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14095X。
法定代表人:刘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坤,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藏族,现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巴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坤,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资阳市。
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良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藏062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莲、****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裕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藏062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裁判,改为被上诉人***承担。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藏062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裁判上诉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元,该判决的认定不符合客观情况,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与****,即本案的合同责任主体系***,而并不是上诉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案的一审调查可知,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即运输费用的结算单,系由***所出具,并且系***自行决定了运输费用的结算单价,上诉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参与也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与****的结算事宜或定价事宜,***所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收据》,来源于被上诉人***所涉砂石料厂的老板,是被上诉人***自我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上诉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运输费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也系本案所涉砂石厂的老板,并且当时***还有合伙人陈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结算的砂石料等方量也包括了2018年10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方量。此进一步体现了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若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上诉人面临着对被上诉人的同一运输支付两次费用的情况,这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也体现了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据上可知,无任何约定依据或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的运输费用承担支付义务。
***答辩:依法驳回上诉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是通过政府扶贫办招纳,招纳者是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项目部安排其在砂石场工作,应当由项目部向工人支付相关的款项。2.***在2018年10月1日前只是受雇于陈某,并不是合伙人,上诉人主张***和陈某是合伙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与四川裕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一个结算,这个结算只是针对于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工程量之进行的结算,现在***也在四川成都这边起诉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首先,10月1日之前的工程款与***是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假设***方要承担这个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10月1日之前的权利也应当由***享有,但***并未享有相应的权利,故不应当承担责任。4.在一审诉讼中,***所举出的《收发结算单》,这个《收发结算单》是在当地阿秀乡的乡政府和派出所的组织协调下达成的,乡长是非常了解情况的,还有一审法院也向乡长了解了相关情况,阿秀乡乡长也表示10月1日之前的事情和***没关系。所以我们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我是乡政府扶贫办安排在案涉砂场工作,该砂场负责人为***,并签了合同,现在没拿到运输费。对于***和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人不知情。
陈良坤答辩:与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9,000元及路费和住宿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0月8日原告****在案涉砂厂上运输材料58天,每日工资500元,共计工资29,000.00元。原告****至今未拿到运输费2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被告***予以承认该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抗辩其于2018年10月1日从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砂石厂,愿意承担2018年10月1日后欠付原告****的运输费,为此被告***提交了《加工砂石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上附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曲地区X604线(索值口)至巴青本塔乡公路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被告***的签字、捺印,属于有效合同。被告陈良坤抗辩2018年10月1日前案涉砂石厂由被告***与被告陈某合伙承包,后陈某退出合伙,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理由。综上,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18年10月1日前欠付原告****的运输款,此后的运输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路费、住宿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一份《加工砂石承包合同》拟证明***和陈某合伙经营案涉砂石场,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是由***负责。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交的并不是一个新证据,对于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出四川裕杰建筑有限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不知情,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良坤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8年10月1日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加工砂石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昌俊和***是合伙承包该砂石场,跟四川裕杰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把砂石场承包给了***的事实。***提出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该判决书未生效,现***不服该判决,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已缴纳诉讼费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未开庭审理。在这个案件中***起诉所要的工程款是10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并不是之前的。陈昌俊在该案的陈述不实,与事实不符,如果要作为陈某的证言,陈某也应当出庭作证,若陈某未出庭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提出当时阿秀乡人民政府安排到***的砂石场工作,公司与***之间的事情不知情,其工资应由***负责。被上诉人陈良坤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未生效,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3.本院依职权庭后通过互联网向陈某、刘某、***、陈良坤做了调查笔录,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其于2018年8月经***介绍到案涉砂石场工作,在该砂石场服从陈某、***安排的具体工作,因四名运输者强制要求支付运输费,故替砂石场向主张运输费的运输者出具收据。陈某的证言,拟证明2018年10月1日之前与***合伙承包该砂石场,2018年10月1日之后***单独承包该砂石场,自己从该承包砂石场的合伙中退出的事实。四川裕杰建筑有限公司、陈良坤提出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以上证人证言提出2018年10月1日之前该砂石场由陈某承包,其仅为在陈某手下干活的一名工人,2018年10月1日之后将该砂石场由自己承包的事实。****提出未对刘某实施强制要求支付运输费行为,其余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名证言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2018年8月23日***向那曲地区索县口至巴青县本塔一标段项目部出的承诺书,四名运输者的陈述之间形成证据链,能证实2018年10月1日之前案外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该砂石场,且向砂石运输者****出示收据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砂石场承包给陈某和***合伙经营,2018年8月经***介绍刘某到案涉砂石场工作,并服从于陈某和***安排的工作,于2018年10月8日刘某替砂石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2018年10月1日开始***个人承包该砂石场,并与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加工砂石承包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砂石场承包给陈某和***合伙经营,故该期间的权利义务归属于陈某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向一审法院主张***承担运输费,***作为合伙人之一,对****主张的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运输费有支付的义务。***辩称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雇于案外第三人陈某,其不是与案外第三人陈某合伙经营该砂石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巴青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8号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巴青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8号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
三、变更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巴青县人民法院(2020)藏0628号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29,000.00元运输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负担14.64元,由***负担530.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四川裕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阶段预交了诉讼费42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 尔 桑
审 判 员 洛 次 仁
审 判 员 吉罗嘎姆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旦增曲吉
书 记 员 尼玛旺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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