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

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36号***范学院利宝产业大厦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烧山产业园环城西路451号(火烧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4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45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共提出4项反诉请求,反诉标的应为3109万元,且被上诉人的本诉标的也达7000万元,故一审标的计算错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被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一审诉讼标的为6946万元,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虽然上诉人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但是依照管辖权恒定原则,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故被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选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瑞  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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