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

***与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322民初203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G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588089187。

法定代表人:胡立峰,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萍乡市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涉案工程地点为黎昌县昌文步行街,发包方为黎川县建设局,被告中顺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项目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ー)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宏林

人民陪审员  陈经望

人民陪审员  张文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