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

***、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台煤气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台煤气炉公司承担。3.追究黄台煤气炉公司及其工会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要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工资24270.81元。”的证据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1)***并非仅提交了《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保密协议》等相关入职资料的照片打印件,而是提供了上述入职资料的原始载体及经过直接来源于原始载体的打印件,打印件上也已注明“原件存于***手机”的字样。且在庭审中,***也多次告知法庭及黄台煤气炉公司原件存于***手机,要求核实。黄台煤气炉公司未经察看、核对***原始载体中的上述入职资料照片与打印件是否一致,就断然予以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对此却予以认可,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提交的原始载体照片中显示,上述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入职资料拍摄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即***离职日期),其中***所拍摄的《劳动合同》封面***笔迹及捺印、第一页劳动者信息处的笔迹、第七页甲乙双方落款处乙方笔迹、捺印与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的一份《劳动合同》中***(乙方)笔迹、捺印、落笔位置完全一致;封面甲方处空白,第一页甲方信息空白,第七页甲方**及签名、日期空白,合同内容中有下划线的空白处均显示空白。而黄台煤气炉公司称《劳动合同》等相关入职资料系***入职之日(2020年11月23日)签订,且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原《劳动合同》中的下划线空白处及甲方**、签名、日期处,以及甲方信息处,除签名处以外,均出现了人为添加笔迹及加盖了公章、骑缝章等元素。因此,可以证明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离职后由黄台煤气炉公司自行倒签形成。(2)出庭证人与本案无关,出庭证人并非***所申请的《劳动合同》签订人,无法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黄台煤气炉公司一审时所称“入职时就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于一审时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通知“劳动合同签订人”出庭质证,以证明“《劳动合同》是何人与***所签?是何时所签?黄台煤气炉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除***之外的字迹是何人、何时所写。”从而证实《劳动合同》是否签订?而在2022年2月23日,黄台煤气炉公司安排了***离职前才入职仅1个月左右的所谓证人出庭。在黄台煤气炉公司的暗示及诱导下,该证人证言对本案毫无证明效力。***提出本案中的关键证人应为其他人时,黄台煤气炉公司谎称人力资源部员工流动性很大,记不清是谁和***所签,其辩解苍白无力。由于在当日庭审中,黄台煤气炉公司突然提交了一份所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伪证。***在提交答辩时,发现与本案有关的关键证人并未离职,并且还与出庭证人一起参加公司活动,于是将此情况及时反馈给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与本案有关证人系黄台煤气炉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其不出庭作证,不利后果应由黄台煤气炉公司承担。***自2020年11月23日入职至2021年3月25日离职,期间与《劳动合同》签订有关的人员,只有三人,***也已将三人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的基本事实,真伪立辨。然一审法院丝毫未提,就以黄台煤气炉公司不予认可为由否定了《劳动合同》倒签的事实,显然有失公平。(3)关于司法鉴定。因黄台煤气炉公司拒不承认《劳动合同》倒签,***被迫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共同委托一审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手写字迹形成时间鉴定”、“印章印文形成时间鉴定”。黄台煤气炉公司对鉴定机构、鉴定内容也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但鉴定机构所需“检材”原件,均由黄台煤气炉公司掌握,比如公章、用墨、纸张等。因此造成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后果不应由***承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黄台煤气炉公司不提供检材,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黄台煤气炉公司不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所需检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也不应以未经鉴定真伪的《劳动合同》作为结论依据。(4)关于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违反基本常识。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第十条甲方按下列第(一)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4600元/月。”而“第十条第(三)项……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不但工资金额相互矛盾(入职审批表证明***工资为6000元。后因薪酬改革,又加入部门提成),且工资标准比试用期工资还低,明显违背常识。假定一个人的试用期后的工资比试用期前的工资还低,试问谁会签订这样的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这种明显违背常识的问题合同,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显失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不能片面相信黄台煤气炉公司所提交的所谓《劳动合同》,而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在没有查清《劳动合同》真伪的情况下而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21年3月份工作日劳动报酬差额2782.32元”证据不予采信的依据是《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党宣部2021年3月份提成表》、《公司班车管理制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公司**确认”和“黄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说服力。法律条文并无明确规定公司规章制度的实施必须签字、**才有效。类似一张A4纸白纸黑字没有签字及**的规章制度在生活中比比皆是。比如现在很多地方的疫情防控通知就没有签字也没有公章,但并不能否定它没有效力。(1)***所提交的《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由黄台煤气炉公司开会通过,并且黄台煤气炉公司召开党宣部薪酬改革会议时,黄台煤气炉公司工会主席及***部门同事均在场,且要求每人签字。此制度由黄台煤气炉公司保管,应由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供。其次,该制度由黄台煤气炉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发送给***通知部门执行。***有合理理由认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向***通知该制度系执行公司的决定。第三,***及部门同事的提成均依据《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放,表明该制度处于实行阶段。公司**与否并不影响实际执行及其效力。第四,***所提供的2021年2月份提成表上显示:部门经理***提成27%。且有黄台煤气炉公司工会主席(分管副总)签字、***(部门经理)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四)条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虽然***所提供的《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公司**确认,但并不能影响该制度已经实际执行,并不能否定***系黄台煤气炉公司党宣部经理,提成比例为27%的事实。黄台煤气炉公司未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提供该规章制度的原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而非***。(2)《党宣部2021年3月份提成表》系***离职后5个月左右之后由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供。该月份党宣部考核内容与***在职时基本一致,且显示当月部门提成为3460元,***提成比例为20%,即692元。与黄台煤气炉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21年5月份提供的***薪资中提成为692元互相印证。因此,可证明黄台煤气炉公司毫无理由地将***提成比例由27%降至20%,也可以推定***2021年3月份提成应为3460元×27%=934.2元。黄台煤气炉公司少支付***242.2元。试想一下,部门经理的提成在月底离职后突然比普通员工的提成少了近26%,合乎逻辑还是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党宣部2021年3月份提成表》无负责人签名,*****确认且黄台公司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信,显然重形式而轻实质。(3)《公司班车管理制度》系黄台煤气炉公司于公司班车群内发布,该证据系黄台煤气炉公司控制,应由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供原件。且***提供了不同部门乘坐同一辆班车的同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乘坐黄台煤气炉公司班车上下班;提供了黄台煤气炉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21年8月份提供的2020年12月(考勤员**、部门经理***签字)、2021年1月(考勤员**、部门经理***、分管副总工会主席***签字)、2021年2月(考勤员**、部门经理***、分管副总工会主席***签字)、2021年5月提供的2021年3月(考勤员**、部门经理**娟、分管副总工会主席***签字)的党宣部考勤记录,该证据同时载明了部门人员上下班的打卡时间和每周六打***。其中,2021年3月份考勤记录显示***出勤天数为19天。而***所提交的《入职审批表》显示***工资为6000元,有原人力资源部经理**、行政总监***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工资为6000元,2021年3月份出勤天数为19天,2021年3月份党宣部部门提成为3460元,经理提成比例为27%。故***2021年3月份工资应为:日工资×工作日实际出勤天数(周六周日加班计算单独计算)+2021年3月份27%的提成,即月工资6000元÷21.75×(19天-3天周六)+(3460元×27%)=5241.34+934.2=6175.54元。需支付差额:2021年3月份应付—2021年3月份已付=6175.54元-3393.22元=2782.32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党宣部2021年3月份提成表》、《公司班车管理制度》均系黄台煤气炉公司管理制度,均由其掌控。但一审中黄台煤气炉公司均未出示相关规章制度原件,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直接将提供证据的责任推向***,显然加重***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及周六请假工资被扣160元的证据不予认定的原因,***不认可。黄台煤气炉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自认实行标准工时。所谓标准工时制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页第六条载明“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一)工时工作制。(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字样。可见,黄台煤气炉公司存在周六或周日工作的情形。而***乘坐黄台煤气炉公司交通班车在周六或周日上下班,且提供了当天的工作汇报,应视为公司安排加班。且黄台煤气炉公司每周六都安排交通班车准时从济南到商河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事实,黄台煤气炉公司员工人人皆知。***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不同部门的同乘人员、工会主席的微信记录作证。一审法院因对***提供的考勤表系打印件,且黄台公司不认可,而不予采信。但是该考勤表却系黄台煤气炉公司人力资源部于***离职2-5个后提供,且有部门考勤员、部门经理、分管副总签字,考勤表上亦有打卡日期及时间(上下班各一次)、部门人员周六打卡记录。而黄台煤气炉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所谓考勤表及工资表,不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无员工和分管副总签名,其所提供的考勤表,只能表明考勤系黄台煤气炉公司职责。***在职期间,黄台煤气炉公司从未提供工资表,违反原劳动部、山东省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其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不具可信性。考勤表提供部门系黄台煤气炉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有绩效考核、日常考勤职责,且系几个月后才提供,因此***及人民法院应有合理理由相信黄台煤气炉公司所提供给***的考勤表系黄台煤气炉公司的真实记录。即使提供考勤表原件,按正常逻辑也应由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供。而根据党宣部考勤记录可看出,黄台煤气炉公司党宣部每周六均有考勤。并且实际上黄台煤气炉公司员工普遍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黄台煤气炉公司在周六对员工正常考勤。因此应认定***周六或周日上班系受黄台煤气炉公司的安排,构成加班。黄台煤气炉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黄台煤气炉公司自认实行标准工时,却又安排班车于周六或周日接送员工上下班,应视为受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应支付***相关加班费用。该《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黄台煤气炉公司员工人尽皆知的周六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再加重***的举证责任。并且***于一审中提供了黄台煤气炉公司的大门门禁、监控、办公楼门禁、生产车间门禁、OA办公平台、员工通行卡、办公“云桌面”等照片,证明日常考勤及加班事实由黄台煤气炉公司掌管;提供了《关于工作汇报要求的通知》,证明黄台煤气炉公司掌握***的每日工作汇报情况;提供了与工会主席的工作汇报微信记录,以证明每天的工作情况;提供了2020年12月-2021年3月20日期间与同事的微信沟通记录、公司员工大群、公司中层干部群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周六的加班情况及加班事实。***在相关证据上均已标注打印件来源及告知法院和黄台煤气炉公司***的原始载体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的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2021年2月1日,***收到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的2020年12月份工资4160元。***2020年12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其中请假4天(周二周三周四周六)。因此实发工资4160元。2021年3月17日黄台煤气炉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日工资计算方式为试用期工资÷30天。由此得出4160元=4800元-(4800元÷30天)×4天=4800元-640元=4160元。推算得出当日克扣日工资1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四)条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扣工资160元的事实,从而不予支持的判决,应予以纠正。追究黄台煤气炉公司虚假陈述及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1)黄台煤气炉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陈述实行标准工时,但黄台煤气炉公司员工均在周六或周日加班是全体员工众所周知的事实。见前面所述。黄台煤气炉公司否认存在周六加班的客观事实,从而达到不支付***加班费的目的,涉嫌虚假陈述。事后编造虚假考勤表,涉嫌提供虚假证据,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2022年2月23日,黄台煤气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议程》(含照片2张)等证据,以证明《考勤管理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从而达到不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的目的。***在庭审时已经提出反驳意见,并指出此证据系伪证。因为黄台煤气炉公司所使用的照片系***于2021年3月20日使用一款比较特殊的单反相机拍摄(***所拍摄的照片经过专业软件处理后,可显示出相机的编号),却被黄台煤气炉公司用于所谓2020年4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于黄台煤气炉公司搞证据突袭,***于庭审后提供相关证据一宗,证明:黄台煤气炉公司关于2020年4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且通过《考勤管理制度》系虚假陈述;黄台煤气炉所提供职工代表大会《议程》内容及2幅图片均系虚假证据;黄台煤气炉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司法秩序。应予追究黄台煤气炉公司及工会法律责任。详见“关于黄台煤气炉公司在2022年2月23日庭审中出示虚假证据的说明”; (3)2022年3月3日,***于法院电子系统中收到一审法院转来的黄台煤气炉公司于2022年3月2日提供的一份证据,以证明黄台煤气炉公司的加班制度经过公示,***应知晓,从而达到不支付***加班费的目的。***收到一审法院转来的电子证据后,及时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指出该证据漏洞百出,明显系伪造证据。具体见《关于***2022年3月2日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此违法事实却只字未提,致使黄台煤气炉公司及黄台工会肆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黄台煤气炉公司及其工会造假却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综上,黄台煤气炉公司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利用用人单位优势地位倒签《劳动合同》,损害***合法权益,并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查明事实真相,造成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破坏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因此特提起上诉,**得到公平、**的裁判。 黄台煤气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其上诉请求第三项超出原审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追索2021年3月份工作日劳动报酬差额2782.32元;2.请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剩余工资24270.81元;3.请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4.请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共8145.77元;5.请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6日周六请假被扣工资160元;6.请求黄台煤气炉公司为***补缴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共计3个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台煤气炉公司承担;8.请求判令黄台煤气炉公司承担***由江苏赴商河起诉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入职黄台煤气炉公司从事党政宣传工作,于2021年3月25日离职。2020年12月31日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1280元,2021年2月1日发放2020年12月份工资4160元,2021年3月17日发放2021年1月份工资4999.95元,2021年4月9日发放2021年2月份工资6153元,2021年4月28日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3393.22元。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黄台煤气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9月14日,***以黄台煤气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21年3月工资差额2782.32元;3.被申请人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2976.98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5.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周六休息日200%加班费6387.68元;6.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30日(周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至1月31日凌晨0:20分)150%加班费272.84元;7.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26日周六请假被扣日工资160元;8.被申请人返还劳保用品扣费63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返还申请人工装费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剩余工资24270.81元是否应当支持;二、***要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2021年3月份工作日劳动报酬差额2782.32元、周六、周日加班费共8145.77元及2020年12月26日周六请假被扣工资160元是否应当支持;三、***要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是否应当支持;四、***请求黄台煤气炉公司为其补缴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请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承担其由江苏赴商河起诉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主张双倍工资数额24270.81元[(4160+4999.95+6153+6175.54)×2-(4160+4999.95+6153+3393.22)]。***提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保密协议、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廉洁协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工商银行借记卡记账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20年11月23日入职至2021年3月25日离职时黄台煤气炉公司仍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计算依据。 黄台煤气炉公司对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保密协议、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廉洁协议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仅为***自行拍摄,不能证明拍摄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表述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员工廉洁协议各一份,提交员工入职须知、保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20年11月23日入职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 ***对于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员工廉洁协议、员工入职须知、保密协议,只认可***的签名及个人信息,其他的概不认可。***申请对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员工廉洁协议、保密协议中***书写的签名及个人信息的笔迹形成时间与黄台煤气炉公司**时间及其所填写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上述文件系2021年3月25日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由黄台煤气炉公司自行倒签。后因双方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应检材,司法鉴定所未予受理该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员工廉洁协议以证明***入职时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上述证据系黄台煤气炉公司在其离职后倒签形成,***对黄台煤气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书写的签名及个人信息的笔迹形成时间与黄台煤气炉公司**时间及黄台煤气炉公司所填写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因双方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进一步提供相应检材,司法鉴定中心未予受理该司法鉴定申请,***提交的仅有其签名和基本信息的劳动合同、用工协议、保密协议等系照片打印件,且黄台煤气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主张的2021年3月份工作日劳动报酬差额。***主张,***转正后工资每月6000元,2021年3月份出勤天数为19天,黄台煤气炉公司党宣部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起执行,***任党宣部经理,3月份提成基数为3460元,提成比例应为27%,但却被降至20%,3月份工资应为6175.54元[6000元÷21.75×(19天实际出勤天数-3天周六)+3460×27%(党宣部经理提成比例)],应付数额6175.54元减去已付数额3393.22,差额为2782.32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入职审批表照片打印件、2月25日人资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D006人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3月份工资明细微信截图、党宣部2021年2月和3月份提成表、编号D009照片截图、公司班车管理制度、D016等候班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8月23日至2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后附2020年12月、2021年1月、2月、3月考勤表)、编号D01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提交的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党宣部2021年3月份提成表、公司班车管理制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公司**确认,且黄台煤气炉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入职审批表,根据证据内容无法证明***2021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6175.54元,故对***请求的2021年3月份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考勤表系打印件,且黄台煤气炉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加班及具体的加班的时间,通知文件、微信截图亦不足以证明***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主张周六周日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周六请假被扣工资160元,其提供的工资表、党宣部薪酬管理办法无法证明其被扣工资160元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要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是否应当支持。 ***主张黄台煤气炉公司未为其交纳试用期保险及公积金、拖欠工资、变相降低劳动报酬,***被迫辞职。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黄台煤气炉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276.85元[(1280+4160+4999.95+6153+6175.54)÷5×0.5]。***提交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黄台煤气炉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工资发放纪录,拟证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黄台煤气炉公司员工微信记录,拟证明拖欠工资严重;4.黄台煤气炉公司原人力资源部经理**微信聊天记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个人原因;5.《员工离职管理制度》《离职会签单》,拟证明该会签单为格式条款,离职类别中离职原因只有员工辞职、公司辞退、终止合同、离退休等4个选项,单方面剥夺了员工主动辞职与被迫辞职的选择权;6.K002微信截图,拟证明不给***创造工作条件;7.K00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黄台煤气炉公司将***调整工作岗位及部门,从一般员工调整至部门经理,薪资却未增长,属于变相降低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黄台煤气炉公司主张***离职系个人原因,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黄台煤气炉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以此认定***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调度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台煤气炉公司拖欠工资、变相降低工资报酬,但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黄台煤气炉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与黄台煤气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20年11月23至2021年3月25日在黄台煤气炉公司工作,据此黄台煤气炉公司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996.54元,半个月工资为2498.27元[(1280+4160+4999.95+6153+3393.22)÷4×0.5],***主张2276.8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黄台煤气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主张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黄台煤气炉公司主张***未对仲裁裁决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工装费63元在诉讼中未请求,视为放弃自身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双方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终结后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各自主张,对方亦不予认可,且无正当理由超过本案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应当一次性返还***工装费63元。三、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276.8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黄台煤气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黄台煤气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三、黄台煤气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3月工资差额、2020年12月26日请假扣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认可其在涉案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主张因黄台煤气炉公司自行倒签该劳动合同(即在***离职后**)从而要求黄台煤气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指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即使***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以此为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其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存在应提交单位安排加班、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以及加班工作任务完成后的证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关于2020年12月26日请假扣款系***根据自己推算得出,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2021年3月工资差额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系因***该月出勤不足导致该月收入较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判决结果正确,相同理由不再予以赘述。关于***上诉请求第三项,属于其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