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602民初129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宇,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14095X。
法定代表人:刘裕,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宇,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欠款本金848,415元三个月产生的利息32,664元和欠款728,415元九个月产生的利息84,132元,共产生利息116,796元,(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2日)。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延期支付水泥款直接产生的违约金407,154元(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12日产生的违约金270,622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产生的违约金:136,53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为保障供应水泥而借款造成违约而赔付的直接损失76,5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违约兰桑金固公司赔付的直接损失15.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为诉讼实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和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到欠款和违约金付清之日为止以及湖南临湘骆素君诉原告一案造成的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2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杰)系被告1***(以下简称施工方)在那曲地区X604线(索值口)巴青县本塔乡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上的挂靠单位。2019年6月,因施工方需要水泥和裕杰跟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后于6月11日,原告与施工方、裕杰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对供货单价、供货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条款约定,其中特别公平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到2019年10月30日,原告应向裕杰巴青工地提供5000吨水泥,原告没有及时供应水泥到工地则赔付两被告巨额损失,同时约定如两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和避免违约而产生巨额赔偿,遂于2019年6月15日与供货方富顺县兰桑金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桑金固)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其中为了保质保量向两被告供应水泥,担心水泥提货紧张时可以及时提货要求兰桑金固提前仓储。同时为了降低采购价格,按跟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数量,原告与兰桑金固签订了一个阶梯价格,亦明确原告应从兰桑金固提货不得低于1万吨(因施工方同时在那曲有两个工地施工,各需要水泥5000T),并相互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为了方便开具发票,挂靠的兰桑金固单位也在2019年6月11日与施工方和裕杰签订的合同上盖了章。施工方也在2019年8月13日在兰桑金固公司向裕杰开具的水泥发票单上签了字,明确表明施方认可兰桑金固作为开票单位。放弃在合同上盖章的另一个单位西藏凌众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开票方,而且两被告从未向凌众公司转过账。至合同约定的2019年10月30日止,施工方和裕杰仅向原告提货950.17吨。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向施工方催该笔货款,施工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支付。原告多次向施工方业主单位那曲市交通局双清办(以下简称双清办)反映情况,两被告均不配合,而且施工方多次明确表明:既然原告向业主反映了情况,就由业主来解决,有钱也不给。经双清办多次主动联系施工方,两被告一直到2021年8月份才出面在双清办和原告第一次接触协商。2021年8月25日,裕杰以违约金一个月加20元一吨过高为由,原告也为了尽快及时的拿到欠款支付欠其他人的欠款,在双清办协调下三方下达成协议即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和违约金共110万元,且裕杰表示第二天给原告办理转款,原告也接受了该协调结果,并相信裕杰会遵守协商结果,当天下午立即到色尼区人民法院撤诉。但是第二天上午,裕杰以施工方不同意为由,拒绝支付110万元,在未通知双清办和原告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直接离开那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双清办造成了恶劣的影响。2021年9月份,在原告的请求下,双清办张主任第二次把施工方约到拉萨的办公室,这一次施工方态度更加嚣张,在张主任明确表明看到施工方个人账号上有超过200万现金存款的情况下依然不给原告一分钱,表示只支付给原告100万了解巴青工地所有欠款和违约金,否则就拒绝支付。你原告不是要违约金吗,我有钱拖死你,用钱砸死你。原告出于让施工方没有必要继续产生损失的考虑,主动提出让施工方先支付水泥欠款本金728,415元,施工方当场表示了同意,让原告与裕杰沟通协商。但是原告与裕杰沟通时,裕杰又附加各种条件故意为难原告并拒绝支付。两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拿到欠款,已经造成严重的精神和生活上的压力,导致原告两年来无法开展生产工作。被告施工方在尼玛和巴青两个工地均已完工且工程拨款快要结束的情况下,应该主动支付原告欠款,但是从去年原告到双清办反映情况到双清办联系施工方后两年时间里,仅于2021年6月27日和7月4日两次主动联系原告,并约好到拉萨见面协商,原告按照约定到拉萨后联系施工方,对方电话也不接,信息也不回,微信也不理,完全一副高高在上,有钱压死人的态度。2020年9月12日,施工方在尼玛工地挂靠的晋霖公司支付了原告水泥结余款65,936元,抵扣施工方和裕杰在巴青工地欠原告水泥款914,351元,尚欠原告供应巴青工地水泥款848,415元,施工方***于2020年9月12日向***打出水泥款欠条848,415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他所挂靠的晋霖公司向原告汪个人账户转账12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本金848415-120000=728,415元。民间借贷利率是指居民个人与企业、居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率。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按照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为3.85%。据此计算,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从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第一阶段共三个月,产生的利息为32,664元。从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9月12日第二阶段共九个月,产生的利息为84,132元。二、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9月12日向施工方巴青工地供应第1批水泥:水泥647.7吨,水泥款610,122.5元。施工方从尼玛工地结余资金抵扣65,936元后产生的违约金额本金为:610122.5-65936=544,186.5元。按照合同第五款第3项约定,违约时间点往后延30天,即从2019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9年10月12日-2021年9月12日,共23个月产生的违约金为:544,186.5元/925*23*20=270,622元。该工地第2批供应水泥:2019年9月26日-10月8日供应水泥302.47吨,水泥款304,228.85元。按照合同第五款第3项约定,违约时间点往后延30天,即从2019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19年11月8日-2021年10月8日违约金为:304,228.85元/1025*23*20=136,532元。上述两项违约共产生违约金407,154元。三、为了确保足额供应施工方***巴青工地水泥,防止违约支付巨额赔偿金,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何大兵借款70万元用于施工方两个工地。因巴青工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水泥款导致原告该笔借款违约,需要支付15万元违约金。因被告施工方同时有两个工地且两个工地同时产生欠款和违约金,原告为了公平计算起见按照被告***两个工地供应水泥数量比例分别计算违约金。截止2019年10月8日,两个工地供应水泥数量比例为:尼玛工地占49%,巴青工地占51%。按照巴青工地供应水泥比例51%计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为:15万x51%=7.65万元。四、原告为保质保量向两被告供应水泥,并方便向被告裕杰开具税票,因为被告工地在铺水稳层时连续需要大量水泥,临时提货无法及时供应,必须要兰桑金固公司提前仓储,同时避免违约所以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跟兰桑金固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因被告完全没有达到合同采购量约定仅仅采购了合同约定量的18%,而采购量的严重不足并不是两个工地上没有需要,而是施工方***同时跟其他人签订了多个合同导致没有从原告方采购。也导致兰桑金固坚持向原告索赔合同违约金30万元。其中巴青工地按照两个工地供应水泥数量比例计算违约金为:30万元*51%=15.3万元。五、两被告违约在先,并且故意拖欠,态度十分恶劣,给原告造成事实上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参与协调单位造成恶劣影响,其事实与理由清晰,不容狡辩。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及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到欠款和违约金付清之日为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该支付两原告欠款及承担按国家规定的利息。同时原告实际提供供货后,两被告故意逾期甚至拒绝支付水泥款,应按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偿还借款而违约,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借款而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巴青工地《水泥销售合同》共计需提供5000吨,而两被告总提货量仅为950.17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水泥调价的损失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为保障供应两被告而造成的合同违约也应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合同的契约精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依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后西街**附**,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二段******,原、被告,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那曲市色尼区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告之间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金梅
审判员戴兴华
审判员孔德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次仁央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