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5323号
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三木花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袁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张正权,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场镇。
法定代表人:邓长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景公司)与被告***、被告张正权、被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波,被告***,被告铭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鹭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607289.12元,截至2017年2月8日的逾期罚息1705737.34元,共计7313026.46元;2.***立即向鹭景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5607289.1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8%的150%计算的逾期罚息;3.张正权、***、铭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欣场(永川市房地产权永合字第031****、031****、031****、031****、031****、031****、031****号)的房屋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23***号)的房屋对其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鹭景公司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铭森公司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的土地使用权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鹭景公司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张正权、***、铭森公司向鹭景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7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借字第0222号),约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发放借款6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同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张正权、***、铭森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张正权、***、铭森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欣场(永川市房地产权永合字第031****、031****、031****、031****、031****、031****、031****号)的房屋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23***号)的房屋,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铭森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欣大道(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的土地使用权,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4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发放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发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9月21日,鹭景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对***、张正权、***、铭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鹭景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张正权、***、铭森公司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其拒不偿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鹭景公司的合法权益。鹭景公司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属实,签订《抵押合同》属实。***不清楚鹭景公司是否是合法的债权人,***与鹭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鹭景公司诉称的债权转让也不清楚。***没有收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际转账的贷款,只是收到了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380多万元。***已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66万元。***不清楚鹭景公司尚欠利息的计算方式。铭森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已修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12322124,宗地面积5629平方米)的抵押合同部分无效,编号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项下已修建房屋土地(宗地编号12322124,宗地面积5629平方米)抵押登记无效。鹭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承担。***不应承担鹭景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请驳回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正权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铭森公司辩称,铭森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属实。铭森公司不清楚鹭景公司是否是合法债权人,铭森公司与鹭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鹭景公司诉称的债权转让也不清楚。铭森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已修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12322124,宗地面积5629平方米)的抵押合同部分无效,编号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项下已修建房屋土地(宗地编号12322124,宗地面积5629平方米)抵押登记无效。鹭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铭森公司承担。对鹭景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铭森公司不应承担。请驳回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贷款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借字第0222号),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在获得贷款之前必须向贷款人申办银行卡(卡号为6224****3824),作为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该账户变更须经贷款人同意;用款计划以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为准;借款人自愿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铭森公司、张正权、***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铭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贷款人认为必备的资料。
2014年2月27日,债权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保证人铭森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保字第0222-1号),约定:铭森公司自愿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借字第0222号),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铭森公司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铭森公司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铭森公司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要求铭森公司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铭森公司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2014年2月27日,债权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保证人张正权、***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保字第0222-2号),约定:张正权、***自愿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借字第0222号),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张正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张正权、***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正权、***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要求张正权、***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张正权、***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2014年2月27日,抵押权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抵字第0222-1号),约定:***自愿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借字第0222号),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地产两套,权属证书和面积分别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面积267.20平方米)、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面积为422.88平方米)。
2014年2月27日,抵押权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抵押人铭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抵字第0222-2号),约定:铭森公司自愿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借字第0222号),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铭森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铭森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铭森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土地,权属证书和面积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面积12296平方米)。
2014年3月13日,抵押权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抵字第0222-3号),约定:***自愿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借字第0222号),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地产七套,权属证书分别为永川市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031****、031****、031****、031****、031****、031****、031****号,对应的面积分别为45.11平方米、37.04平方米、37.04平方米、31.78平方米、共49.5平方米、31.78平方米、54.95平方米。
之后,双方就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在重庆市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14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10.8%,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还款账号为6224****3824,按月归还利息、一次性归还本金。
2014年3月14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上述尾号后四位为3824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000000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偿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部分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未按约足额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部分逾期罚息。
2015年,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鹭景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哈银渝第2015-0929号),约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一系列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以下简称标的资产)转让给鹭景公司;标的资产以2015年9月20日为基准日,截至该日(含该日),标的资产余额共计200053782.16元;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交割日为鹭景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自交割日(含该日)起,标的债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归鹭景公司所有;截至基准日,***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债务金额共计6036246.73元,其中罚息为428957.61元。
2016年1月19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铭森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2月6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重庆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载明***在哈尔滨银行办理了一笔6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由***、铭森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同时由铭森公司、张正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经审议决定,将该笔债权(含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鹭景公司,该转让行为自本公告之日起对该笔债权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产生效力,请借款人(含担保人)自转让行为生效后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
截至2017年2月8日,就《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涉借款,***尚欠贷款本金5607289.12元,逾期罚息1705737.34元未还。
2017年2月7日,鹭景公司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接受鹭景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鹭景公司与***、张正权、***、铭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领取诉讼(或仲裁)《立案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争议标的额的1%支付代理费,执行完毕后按回收金额(实现债权金额)的3%支付代理费,该3%风险代理费用中包含前款领取诉讼、仲裁《立案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本金的金额支付代理费。执行款项分期收取的,按前款比例分期支付风险代理费。
2017年2月15日,鹭景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4月27日,鹭景公司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计582800元,其中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56000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0日就该56000元向鹭景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杨登学诉被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被告铭森公司、第三人***、第三人鹭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2018)渝0118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已修建房屋土地(宗地编号为12322124,宗地面积5629平方米)的抵押合同部分无效;二、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协助杨登学办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中已修建房屋土地(宗地编号为12322124,宗地面积5629平方米)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三、驳回杨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不服上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渝05民终4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杨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鹭景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附件、《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单、公告报纸、《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款明细、***贷款账户业务台账、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与张正权、***、铭森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嗣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鹭景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在《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鹭景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和铭森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鹭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已向***、张正权、***、铭森公司送达了本案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副本,应视为已经完成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对***、张正权、***、铭森公司发生效力。截至2017年2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5607289.12元,逾期罚息1705737.34元未还。故鹭景公司要求***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607289.12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8日的逾期罚息1705737.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故鹭景公司有权主张***向其支付以借款本金5607289.1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8%的150%(即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罚息。
关于鹭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案中,《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现查明,就本案诉讼,鹭景公司为实现债权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实际产生律师费56000元。该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鹭景公司已实际支付,且该实际已发生律师费金额560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亦属合理。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向鹭景公司支付56000元律师费。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正权、***、铭森公司自愿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对债务人***在《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在《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鹭景公司。债权转让后,鹭景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张正权、***、铭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按约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鹭景公司要求其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地产两套(权属证书和面积分别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面积267.20平方米,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面积为422.88平方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地产7套(权属证书和面积分别为永川市房地产权永合字第031****、031****、031****、031****、031****、031****、031****号,对应的面积分别为45.11平方米、37.04平方米、37.04平方米、31.78平方米、共49.5平方米、31.78平方米、54.95平方米)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铭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土地(权属证书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总面积为12296平方米),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9)渝05民终4129号民事判决,该土地中已修建房屋土地(宗地编号12322124、宗地面积5629平方米)应由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铭森公司共同协助杨登学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故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就该5629平方米依法不享有抵押权。但该宗地中其余6667平方米未建设房屋土地仍应作为铭森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本案所涉贷款的抵押担保。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将其在《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鹭景公司,则在***没有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鹭景公司依法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和土地[编号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中已修建房屋土地(宗地编号为12322124,宗地面积5629平方米)除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张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7289.12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8日的逾期罚息1705737.34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5607289.1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8%的150%(即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罚息;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56000元;
四、被告张正权、被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地产两套(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地产七套(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永川市房地产权永合字第031****、031****、031****、031****、031****、031****、0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6667平方米未建设房屋土地[房地产权证编号为205房地证2013字第23***号;其中该房地产权证下,宗地编号为12322124、宗地面积为5629平方米的已修建房屋土地除外]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91元,由原告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被告张正权、被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舒坦
人民陪审员  钱有群
人民陪审员  郑洪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小炜
书 记 员  范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