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683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
负责人:郭旭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琳,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42541。
法定代表人:邓长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6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55639188X。
法定代表人:袁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公司)、第三人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重庆鹭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景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新树、被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诉讼代理人杨瑜林、刘翔、铭森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培桃、第三人张某某、鹭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铭森公司为联建重庆市永川区,于2008年9月取得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委员会《关于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联建汽车站商住楼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铭森公司签订《新农村集资联建房屋合同书》,约定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永川区XX镇新场镇集资购买国有土地建设汽车站商住楼,所需经费按核定产权面积计算,面积约10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00元,住宅位置XX号。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铭森公司支付房款。2010年底,铭森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铭森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未果,后得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将原告已经入住使用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张某某个人借款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入住房屋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辩称:1.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9月21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鹭景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已将本案讼争《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鹭景公司,鹭景公司才是《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人;2.原告与铭森公司签订的《新农村集资联建房屋合同》名为集资联建,实为商品房销售,但铭森公司不具备房地产经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不享有合同利益和相应的请求权,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哈尔滨银行与铭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3.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铭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相关决议流程,且抵押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铭森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随之办理了抵押登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已经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使原告与铭森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无从知晓其存在,因此相对于原告与铭森公司的合同关系,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以及鹭景公司属于善意当事人;4.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四)项的规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5.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与铭森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应另案解决,不能将个人诉求指向被告,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危及金融安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森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联建商住楼及签订联建房合同、交付房款的陈述属实,其公司于2010年年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房产证。2.2014年2月,其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办理抵押时其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口头约定将未修建房屋的10亩空地抵押给银行做贷款担保,没有承诺将已经修好房屋的8亩土地抵押给银行。修好的房屋已经全部交付给联建户使用,不可能再抵押,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清楚该情况,因此关于已经修好房屋的8亩土地的抵押应无效。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其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时,系约定以未修建房屋的10亩空地做抵押,关于8亩已经修建房屋的土地的抵押应属无效。
第三人鹭景公司述称:1.2015年9月21日,其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通过合法方式通知了各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依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受法律保护;2.永川区法院(2016)渝0118民初773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铭森公司所签订的联建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所称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故原告依据联建合同要求认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的抵押合同无效缺乏请求权基础,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应得到支持;3.因联建合同系无效合同,与原告类似的购房者均对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无合法取得的利益即不存在公共利益,故本案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4.铭森公司没有开发资质而违法开发和买卖商品房,铭森公司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退还合同相对人购房款的法律责任,作为合法取得抵押权的鹭景公司的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X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联建汽车站商住楼的立项批复》,载明:“铭森公司及张某某报来的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联建汽车站商住楼工程立项申请已收悉。经研究决定,同意你们在XX镇XX场镇规划区内联建汽车站及商住楼工程,工程占地面积12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3500平方米,建设层数六层,总投资400万元,资金自筹,建设工期三年。请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2009年3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联建汽车站商住楼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载明:“根据XX府发〔2009〕21号文批复,铭森公司及张某某的联建汽车站商住楼工程申请在XX镇XX场镇规划区内建设。经研究,同意上述申请。请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2012年11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方)与铭森公司(受让方)签订《永川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永地(2012)合字(出让)第2号〕,约定:出让方同意将位于XX镇XX大道12296平方米(以交地面积为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方作为商业、二类居住建设用地,出让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50年,其出让年限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算。
2013年6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关于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联建汽车站商住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我支队对铭森公司申报的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联建汽车站商住楼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总建筑面积13598平方米,地上3栋为1、2、3栋,地上6层,建筑高度21米,1层为单间门市,2至6层为住宅,属多层单元式住宅楼,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抽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整有效。三、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支队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
2013年9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重庆市永川区村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为铭森公司及张某某等户,建设地址为XX镇XX场镇规划区内,工程名称为联建汽车站商住楼工程,建筑面积及层数为13568.06平方米/6层,该建设项目于2008年XX镇政府立项,区城乡委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业主将原发放的《规划验收意见书》遗失,此意见书属补办”。《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附页》载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内容为,1栋,楼层为6层,建筑面积5492.05平方米,住宅面积3456.68平方米,商业面积2035.37平方米;2栋,楼层为6层,建筑面积4182.72平方米,住宅面积3441.60平方米,商业面积741.12平方米;3栋,楼层为6层,建筑面积3893.29平方米,住宅面积3202平方米,商业面积691.29平方米。核实的总建筑面积13568.0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3568.06平方米,其中2-3栋1层均为商业用房,第1栋1、2层为商业用房”。
2013年9月26日,铭森公司取得《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铭森公司,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大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2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2年11月22日”。《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附件《铭森公司宗地图》显示,土地红线范围内西北角有三栋呈品字型排列的建筑物,三栋建筑物中间系空坝。
2010年8月11日,铭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新农村集资联建房屋合同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永川区xx镇新场镇农村集资购国有土地承建汽车站处商住楼,所需经费按核定产权面积计算;……三、乙方购住宅三室两厅一厨一卫生间,面积约10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00元,共计144800元;四、乙方购房时首付款一次清;……五、住宅位置为xx号;六、甲方按图施工,按图验收,水电安置各户进户门前,上户费乙方自负。乙方按规定提供办理产权证相关资料,汽车站完工统一办理,双方按房产管理部门规定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2010年8月12日,***向铭森公司缴纳xx汽车站住房房款112320元。铭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住房款全清。2012年,***向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天然气初装费4030元。2012年8月17日,***向永川区惠永水务有限公司交纳水费26元。2012年8月2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XX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交纳电费81.60元。2012年10月17日,***向永川区惠永税务有限公司交纳水费21元。2012年12月1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交纳电费60.5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重庆民泽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出具《铭森公司土地使用权初步评估意见函》,载明:据评估人员现场查勘,委估宗地地上仍有2幢2层砖混结构住宅用房,尚未搬迁,据委托方介绍产权方已缴清征地补偿费和搬迁费等相关费用,本次评估前提为地上居民已搬迁,待估宗地达到待开发程度,故本次评估未考虑上述费用对估价结果的影响,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
2013年11月5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张某某的个人征信进行了查询,并制作了《个人信用报告》。同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铭森公司的企业信用进行了查询,制作了《企业信用报告》。2014年2月27日,铭森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大道土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为张某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2月27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张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同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铭森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签署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600万元。抵押财产为铭森公司所有的土地,评估价值为1106.64万元。当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在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铭森公司委托,重庆民泽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铭森公司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大道的土地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3月3日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报告》载明:估价项目名称为铭森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大道的单宗出让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估价基准日为2013年10月27日,估价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估价人员现场查勘可知,本次估价对象为铭森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截至估价基准日2013年10月27日,登记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地上存在2幢2层砖混结构住宅用房、宗地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外已达“六通”(上水通、下水通、电通、气通、路通、通讯通)、红线内“一通一平”(通路、局部场平);本次评估设定估价对象无他项权利限制,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为1106.64万元。2014年3月14日,铭森公司和张某某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出具《未出租声明》,载明:本人将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大道的房产,抵押给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金额为600万元,现该房屋用途为本人自住,未对外出租,特此证明。
还查明,2009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6日,铭森公司与周某某、张某某等94人签订《新农村集资联建房屋合同书》、《集资联建房屋合同书》或《商品门面买卖合同书》,周某某、张某1等94人购买铭森公司修建的前述房屋。购房者购买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附件《铭森公司宗地图》土地红线范围内西北角,周某某、张某某等55户已经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入住。由于该块土地已被抵押登记,购房者入住后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的土地及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笔录和现场图,拍摄了照片。勘查结果为:《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附件《铭森公司宗地图》土地红线范围内西北角呈品字型的三栋建筑物分别为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大道20号、XX大道18号、XX大道30号。XX大道20号房屋共6层、两个单元,第一层为商业门面、第二层为商业用房,第三至第六层为住宅(每层每个单元有四套住房)。XX大道18号房屋共6层、三个单元,第一层为商业门面,第二至第六层为住宅(每层每个单元有两套住房)。XX大道30号房屋共六层、三个单元,第一层为商业门面,第二至第六层为住宅(每层每个单元有两套住房)。上述三栋房屋(住宅和门面)大部分有人居住使用。***的住房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大道20号第三层。
2017年10月31日,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测量队对《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的土地进行了测量并制作了《宗地图》,《宗地图》显示有三栋建筑物的土地面积为5629平方米,《宗地图》显示没有建筑物的土地面积为6667平方米。
2015年9月21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鹭景公司签(乙方)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标的资产至甲方在附件一《标的资产清单》内所列的贷款合同项下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标的资产已2015年9月20日为基准日,标的资产余额共计人民币200053782.16元。附件一《标的资产清单》序号3载明:借款人张某某,借款合同为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借字第0222号,抵押合同为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抵字第0222-1号、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抵字第0222-2号;保证合同为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保字第0222-1号、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保字第0222-2号、重庆分行2013年个经保字第0222-3号。抵押人:张某某、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卿某某等。2015年9月29日,鹭景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转让款。2016年1月19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张某某、铭森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2月6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重庆日报第八版,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同时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7730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侯某与铭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的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XX镇,与本案涉及的房屋并非同一地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举示的《关于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联建汽车站商住楼的立项批复》、《关于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某联建汽车站商住楼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永川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联建汽车站商住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重庆市永川区村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新农村集资联建房屋合同书》、《集资联建房屋合同书》、《商品房门面买卖合同书》、《铭森公司土地使用权初步评估意见函》、《个人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估价报告》、《未出租声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测量队制作的《宗地图》、《资产转让协议》、邮政快递复制件、刊登公告的报刊复制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有无请求权基础,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是否是本案合格被告;二、铭森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有无请求权基础,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是否是本案合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和陈述,能够确定铭森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原告所居住房屋已存在于抵押土地上这一客观事实。无论原告与其他购房者取得该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多名购房业主享有居住权已成为不争之事实。铭森公司无权单独对所涉土地及房屋进行处分。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存在,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为维护其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即便购房者与铭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债权行为也不能当然否定依据无效债权行为而取得的居住权。从现实角度讲,消费者拥有的居住权系生存权利,不宜因抵押权行使而被剥夺,使已趋于稳定的社会秩序坍塌,产生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否则将与社会整体公平正义背道而驰。现虽查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鹭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鹭景公司对张某某、铭森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建立在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张某某、鹭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上的,故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以原告与铭森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为由辩称原告无请求权基础,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铭森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公众享有的非独占的、为一个社会生存所必须的资源和条件。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了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本案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已建好房屋的土地的抵押合同部分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居住权,影响了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生活,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该合同部分应属无效。《抵押合同》中关于未建房屋土地的抵押合同部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合同部分应属合法有效。
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从事信贷业务时负有比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查核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之规定,银行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规定的法定义务。由于该项审查义务的法定性,银行不能通过协议等方式将该项义务转移给第三方,也不能因为第三方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相应损失而主张自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其对抵押物的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而其审查的依据主要是铭森公司委托重庆民泽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土地估价报告》。重庆民泽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土地估价报告》,而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铭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在《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前,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就与铭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即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评估机构作出正式评估报告之前便与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再者,没有证据证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抵押物的情况进行了核实。根据房地产权证附件宗地图显示,抵押土地红线范围内有三栋建筑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明知抵押土地上有建筑物的情况下,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抵押权实现的可行性,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因此,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没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审查,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辩称其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已尽审查义务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773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故鹭景公司以该判决已认定铭森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联建合同无效,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铭森公司将已经修建三栋房屋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属于无权处分,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权的取得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该部分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关于该部分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鹭景公司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讼无请求权基础的理由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已修建房屋土地的抵押合同部分无效;
二、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协助***办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中已修建房屋土地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2690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江
审 判 员 周文新
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