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4445号
原告:***,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
被告:万玲,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G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5880891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万玲、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中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玲、中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玲、中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万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中顺公司经营工程相关业务。2018年3月1日,三被告为支付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当年中秋节前归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190000元借款及利息无异议,但70000元管理费不应支付。
被告万玲辩称,被告与***曾系夫妻关系,但两人于2018年1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带小孩回南昌定居生活,未参与中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再持有中顺公司的股份。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此时被告已在南昌生活,借条上“万玲”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被告对借条内容不知情,也未收到原告的260000元款项,被告不承担原告诉请的还款付息义务。此外,根据被告调取的与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向原告转款的金额大于原告转给被告的金额,故被告不欠原告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负责被告中顺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吉安地区的招投标业务。中顺公司投标所需保证金由原告***垫付,转入被告万玲或***的个人账户,再由二人转入中顺公司账户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中顺公司再将保证金原路退还给原告***。中顺公司如中标,则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款。
二、2018年1月30日和2月8日、2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万玲账户转款100000元、80000元、60000元,共计240000元用于中顺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被告中顺公司投标结束后,仅退还给原告50000元款。2018年3月1日,被告***、中顺公司、万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60000元,其中保证金190000元、工程中标管理费70000元,承诺2018年中秋节前还。
三、被告***与万玲曾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8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中顺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被告中顺公司在投标结束后,未及时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与被告***、万玲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就案涉保证金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万玲辩称借条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万玲、中顺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依法应分段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4.25%计算。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工程中标管理费70000元并非借款,原告诉请被告***、万玲、中顺公司支付该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玲、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计3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6元,被告***、万玲、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黎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倩文
书 记 员 凌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