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公司盖章确认,且黄台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入职审批表,根据证据内容无法证明***2021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6175.54元,故对***请求的2021年3月份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考勤表系打印件,且黄台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加班及具体的加班的时间,通知文件、微信截图亦不足以证明***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主张周六周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周六请假被扣工资160元,其提供的工资表、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无法证明其被扣工资160元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要求黄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是否应当支持。
***主张黄台公司未为其交纳试用期保险及公积金、拖欠工资、变相降低劳动报酬,***被迫辞职。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黄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276.85元[(1280+4160+4999.95+6153+6175.54)÷5×0.5]。***提交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黄台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工资发放纪录,拟证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黄台公司员工微信记录,拟证明拖欠工资严重;4.黄台公司原人力资源部经理田某微信聊天记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个人原因;5.《员工离职管理制度》《离职会签单》,拟证明该会签单为格式条款,离职类别中离职原因只有员工辞职、公司辞退、终止合同、离退休等4个选项,单方面剥夺了员工主动辞职与被迫辞职的选择权;6.K002微信截图,拟证明不给***创造工作条件;7.K00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黄台公司将***调整工作岗位及部门,从一般员工调整至部门经理,薪资却未增长,属于变相降低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黄台公司主张***离职系个人原因,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黄台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以此认定***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调度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台公司拖欠工资、变相降低工资报酬,但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黄台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与黄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20年11月23至2021年3月25日在黄台公司工作,据此黄台公司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996.54元,半个月工资为2498.27元[(1280+4160+4999.95+6153+3393.22)÷4×0.5],***主张2276.8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黄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黄台公司主张***未对仲裁裁决黄台公司支付工装费63元在诉讼中未请求,视为放弃自身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双方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终结后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各自主张,对方亦不予认可,且无正当理由超过本案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应当一次性返还原告***工装费63元。
三、被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6.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