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宏基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路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湛河桥北西侧湛北路中段田园城市花园南楼02号8楼东北户。组织机构代码:7906048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宏基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梁洼镇连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8706131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东五里堡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1677480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媛,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军,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国力,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路平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宏基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媛、***、***、***、**、魏永军、司国力、***、***、***及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东
书记员尚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