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548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元,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14095X。
法定代表人:刘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元、被告裕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管理费2039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13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上述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就重庆市南川监狱罪犯习艺厂房项目消防泵房化粪池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以内部转包的形式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及管理,被告按照工程总金额1019800元的2%即20396元收取管理费,工程价款在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了解,在2020年10月30日发包人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尚余工程款7931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杰工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经就管理费进行了约定,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为1019800元,被告应按照工程总金额的2%向原告收取管理费,这也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概况中的第三条及第4.3条的约定,是双方的合同的意思自治,被告不应当退还管理费20396元。2、被告除了收取的工程质保金50392.75元未支付给原告外,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因为根据目标责任书第4.3条的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成本票据,被告才有义务支付其工程款,现原告尚欠被告成本票据金额33万余元,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有权暂扣该笔工程款,若原告将33万余元的成本票据交给被告,被告即支付其这笔款项;同时根据目标责任书第7.3条的约定,原告方应当承担企业所得税2.5%,但实际上被告在之前的支付工程款中只按照2%在扣除企业所得税,原告需补足被告企业所得税为956400元×5‰=478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5610.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裕杰建筑公司于2017年承包了重庆市金迈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重庆市南川监狱罪犯习艺厂房项目消防泵房及化粪池工程。2017年4月6日,被告裕杰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其与业主签订的重庆市南川监狱罪犯习艺厂房项目消防泵房、化粪池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列工程的内容承包给乙方并由乙方全承包该项目部;工程总金额为10198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乙方在该项目中需向甲方缴纳施工管理费为合同总额的2%;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基本账户,到账后甲方扣除承包人应缴纳的税、费、金外,剩余部分转到乙方的账户负责支付工程相关的开支费用,乙方应将支付的原始凭据交回甲方财务备案,甲方原则上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全额包干缴纳本次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必须交回公司本工程结算总额70%的成本发票及结算总额30%的农民工工资表等。《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006790.74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发包方重庆市金迈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将剩余的工程款(即质保金)50392.75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裕杰建筑公司。由于被告裕杰建筑公司未按《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将该工程款(即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1、原、被告均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裕杰建筑公司与发包方重庆市金迈实业有限公司联系协商后承包的,原告***不是被告裕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2、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案涉工程管理费20396元,但原告***陈述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邓川在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取的管理费;被告裕杰建筑公司陈述是原告***通过其账户转帐支付给邓川的,邓川代表被告公司收取管理费。3、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06790.74元,被告裕杰建筑公司除了没有将质保金50392.75元支付给原告外,其余工程款均支付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银行转账流水,被告裕杰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专用发票及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裕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裕杰建筑公司与发包方重庆市金迈实业有限公司联系协商后承包的,原告***不是被告裕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该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可以判断被告裕杰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不具有建筑业企业承包资质,因此《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因此原告***与被告裕杰建筑公司仍应当参照《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裕杰建筑公司返还管理费20396元问题。虽然原告***已经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管理费,但同时原告***亦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施工了案涉工程,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管理费203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裕杰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931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06790.74元,被告裕杰建筑公司除了没有将质保金50392.75元支付给原告外,其余工程款均支付给了原告***。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裕杰建筑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0392.75元,对于被告裕杰建筑公司提出原告需补足被告企业所得税4782元以及原告需补足33万余元的成本票据交给被告,被告才支付该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裕杰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039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裕杰建筑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该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8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他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0392.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392.75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3元,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云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小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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