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人民政府与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5民初402号

原告: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祝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该镇工作人员。

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胡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亭镇政府)与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王炜,被告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亭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5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暂计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监理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罗亭工业园松山路至李家村路桥工程”中标人,其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共计90天。合同约定工程款1066807元。被告进场施工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进度,直至停工。监理公司曾向被告发出书面监理通知单,要求其复工,原告也多次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直至失联。2019年元月原告曾拨付工程款30万。被告已经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相关人员及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这个项目有具体的承包人,是我公司分包给他的,当时分公司设立了账号,工程款也是直接打到分公司账户,并没有给我总公司,现在分公司承包人跑掉了,找不到,我方也是受害者,如果工程款全部转给我方,原告找我,我也没有话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投标文件(报价文件)后附的(二)投标函附录序号2写有逾期交工违约金1000元/天,投标文件盖有被告中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胡立峰的签名和印章。2018年6月15日招标人罗亭镇政府和招标代理江西中汇工程技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中顺公司其于2018年6月8日所递交的涉案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的7日内到罗亭镇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罗亭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顺公司承包罗亭工业园松山路至李家村路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为106680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还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16.2.2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费用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16.2.3约定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罗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签字并加盖罗亭镇政府公章,承包人处盖有中顺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胡立峰印章,在开户银行及账号处盖有户名中顺公司、账号36×××88、开户行建设银行萍乡金陵路支行的印章。涉案工程于2019年年初停工至今。

2018年11月22日罗亭镇政府与江西省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委托鑫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2019年1月31日罗亭镇政府支付中顺公司南昌湾里区分公司30万元工程款,中顺公司南昌湾里区分公司开具三张共计30万元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罗亭镇政府。鑫鼎公司在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申报表的监理单位意见为该项目就剩水泥面层未铺设。2019年3月8日,监理单位出具一份监理通知书,要求被告中顺公司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一星期内复工,自复工日开始计算,一星期内全部竣工。但原告罗亭镇政府认可该监理通知书未送至被告中顺公司。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仅签订了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无其他业务往来,涉案工程是被告南昌湾里分公司负责施工,具体停工原因不清楚。

在审理中,经原告罗亭镇政府申请,江西人和永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永信价鉴(2020)第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807503.41元。为此原告罗亭镇政府支付鉴定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于2019年年初起一直停工至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况,经司法鉴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807503.41元,现原告只支付被告3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罗亭镇政府撤回该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1.26元,由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祝及闻

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夏 琳

书 记 员  杨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