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

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26民初730号
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36号齐鲁师范学院利宝产业大厦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卞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禹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任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田,女,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黄台公司”)与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济南黄台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正泰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黄台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金2979966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正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宏发韦立氧化铝公司循环流化床气化炉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正泰公司承担济南黄台公司总包的宏发韦立氧化铝公司印尼年产100万吨氧化铝煤气站项目的工程安装事项;预计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济南黄台公司提前15天通知),工期为6个月(含法定节假日)。2015年6月,双方再次签订《宏发韦立氧化铝公司循环流化床气化炉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电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气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正泰公司承担济南黄台公司总包的宏发韦立氧化铝公司印尼年产100万吨氧化铝煤气站项目的电气、仪表工程安装事项;预计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济南黄台公司提前15天通知),工期为4个月(含法定节假日)。2015年4月29日,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由山东正泰公司填报的《工程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同期,山东正泰公司接收济南黄台公司发送的《开工通知单》并加以盖章确认后即开始施工,后因山东正泰公司所组织现场施工人员严重不足等原因,导致工期严重拖延。济南黄台公司多次要求山东正泰公司加派施工人员以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山东正泰公司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满足正常工期需求。2016年4月,涉案工程竣工。2019年12月,山东正泰公司承包的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才验收通过,山东正泰公司拖延工期长达数年之久,严重侵害了济南黄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山东正泰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约定,根据安装合同及电气合同的约定,山东正泰公司应当按每天合同总价款的5‰向济南黄台公司偿付逾期违约金。
山东正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济南黄台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记载的济南黄台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在涉案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争议纠纷案件中,济南黄台公司确认的自身住所地和文书送达地址均为登记住所地地址,故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济南黄台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36号齐鲁师范学院利宝产业大厦1层105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记载的济南黄台公司的住所地同上述地址;在涉案合同产生的其他工程款争议纠纷案件中,济南黄台公司的住所地同上述地址;且济南黄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山东正泰公司告知了住所地变更事项。综上,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雷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解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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