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876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42541。
法定代表人:邓长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森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在答辩期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铭森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铭森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渝01民辖终204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铭森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被告铭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铭森建筑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铭森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了借款之后,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68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二被告拒绝偿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出借了借款,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铭森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铭森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及其他合伙人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合伙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共同开发联建房项目,原告与被告铭森建筑公司之间仅有合伙协议关系,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基于民间借贷,而是原告基于合伙协议出资而要求被告铭森建筑公司进行出资款项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是否实际出资及实际出资的金额需要由被告铭森建筑公司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结算确认,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条出具后被告铭森建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对被告铭森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铭森建筑公司的辩论意见,另外,合伙协议约定的开发项目系以被告铭森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被告***时任铭森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借条上署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铭森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龙星、谢南宾、李显勇作为担保人,签订《永川红炉镇汽车站联建房合伙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开发协议),约定甲方吸收乙方彩玉永川红炉镇汽车站联建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合作模式为甲方提供建筑面积约10亩的国有土地,乙方全额垫资按照甲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该项目化粪池及附属工程修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0%,乙方承担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分成20%的住房、产权及承担相应税费,乙方分成80%的住房、产权及承担相应税费。同时上述合伙开发协议还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并负责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一切赔偿,甲方负责施工的临时用水、用电,保证乙方正常施工,所涉及的土地纠纷及该项目遗留问题赔偿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该项目涉及的相关手续及建安税费均由甲方负责办理。
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傅欢与铭森建筑公司、***、龙星、谢南宾、李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中,铭森建筑公司、***、龙星、李显勇均认可上述合伙开发协议实际上是铭森公司、***、龙星、谢南宾、李显勇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开发协议。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合伙开发协议上的三名担保人龙星、谢南宾、李显勇实际上是合伙人。
2014年8月19日,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载明:“本授权声明:我***系重庆市永川区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身份证号5102121969118****)全权销售我公司开发的房屋位于红炉镇编号2013125号及新店镇所有房屋即门面,新店房屋价格不定价,按现场定价;红炉镇红欣场汽车站方案按1600元/㎡定价销售,如不足1600元/㎡,经***、龙星、李勇、谢南宾共同商议定价签字确认。只有红炉镇汽车站该栋房屋房款先付工程款80%,剩余抵扣我公司偿还***借款,抵扣借款完成剩余房款归于***所有。如:我***私自销售按销售款双倍赔偿给***。”
2014年8月20日,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6800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正(现金)如按期未归还用新店及红炉镇的房屋由***销售的款抵扣借款。”借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并加盖有被告铭森建筑公司的公章。
在上述借条出具的同日,被告铭森建筑公司、***还手书了一份《新店农民新村售房单价》,载明:“一、4栋的住房现在卖800.00元平方米,下个月如没有人买,可以700.00元平方米卖。二、8栋的住房现在卖900.00元平方米下个月如没有人买可以800.00元平方米卖。三、门面1500.00元平方销售。”被告铭森建筑公司、***作为承诺人在《新店农民新村售房单价》上签名、盖章,谢南宾、龙星作为见证人签名。
被告***在铭森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伙开发协议时系铭森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6日,铭森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邓长玉。
原告***述称,68万元借款时分四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第一次于2014年4月24日在铭森建筑公司办公室交付了3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26日在永川区人民广场的茶楼交付15万元,第三次于2014年4月29日在永川区人民广场的茶楼交付了15万元,第四次于2014年5月3日在铭森建筑公司办公室交付8万元,合计68万元,因原告出借现金后觉得没有保障才要求二被告出具相应担保,二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法人授权书授权原告可以用房屋的销售款抵扣借款,后原告考虑到仅有一份授权书仍无法保障原告的权益,才于次日即2014年8月20日要求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其个人,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则认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为了确保其在合伙项目完成后分得相应的合伙收益要求被告方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保障,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二被告。
原告***为证实其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提供了一份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对私客户对账单及案外人刘璐的四份取款回单并申请了刘璐出庭作证。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原告该账户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该账户长期有20万左右至60万左右的余额,但从双方2014年4月20日签订合伙开发协议至2014年5月5日只有两笔交易记录,一笔是2014年4月24日转账20万元给谢南宾,一笔是2015年5月5日取款20万元,该次取款后余额不足百元。刘璐的取款回单显示刘璐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取款30万元、10万元、5万元和27万元,合计62万元。证人刘璐出庭作证时述称,其与***系姐弟关系,其于2014年4月份共取款5次借给其弟弟***,其不清楚***借款的用途,据***说是借给一个永川的朋友。证人刘璐还述称,其开办有建筑公司和商贸公司,因为是姐弟关系,未要求***出具借条。被告铭森建筑公司、***质证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刘璐的取款回单及证人刘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刘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刘璐取款可能是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且刘璐取款后出借给原告,即使是亲属关系,不要求出具借条也不符合常理。
关于合伙开发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述称,因包含二被告在内的合伙开发协议的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开发用地上附着物、房屋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导致项目一直搁置,二被告亦认可联建房项目尚未开始修建,但合伙开发协议一直在履行中。
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借条及法人授权书的约定以收房款抵扣借款,双方均称没有抵扣,原告认为没有抵扣的原因是没有销售房屋,二被告认为其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原告的合伙收益,项目尚未完工,也未进行合作的结算,故不可能抵扣。
原告还述称,其之所以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是因为当时二被告涉及诉讼,担心账户被冻结,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不认可其涉诉的事实,也不认可收到过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铭森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形式上看,借款人为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和***。借条系简化的借款合同,仅能说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但仅有借款的合意尚不足以推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出借人仍需就已经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与被告铭森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开发永川区红炉镇汽车站联建房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须由包含二被告在内的甲方平整项目建设用地,解决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以后,由乙方即原告全额垫资修建联建房,除修建项目房屋之外,就项目化粪池及附属工程修建所差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承担20%,乙方即原告承担80%。根据逻辑和生活经验分析,原告***与被告铭森建筑公司、***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是在2014年4月20日,按照原告***所述,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9日及2014年5月3日,支付金额分别为30万元、15万元、15万元和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金额的款项并不违反常理,但双方在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不久,原告即在短时间内密集出借款项给合伙人,且未出具借条,这种情形倒显得不符合情理。延至数月之后,被告铭森建筑公司、***才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及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授权书和借条,但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仅是承诺以售房款抵扣借款,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由合伙人龙星、谢南宾作为见证人签名的《新店农村新村售房单价》用于确定售房的价格。结合双方之间的合伙开发协议的履行情况,即被告铭森建筑公司、***等甲方所负责的清理项目土地附着物方面遇到困境,原告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可能面临收益的不确定性甚至可能因此遭受损失。综合上述情节,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即出具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对其出资款进行确认以及为保障原告在合伙开发联建房项目中的合伙收益并承诺原告以售房款抵扣借款以促使原告继续履行合伙开发协议便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这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释借条为什么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足以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需要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述称本案68万元借款是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3日分四次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但该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从原告提交的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对账单来看,该账户仅在2014年4月24日有一笔向谢南宾转账20万元的交易记录,且该账户在上述期间内的余额一直未超过20万元,仅凭该账户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原告虽然还提供了刘璐的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并申请了刘璐出庭作证,但基于证人刘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刘璐所取款项是自用还是出借给原告***不能仅凭证人刘璐一人的证言予以认定,故刘璐所述其取款后将款项出借给原告***的事实无法认定。即使刘璐将该笔款项出借给原告***,原告***是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铭森建筑公司、***抑或是用作他处,也不能确定。因此,综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说明其有条件、有可能向被告铭森公司出借68万元,但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据其已经现实地向被告铭森建筑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
综上,被告铭森建筑公司、***能够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说明,其辩解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足以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仅凭被告铭森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条中约定的款项的出借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振阳
人民陪审员 郑元霞
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