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

**县银河镇长竹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银河镇长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县银河镇长竹村。
法定代表人:赖根芝,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霞,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县**镇武功山大道。
负责人:肖昇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胡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县**镇凌云路。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县银河镇长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竹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中顺公司)、**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竹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赖根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第三人**交通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竹村村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9日,第三人**交通局、**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萍乡中顺公司签订了萍乡市**县农村基础设置提升项目-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清单内工程,其中涉及长竹村的工程有主路—太子老、主路—毛安、韩家—猪场三个项目,不包含“白泥岭—上俭塘”项目错误。根据芦府办【2017】112号文件、银府字【2017】104号文件、芦交字【2018】250号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在**县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项目范围内。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村级公路“白泥岭—上俭塘”路段施工,工程价格参照《萍乡市**县农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计算;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县银河镇人民政府印发银府字【2018】37号文件《关于调整银河镇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项目的函》,向第三人**交通局汇报**县银河镇经多次调整后最终确定的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项目。案涉“白泥岭—上俭塘”工程不在该函附件《银河镇25户通自然村公路项目明细》中明显错误,与真实情况截然相反,完全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县农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部分库内库外,所有资金来源均是政府项目资金,且“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在银河镇银府字【2018】37号文件上报**县交通局部分调整时已经修建完成,案涉公路由计划的1.2公路最终变为0.98公里以及最终未通过验收是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责令停工。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该成为本案被告,**县交通局才是真正的发包方。实际责任方为中顺公司和***,道路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验收标准又不重新组织施工建设。上诉人不是发包方,也不认识***,也不知道他是“白泥岭—上俭塘”路段的实际承包人,更没有能力承受二十多万元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上诉人就是本案的发包方,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以及施工后的验收都是长竹村村委会赖根芝书记与上诉人联系,验收也是由村委会负责验收,而且在验收表中也明确写了是库外的工程。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李忠莉签订的长竹村“白泥岭—上俭塘”水泥路硬化工程协议,可证实长竹村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交通局述称:案涉“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并不在**县农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规划范围内,但**县人民政府基于和谐稳定的基本原则对于该路段的修建依然给予了支持,这也就是**交通局能够将78400元补助资金落实到案涉路段的原因。
第三人萍乡中顺公司、**城投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6017.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农村公路通自然村公路验收表》1份、《银河镇劳动争议调解书》1份、《承诺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为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系原告组织建设,且被告村委会在2018年9月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验收表和调解协议系因被告为帮助原告解决问题作出。第三人**交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验收表没有**交通局的验收确认且该验收表表明了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系**县扶贫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库外项目,调解书明确了78400元系项目补助资金,承诺书的案涉工程款亦与**交通局无关,且原告就该工程明确表示放弃向**交通局主张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证人李某、龙某当庭证人证言,以证明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工程系原告施工,且原告已将67200元补助款均已发放给施工人员。被告对证人李某、龙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亦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交通局对证人李某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龙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主要内容为路面硬化,对路基建设部分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与第1组证据能够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人民政府芦府办字[2017]117、112号文件(第33页)、《农村公路通自然村公路验收表》1份、《长竹村白泥岭至上俭塘水泥路硬化工程协议》1份、白泥岭至上俭塘施工路段照片8张,以证明长竹村白泥岭至上俭塘项目的发包单位为**县交通局、**县城投公司,中标单位为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长1.2公里,该公路项目包含在**县扶贫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同时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责任单位是**县交通运输局和**县城投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2700元工程款,系**县交通局下拨到被告账户,要求被告支付至原告妻子李忠莉账户的事实;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和中标单位,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严重掺假、偷工减料,用泥土充当沙子,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原告对上述前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交通局、萍乡中顺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不包含本案案涉工程量,本案案涉工程系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说明当时口头约定的工程单价系按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县人民政府芦府办字[2017]117、112号文件(第33页)包含了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但是并不能证明是**交通运输局发包;对验收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工程系被告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原告也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已验收通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费用系**县交通局下发的补助资金,且该费用已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时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的签订时间,说明该协议系李忠莉在被告村委会胁迫下签订,且李忠莉为原告的妻子,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处分原告的工程款,该协议应当自始无效;8张照片清晰度不高,且照片的拍摄时间离工程竣工交付使用间隔两年时间,公路存在正常毁损,且从照片中可看出路旁堆积了泥沙和石头,并非正常使用,公路毁损为必然的,并非工程质量问题,且当时该路段已经通过了被告的验收。第三人**交通局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体现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在该合同的发包范围之内,被告主张该路段系**交通局发包应当提供具体明确的经三方(**城投公司、中顺公司、**交通局)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等能证明该路段在发包范围内的证据,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县人民政府芦府办字[2017]117、112号文件第33页表格中明确注明了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系贫困补助金,该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政策给予的补助;《农村公路通自然村公路验收表》没有**交通局的验收;对《长竹村白泥岭至上俭塘水泥路硬化工程协议》系案涉工程完工后李忠莉签订,即该协议是事后补签;对8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的来源、时间及成因均不明确,且该条路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第三方鉴定,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交通局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人民政府芦府办字[2017]117、112号文件(第33页)、《农村公路通自然村公路验收表》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长竹村白泥岭至上俭塘水泥路硬化工程协议》,原告及第三人未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交通局对该组证据中8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的来源、时间及成因均不明确,该8张照片仅有陈祥桂作为证明人签名和被告长竹村委会的盖章,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及制作人等,与证据形式不符合,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定。
四、第三人**交通局提交的:《关于萍乡市**县农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25户以上自然村公路建设二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银河镇长竹村《农村公路通自然村公路验收表》3张,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白泥岭至上俭塘的公路并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萍乡市**县农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建设二标项目范围内,该公路系村委会自行修建;验收表(P12、P14)和工程清量清单(P8)中,均不包含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该路段不在合同项目范围内;《萍乡市**县县乡道提升改造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7份,以证明**交通局、**城投公司与萍乡中顺公司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发包方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萍乡中顺公司;经发包方、承建方、银河镇人民政府四方确认的工程清单(P19、P26、P28)中均无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可知该路段不在项目范围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芦府办字【2017】62号),**县交通运输局文件2份(分别为芦交字【2018】250号、芦交字【2019】67号),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以证明交通运输局支付的78400元系政策性的补助资金并非工程款,该补助资金交通运输局已经支付到位。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到目前为止仅收到补资金62700元。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提出第三组证明的第41页的反面证明**县25户以上自然村的建设项目中包含了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证明本案发包方不是被告,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说明本案的发包方;芦交字【2019】67号文件中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是25户以上自然村的建设项目中的一个路段,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银河镇25户以上的乡村公路不止白泥岭至上俭塘路段,还包含其他的路段,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否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上述证据为政府相关工程验收结算资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足以否认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7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芦府办字【2017】62号文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7年**县农村公路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县需要完成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建设里程187.1公里,确认**县各乡镇的任务量及具体实施方案。2017年10月13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芦府办字【2017】112号文件,通知印发《**县扶贫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确认**县扶贫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作目标、具体内容及招标形式、标段划分、责任单位等具体实施方案。2017年12月29日,第三人**交通局、**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萍乡中顺公司签订了萍乡市**县农村基础设置提升项目-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清单内工程。涉及银河镇长竹村的工程有主路—太子老、主路—毛安、韩家—猪场三个项目。
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村级公路白泥岭至上俭塘段路段施工,工程价格参照《萍乡市**县农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计算,即山区85.18元/平方米、平原83.42元/平方米。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9月4日由被告和**县银河镇人民政府验收并出具《农村公路通自然村公路验收表》,确认白泥岭至上俭塘段路段技术等级为四级,计划年份为2017(库外),施工路面分别宽为3.5米、3.4米、3.5米,路面长为980米,未培路肩。被告在村委会意见栏写明:该项目为2017年修建,且未使用政府扶贫资金,同意验收。陈祥桂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县银河镇人民政府在乡(镇)政府意见栏写明:同意验收。加盖了**县银河镇人民政府印章,有刘川等人签名确认。**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9月12日印发的芦交字【2018】250号文件《关于拨付**县2017年25户以上自然村通水泥路项目(第三批)80%补助资金的通知》、于2019年5月22日印发的芦交字【2019】67号文件《关于拨付**县2017年25户以上自然村通水泥路项目(第三批)20%补助资金的通知》的附件《2017年**县25户以上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项目(第三批)补助资金拨付明细表》均显示银河镇长竹村“白泥岭—上俭塘”路段上级补助资金为78400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将62700元作为工程款转入原告妻子李忠莉账户。
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县银河镇人民政府印发银府字【2018】37号文件《关于调整银河镇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项目的函》,向第三人**交通局汇报**县银河镇经多次调整后最终确定的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项目。案涉工程白泥岭至上俭塘段工程不在该函附件《银河镇25户通自然村公路项目明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被告长竹村村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包含在第三人**交通局、**城投公司与第三人萍乡中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范围内,即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长竹村村委会还是第三人**交通局、**城投公司。原、被告均提交的《农村公路通自然村公路验收表》的计划年份一栏内的填写内容为“2017(库外)”及村委会意见一栏内的填写内容为“该项目为2017年修建,且未使用政府扶贫资金,同意验收,签名为陈祥桂,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印章”。再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认为长竹村村级公路白泥岭至上俭塘段路段不在第三人**交通局、**城投公司与第三人萍乡中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范围内。虽然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村级公路白泥岭至上俭塘段路段施工,工程完工且已由被告验收,实际使用至今近两年,依法应认定被告长竹村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长竹村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掺假、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被告在《农村公路通自然村公路验收表》加盖被告公章并签字同意予以验收确认的事实,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与案涉工程同期在猪场三个项目,该三个路段的工程被纳入第三人**交通局、**城投公司与第三人萍乡中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系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银河镇山区85.18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综合本案情况,以该工程单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与实事相符合,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案涉路面工程的实际情况,认定合同单价为85.18元/平方米。故总工程款:980米*(3.5米+3.5米+3.4米)/3*85.18元/平方米=289384.85元。尚欠工程款:289384.85元-62700元=226684.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601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四、关于利息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根据《农村公路通自然村公路验收表》,案涉公路于2019年9月4日经被告长竹村村委会和**县银河镇人民政府验收,应视为工程于当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9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第三人**交通局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不属于上述禁止性规定情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县银河镇长竹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17.8元及利息(以2260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超过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县银河镇长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长竹村村委会提交了二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县银河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17年11月17日印发的银府字【2017】104号文件《关于调整银河镇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项目的函》,证明“白泥岭—上俭塘”路线属于2017年**县扶贫开发农村基础设施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项目,该项目是按芦府办【2017】112号文件进行招标。发包单位为**交通局、**城投公司,中标单位为萍乡中顺公司,自该项目实施以来“白泥岭—上俭塘”1.2公里路段未进行过线路调整及变更。第二组证据为案涉“白泥岭—上俭塘”路段相片三张,证明该路段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交通局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件涉及的“白泥岭—上俭塘”路段与案涉路段并不一致。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交通局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局、**城投公司将案涉“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发包给了萍乡中顺公司承建,以及该路段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人**交通局提供了萍乡市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书及项目位置图、项目坐标图,证明**县扶贫开发农村基础设施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项目中的“白泥岭—上俭塘”与案涉的“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并非同一路段。经质证,上诉人长竹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的“白泥岭—上俭塘”路段是在**交通局的发包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表示对该证据指向的路段并不清楚,其负责修建的是长竹村村委会发包的“白泥岭—上俭塘”路段。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局认可的“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实际起点为上俭塘,终点为萍乡与宜春交界处,与萍乡市公路管理所项目位置图标注的“白泥岭—上俭塘”不能相互吻合,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县银河镇人民政府印发银府字【2017】104号文件《关于调整银河镇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项目的函》,向**交通局汇报**县银河镇25户通自然村公路还需完成里程23.8公里,经该镇现场认真勘察路基并与各村委会共同商量,其中5.752公里已由村委会负责修建,路线不做调整,需做调整路线里程18.048公里由村委会出具保证书,放弃原路线计划,调整为包含“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在内的十一个路段。2018年1月24日,**县交通局、**县银河镇人民政府、萍乡中顺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了银河镇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的十一个路段,其中未包含“白泥岭—上俭塘”路段。2018年4月16日,**县银河镇人民政府印发银府字【2018】37号文件《关于调整银河镇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项目的函》,再次向**交通局汇报放弃原路线计划,“白泥岭—上俭塘”路段未列入调整后的十一个路段内。
除此,经二审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白泥岭—上俭塘”道路建设工程是否系上诉人长竹村村委会发包。综合一、二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交通局、**城投公司与萍乡中顺公司签订的**县政府农村基础设施提升项目-25户以上通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工程量清单未将案涉“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列入发包范围内,故长竹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局、**城投公司向萍乡中顺公司或***发包了案涉“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工程,也不足以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未与长竹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际修建了案涉“白泥岭—上俭塘”路段,工程完工且已由长竹村村委会验收,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竹村村委会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竹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县银河镇长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琰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玉君
书记员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