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

***、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02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丰县。
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立峰。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中标永丰县2016年度援建赣南原中央苏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二标段)即永丰县鹿冈乡巷口村委会巷口自然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授权委托原告全权代理被告与永丰县鹿冈乡巷口村委会巷口自然村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和合同要求组织施工,通过近一年的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基本完工,但永丰县烟草局、县农工部、县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拖至2018年5月中旬才验收,后鹿冈乡政府领导发现项目经费完成未达到80万元,故又增加亮化工程,装太阳能灯42盏,至2018年9月该工程即全面竣工验收,交由审计部门审计,该工程最后完成总额799033.78元,2017年12月份向永丰县财政局预借工程款290000元,故2018年9月份审计完成后,县财政结算工程余款509033.78元,县财政局农业股根据村、乡、烟草局、财政局及县政府领导签字审批后,于2018年11月5日将509033.78元全数汇给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帐户:中国建设银行,帐号:3600********.这些工程款大多是农民工工资和赊欠的部分材料款。该工程款到公司帐后,原告三番五次找被告把工程款打给原告,以便清付农民工工资和赊欠的材料款,可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立峰关机或不接电话,无奈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前往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方找被告不见无果,现施工的农民工和赊欠的材料业主天天逼原告拿工资要材料款,原告已走投无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9033.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是永丰县2016年度援建赣南原中央苏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江西省永丰县,施工内容是设计图纸内项目。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专属管辖。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曾 晔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