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302民初6755号
原告: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鹞石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蓉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5号7-1幢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席宗毅。
原告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鼎固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蓉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蓉科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蓉科地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100,704元及损失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的商砼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销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商砼销售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办理上月结算,每月15日前由被告方付清上月货款,在主体浇筑完毕后2个月内付清所有商砼款;若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结算单和付款收据及应收利息明细,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868,604元,被告支付货款2,767,900元,尚欠100,704元,应计利息339,476.5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分期计付至2017年5月31日)。
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鼎固建材公司与被告蓉科地基公司自愿签订《销售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被告蓉科建材公司在收到原告供给的商砼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7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利率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2%,并对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酌情调减为20万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蓉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704元和201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0万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以100,70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南充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斯孝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武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