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

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与个旧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501民初742号
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涵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卞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恒瑞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个旧市鸡街镇乍甸村岭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个旧恒瑞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台公司)与被告个旧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煤气发生炉买卖合同,被告向其购买2台套煤气发生炉,合同价款1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并且于2011年3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所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387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7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符合,欠款金额符合,但公司自2012年6月底至今处于停厂状态,没有收入,待其有经济能力后才能偿还欠款。
原告黄台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
2、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已将煤气炉移交给被告使用;
3、工程竣工申请报告原件1份,证实煤气炉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4、2013年10月10日证明原件1份、2016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材料原件1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欠款387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恒瑞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未提交证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黄台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于2010年4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气发生炉2台套,金额为1290000元,质保期一年,由被告负责运输及安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总货款的30%合同生效,提货时付总额的40%,乙方进场安装付总额的10%,验收交接后付总额的10%,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安装煤气发生炉,被告于2011年3月2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煤气发生炉交付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个旧恒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87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552.5元,由被告个旧恒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