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

***、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5民初190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财。
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立峰。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财、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9033.78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中标永丰县2016年度援建赣南原中央苏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二标段)即永丰县鹿冈乡巷口村委会巷口自然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授权委托原告全权代理被告与永丰县鹿冈乡巷口村委会巷口自然村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和合同要求组织施工,通过近一年的施工,于2017年10月基本完工,永丰县烟草局、县农工部、县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于2018年5月中旬组织验收,后又增加亮化工程,装太阳能灯42盏,至2018年9月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经审计部门审计,该工程最后完成总额799033.78元。2017年12月份原告向永丰县财政局预借工程款290000元。永丰县财政局于2018年11月5日将509033.78元汇给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这些工程款大多数是农民工工资和赊欠的部分材料款。该工程款到公司账后,原告三番五次找被告把工程款打给原告,以便付清农民工工资和赊欠的材料款,可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立峰电话关机或不接电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509033.78元已经于2018年11月5日由县财政局汇给了被告;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即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验收竣工后,经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799033.78元。
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各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永丰县2016年度援建赣南原中央苏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二标段。2016年11月22日,吉安市烟草公司永丰分公司(永丰县鹿冈乡巷口村委会巷口自然村)与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永丰县鹿冈乡巷口村委会巷口自然村与承包人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就鹿冈乡巷口自然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工期从2016年11月27日-2017年2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订合同价为714840.67元……。随后,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永丰县2016年度援建赣南原中央苏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二标段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地点:永丰县鹿冈向巷口村委会巷口自然村,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合同价款714840.67元,甲方聘请乙方作为本承包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经济责任承包;乙方向甲方上交合同价款1%的质量、安全等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暂扣,待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及公司收到相关资料原件后7天内无息返还;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所有资金必须进入甲方指定财务账户上,然后再由公司财务部转入分公司,如没有分公司由公司财务部直接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18年9月1日,永丰县鹿冈乡镇府出具永丰县2016年度鹿冈乡巷口村委会巷口自然村烟草援建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通过验收。
2018年9月6日,江西中汇工程技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西中汇技术咨询字(2018)第0902号】,审计后总造价为799033.78元。原告自认2017年12月份向永丰县财政局预借工程款290000元,剩余509033.78元工程款至今未结。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
2018年11月7日,永丰县财政局就永丰县2016年度援建赣南中央苏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建设资金509033.78元汇入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建筑施工行业相应资质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没有相应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2018年9月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被告未进行结算,根据江西中汇工程技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西中汇技术咨询字(2018)第0902号】,审计后总造价为799033.78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90000元,剩余509033.78元工程款未支付。永丰县财政局已将涉案工程款509033.78元汇入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509033.78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9033.78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9033.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少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帅 佳
书 记 员 钟佳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法信超链:地方法规3篇案例8篇裁判10899篇期刊1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