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11民初1044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3866979F。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路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湛河桥北西侧湛北路中段田园城市花园南楼02号8楼东北户。组织机构代码:79060485-2。
法定代表人:李笑涵,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宏基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连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870***3111。
法定代表人:张红利,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东五里堡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167748021。
法定代表人:徐晓红,经理。
被告:李笑涵,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高磊媛,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李健伟,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石玉梅,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邢春耀,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刘义,男,***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肖伟,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曹艳红,女,***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魏永军,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王伯彤,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司国力,男,***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红利,男,***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张基伟,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蒋星红,男,***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平顶山市路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平工贸公司)、平顶山市宏基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伟业公司)、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亚星公司)、李笑涵、高磊媛、李健伟、石玉梅、邢春耀、刘义、肖伟、曹艳红、魏永军、王伯彤、司国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2017年5月25日被告高磊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7)豫0411民初104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高磊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磊媛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3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民辖终1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和李红乐、被告高磊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平工贸公司、鲁山亚星公司、李笑涵、李健伟、石玉梅、邢春耀、肖伟、曹艳红经传票传唤,被告宏基伟业公司、魏永军、刘义、王伯彤、司国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路平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296365.43元,本息合计2346365.4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顺延期间利息计算至路平工贸公司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审理中平顶山银行明确诉请中的利息为正常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宏基伟业公司、鲁山亚星公司、李笑涵、高磊媛、李健伟、石玉梅、邢春耀、刘义、肖伟、曹艳红、魏永军、王伯彤、司国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路平工贸公司、宏基伟业公司、鲁山亚星公司、李笑涵、高磊媛、李健伟、石玉梅、邢春耀、刘义、肖伟、曹艳红、魏永军、王伯彤、司国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路平工贸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银行为路平工贸公司提供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年利率为10.1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宏基伟业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鲁山亚星公司、李笑涵、高磊媛、李健伟、石玉梅、邢春耀、刘义、肖伟、曹艳红、魏永军、王伯彤、司国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向平顶山银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平顶山银行于2015年7月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05万元发放给路平工贸公司,借款人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停止付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共欠本息2346365.43元,担保人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高磊媛辩称,承认担保事实。因借款人经营中出现问题,和银行一直没协商好还款方案。高磊媛本人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在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应该由借款人先予承担。
路平工贸公司、宏基伟业公司、鲁山亚星公司、李笑涵、李健伟、石玉梅、邢春耀、刘义、肖伟、曹艳红、魏永军、王伯彤、司国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未作答辩。
平顶山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担保书;4.入账通知单及贷款借据;5.贷款还款计划查询表。高磊媛对平顶山银行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还款计划查询表中具体还款情况和清息截止时间表示不清楚。但其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还款和清息情况与平顶山银行不一致的证据,因此对该份还款计划查询表,本院予以采信。平顶山银行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9日,平顶山银行与路平工贸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路平工贸公司向平顶山银行借款205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固定年利率为10.185%;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路平工贸公司应于2016年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路平工贸公司到期不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平顶山银行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7月9日,鲁山亚星公司、李笑涵、高磊媛、李健伟、石玉梅、肖伟、邢春耀、刘义、曹艳红、王伯彤、司国力、魏永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向平顶山银行出具担保书,宏基伟业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并与平顶山银行签订1份保证合同。均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平顶山银行于2015年7月9日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05万元发放给路平工贸公司,路平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清息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共拖欠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及罚息296365.43元,共计2346365.43元未清偿。其他当事人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对复利部分,借款合同虽有约定但实际履行中平顶山银行表示不计收。
另查明,除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外,平顶山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已产生律师费等其它实际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平顶山银行与路平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平顶山银行诉请路平工贸公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路平工贸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205万元的义务。路平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路平工贸公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平顶山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罚息。除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外,平顶山银行未向本院提交已产生其它实际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宏基伟业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并出具的担保书,鲁山亚星公司、李笑涵、高磊媛、李健伟、石玉梅、邢春耀、刘义、肖伟、曹艳红、魏永军、王伯彤、司国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向平顶山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平顶山银行诉请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依据的保证合同及担保书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平顶山银行按照约定主张宏基伟业公司、鲁山亚星公司、李笑涵、高磊媛、李健伟、石玉梅、邢春耀、刘义、肖伟、曹艳红、魏永军、王伯彤、司国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对路平工贸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路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及罚息296365.43元,共计2346365.4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平顶山市宏基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李笑涵、高磊媛、李健伟、石玉梅、邢春耀、刘义、肖伟、曹艳红、魏永军、王伯彤、司国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71元,由平顶山市路平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宏基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李笑涵、高磊媛、李健伟、石玉梅、邢春耀、刘义、肖伟、曹艳红、魏永军、王伯彤、司国力、张红利、张基伟、蒋星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香
审 判 员 薛秋月
人民陪审员 张少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红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