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

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3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36号***范学院利宝产业大厦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珠江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办事处厂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建设管理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高级经理。 上诉人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黄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尔达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一重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黄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克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克尔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克尔达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由**克尔达公司为上诉人承建的一重机械公司6台套煤气发生炉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由于**克尔达公司的原因,造成施工进展极其缓慢,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施工进度。无奈之下,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现场采购的材料款项和外协队伍的费用由上诉人先行垫付,如果现场急需物资也由上诉人进行采购。为了解决人员不足的问题,**克尔达公司还请求上诉人安排施工人员为其从事安装施工工作,**克尔达公司按照每人每日270元支付工资、社保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双方约定上诉人支出的上述款项中,均优先在克尔达公司的施工款项中扣除。截至2017年1月春节停工,上诉人累计为被上诉人垫付人员工资、差旅费、板车倒运费、吊装费等各项费用总计521,875.20元。2017年春节过后,上诉人要求**克尔达公司进场施工时遭到拒绝,**克尔达公司要求将已经施工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方才进场。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主张,在扣除前期付款和垫款的情形下,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合同总金额2,050,000元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克尔达公司,由**克尔达公司将剩余的工作量全部做完,但同样遭到**克尔达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为了不耽误业主的工期,上诉人只得解除双方的合同,另行寻找第三方将剩余安装项目完成,合同金额170万元。由于**克尔达公司拒绝复工,加上延误的工期,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克尔达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工程量金额的证据,导致对已施工的工程量无法鉴定。上诉人认为:1.导致无法进行工程量计算的过错方是**克尔达公司,而非上诉人。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克尔达公司应当计算出当月实际施工的工作量,然后报送给上诉人进行审核付款。但是在实际施工中,**克尔达公司并没有依据约定上报相应的工程量金额,导致双方对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并且导致后来的鉴定无法进行,应当由**克尔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无法鉴定的过错在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2.**克尔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程款的金额;3.上诉人要求**克尔达公司承担的相应费用合理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4.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克尔达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5.一审法院无权对违约金的高低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理由正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克尔达公司辩称,1.关于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该项工程不存在工程量无法计算以及导致工程量无法计算、答辩人存在过错的事实。答辩人已完工程量是经与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是根据招标时双方认可的2014年**有效定额计算并按照同等比例下浮得出的,故该项工程造价的计算客观、合法、有据、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上诉人发生人工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答辩人对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派入工人人工费,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予以认同,对于双方签字确认实际产生或垫付的费用,答辩人在一审就予以确认,且在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上诉人是总包工程,涉及多专业多项费用,不在答辩人承包专业内实际发生的人工等且没有事实根据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3.关于解除合同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阶段性工程款、在答辩人毫不知情且现场出勤施工的情况下,擅自将未完工程交付案外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4.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有两个:一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规定应提供的成组、成套设备变更为单件、散件,导致答辩人工程量严重增加;二是上诉人不按开工约定时间发货,供货工期严重滞后。供货的滞后又导致冬季施工,致使施工效率降低,工期延长。上诉人主张系由答辩人技术力量不足等原因导致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部分延误工期违约金,答辩人考虑尽快结案回款给工人开支,无力缠讼,故虽对该项判决不服,但并未提起上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重机械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中与我公司有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克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黄台公司给付工程款1,396,487.7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为153,055.06元(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照2017年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本息合计1,549,542.8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一重机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80,000元由济南黄台公司、一重机械公司负担。 济南黄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克尔达公司向济南黄台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21,857.20元;2.判令济南黄台公司向**克尔达公司承担因延误工期所产生的违约金615,000元;3.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由**克尔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黄台公司与**克尔达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两段式冷净煤气发生炉安装技术协议》,双方约定由济南黄台公司承建的一重机械公司洁净煤气站6台两段式冷净煤气发生炉安装总承包工程,委托**克尔达公司完成整个项目的安装工程,同时约定由济南黄台公司提供设备、管道、阀门数量等。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6台套D3.6BZ-Q型清洁高效煤气发生炉安装施工,该工程设备预计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在现场及设备具备安装条件的前提下案涉工程安装工期为45天(含法定节假日)。2016年9月20日**克尔达公司派人进驻现场办理各种手续,(具体开工时间以书面通知及开始发货为准)。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项目设备安装费固定总价为205万元。付款方式为:承包方每月10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上月完成的工程进度,经发包方审核后,并签字确认,承包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安装专用发票后,发包方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安装费用,支付给承包方。工程交工验收后,承包方提供工程剩余的安装专用发票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至总合同实际工程量金额90%的余款;预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经业主和发包方验收签字后甲方一次付清承包方质保金。2017年2月10日,济南黄台公司向**克尔达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开工日定于2017年2月10日并确定施工计划及完善内容。济南黄台公司于2016年11月陆续将设备等货物运送至一重机械公司。**克尔达公司出具《安装工程预算表》,案涉工程预算金额为2,397,741元,**克尔达公司出具《安装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910,666元,扣除与报价单同比例优惠后的金额为:1,910,666元×(205万元/239.7741万元)=1,633,619元,减去济南黄台公司垫付的支付郑海臣以及吊车等费用,济南黄台公司应向**克尔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487元,济南黄台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2017年2月9日,济南黄台公司向**克尔达公司发送传真,称因**克尔达公司未能出具任何保证工期的措施,济南黄台公司只能另外安排人员施工并通知**克尔达公司停止施工,要求**克尔达公司尽快拿出切实可行的施工措施。**克尔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2日、2019年1月15日向济南黄台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济南黄台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济南黄台公司分别为**克尔达公司垫付396,301元,其中包含工程款、吊车及板车费、餐费、氧气、乙炔气体费等费用。2016年10月19日、2017年2月11日,济南黄台公司多次向**克尔达公司发函要求**克尔达公司增派施工人员到现场施工。2017年2月13日,济南黄台公司与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案涉煤气发生炉进行安装,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10日,济南黄台公司向**克尔达公司发送《关于结算问题的函》,称其同意按照**克尔达公司的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对其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对于**克尔达公司开具发票上所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另查明,济南黄台公司与一重机械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重机械公司购买济南黄台公司的煤气发生炉设备,包含采购、安装、调试,价款总额为21,200,000元。双方约定未经一重机械公司事先同意,济南黄台公司不得全部或部分将本合同或该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于任何第三方,经一重机械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济南黄台公司可以对本合同进行分包或者转包。济南黄台公司与一重机械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煤气发生炉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2019年2月28日,一重机械公司出具《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采购安装设备验收报告》,内容载明:“根据技术协议标准,燃气厂两段式煤气发生炉项目的主体设备、附属设备符合协议要求,经过连续运行检验,运行良好,验收合格。项目未按工期交付,存在拖期问题。”另,2019年11月19日,济南黄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克尔达公司在一重机械公司煤气站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决算进行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20年7月3日委托由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称该鉴定涉及的专业安装工程(煤气站安装)超出了该公司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故退回本案鉴定委托。因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将鉴定申请退回,济南黄台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推荐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克尔达公司向本院推荐中磊造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同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在其推荐的两家鉴定机构中随机确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20年12月2日委托黑龙江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说明,称其因无法找到2016年或之前煤气站及附属设备安装定额,故无法套用定额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决算,进而将材料退回至本院。2021年4月5日,济南黄台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均同意***造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济南黄台公司未能按时交纳鉴定费而予以退回。2022年1月4日,济南黄台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22年2月24日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28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其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能继续进行鉴定,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克尔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2.一重机械公司是否对**克尔达公司主张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克尔达公司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克尔达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关于**克尔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在本院多次针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均因无法鉴定而被退回。2022年6月22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听证、补充鉴定材料、质证等环节,尚无法判断出已完部件的重量,无法确定已完工程占比,进而无法确定全部已完工程造价。故本案只能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书面文件等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济南黄台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克尔达公司发函通知其停止施工,在**克尔达公司撤场后,双方并未进行交接清算事宜,且此后济南黄台公司将未完工程交案外人进行施工,亦未在案外人进场时做好相关证据的固定工作,致使**克尔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难以准确剥离进行计算,鉴定中出现很多不确定项,济南黄台公司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克尔达公司主张工程款1,396,487.74元,有其提交的《安装施工合同》、核算单、结算单、《完成工程量/工作量报审表》为证,济南黄台公司对**克尔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396,487.74元不予认可,庭审中,济南黄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7日由**克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收据、2016年11月25日**克尔达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收据、2016年12月20日工作联系单以及吊车司机出具的收据、2017年1月5日**克尔达公司向济南黄台公司出具的要求垫资费用一览表、2017年1月18日申请书、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11月、12月以及2017年1月用工统计表,用以证实其为**克尔达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事实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克尔达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结算表》中体现其同意将济南黄台公司垫付的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扣除款项的金额问题,济南黄台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7日由**克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收据、2016年11月25日**克尔达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收据、2016年12月20日工作联系单以及吊车司机出具的收据、2017年1月18日申请书、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克尔达公司、一重机械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济南黄台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5日**克尔达公司向济南黄台公司出具的要求垫资费用一览表,**克尔达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该证据中有其与济南黄台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济南黄台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2月以及2017年1月用工统计表,因该证据中并无**克尔达公司公章或者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济南黄台公司根据该份证据主张垫付款项262,17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济南黄台公司共为**克尔达公司垫付工程款396,301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此款应在**克尔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济南黄台公司应给付**克尔达公司工程款为:1,237,318.74元-(396,301元-183,102元-54,030元)=1,078,149.74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克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078,149.74元×4.35%/年÷365天×831天=106,776.7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一重机械公司是否对**克尔达公司主张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克尔达公司要求一重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一重机械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及工程实际使用者,根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一重机械公司提交的其与济南黄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一重机械公司与济南黄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克尔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克尔达公司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克尔达公司与济南黄台公司之间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在案涉合同中进行过约定,且其提交的发票显示的时间是2022年7月4日即本案第三次庭审当日,其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克尔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金额符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克尔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济南黄台公司的反诉请求,济南黄台公司要求**克尔达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21,857.20元问题。济南黄台公司称其为了不耽误业主工期,在与**克尔达公司解除合同后,另行寻找第三方将剩余安装项目完成,为此多支出221,857.20元。关于**克尔达公司与济南黄台公司解除合同问题,在第三次庭审中,济南黄台公司称其在组织第三方进场施工之前已经与**克尔达公司解除合同,已向**克尔达公司发送过函件并进行过协商,根据济南黄台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克尔达公司出具的《关于结算问题的函》中显示:“贵公司为我公司承建的一重煤气站安装工程,按照你公司终止合同的要求,目前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可以认定济南黄台公司与**克尔达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以双方合意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济南黄台公司与济南瑞泰炉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签订合同时间是在济南黄台公司与**克尔达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济南黄台公司庭审中称其在组织案外人进行施工之前已经通知**克尔达公司,并提交2017年2月12日**克尔达公司工程部出具给济南黄台公司《关于催促前期工程结算的函》予以证明,该份证据无法体现济南黄台公司曾向**克尔达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组织案外人进场施工之前曾通知过**克尔达公司解除合同。综上,济南黄台公司在通知**克尔达公司撤场后,在双方未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济南黄台公司擅自寻找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量并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安装施工合同,负有过错,其无权向**克尔达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济南黄台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克尔达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工程安装工期为45天(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根据**克尔达公司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完成工程量/工作量报审表》体现,**克尔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均在现场施工且未施工完毕,该期限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另,一重机械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显示,“项目未按工期交付,存在拖期问题”,因此,**克尔达公司在客观上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济南黄台公司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违约金过高,因此,按照合同金额的30%主张为615,000元,**克尔达公司虽未直接请求本院调整违约金,但其在案件审理中提出了“被告不能再以工期问题主张任何权利及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应视为包含了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思,本院根据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在认定违约金金额时将违约金从济南黄台公司主张的合同总金额的30%调整为**克尔达公司未履行部分的30%,即(2,050,000元-1,078,149.74元)×30%=291,55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向**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078,149.74元,给付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06,776.70元,本息合计为1,184,926.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91,555.08元;四、驳回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5.89元,由**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1.55元,由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负担15,464.34元。反诉费12,168.57元,由**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73.33元,由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负担6,495.24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克尔达公司已完工程量的数额认定问题、济南黄台公司要求**克尔达公司承担为其垫付的22万多元人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济南黄台公司要求**克尔达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违约金标准认定等问题。关于**克尔达公司已完工程量的数额认定问题。因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多次针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均因无法鉴定而被退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书面文件及**克尔达公司提供的《安装施工合同》、核算单、结算单、《完成工程量/工作量报审表》等证据认定**克尔达公司已完工程工程款1,396,487.74元符合客观事实。济南黄台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已完工程工程款为1,396,487.74元予以确认。扣除济南黄台公司为**克尔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96,301元,济南黄台公司应给付**克尔达公司1,078,149.74元。关于济南黄台公司要求**克尔达公司承担为其垫付的22万多元的人工费的问题。因济南黄台公司提供的借用公司人员用工名单中并无**克尔达公司公章或者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该项主张,故对济南黄台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济南黄台公司上诉主张**克尔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以及一审法院无权调整违约金标准等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论述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论述准确,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4.27元,由上诉人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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