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

***、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5民初1444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联系。
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G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588089187。
法定代表人:胡立峰。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9,03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中标永丰县2016年度援建赣南原中央苏区新农村建设项目(二标段),即永丰县鹿冈乡巷口村委会巷口自然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授权委托原告全权代理被告与永丰县鹿冈乡巷口村委会巷口自然村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和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基本完工。后增加亮化工程,至2018年9月全面竣工验收。经审计部门审计,该工程最后完成总额799,033.78元。2018年11月5日,县财政局将工程余款509,033.78元全数汇至被告公司账户。到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程款,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关机或不接电话,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前往被告办公地找寻被告,被告不见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项约定:“1、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2、如不能协商一致时,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签订地为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按照双方前述合同的约定,双方已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且约定仲裁程序前置,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清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文娟
书 记 员 黄佳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