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汉晶翔页岩砖厂与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092号

原告:广汉晶翔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石门村**。

投资人:曾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敏,四川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领,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汉晶翔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晶翔砖厂)与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6日和同年6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原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翔砖厂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月7日欠付的货款138,934.4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月7日所欠托盘费2,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0年1月7日为3,941.55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购买原告方的砖块,同时还对数量、价格、结算办法、付款办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砖块,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本项目对账单核对人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截至2020年1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8,934.43元,逾期付款损失3,941.55元,以及托盘费2,000元,共计144,875.9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凯同公司辩称,1、***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地施工由***负责,***伙同原告等人伪造篡改合同内容给凯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凯同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待进一步处理;2、按照合同约定,超出合同金额部分应重新签订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47,980元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金额的送货部分,凯同公司认为应以凯同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若无凯同公司加盖公章应视为未结算。另外双方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凯同公司仅收到2019年6月9日价值为20,000.25元和2019年6月26日价值为10,02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不成就,凯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以上,凯同公司请求驳回晶翔砖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凯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均应由凯同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凯同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购买社会保险。凯同公司承揽“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府青路项目”)和“新山垃圾转运站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新山项目”),并与***签订管理协议,将“府青路项目”发包给***,***随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凯同公司还将“新山项目”交与***施工建设,二处项目建设施工均已交付竣工验收,至2019年11月15日,***向凯同公司交回“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和“新山垃圾转运站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及其他财务资料。

2019年5月15日,凯同公司作为需方与晶翔砖厂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晶翔砖厂为凯同公司“府青路项目”提供规格、型号、价格不等的建设施工用砖,合同总价暂定为47,980元,不得超出本合同金额供货,若超出合同金额必须另签供销合同;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供方向需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盖公章的结算单作为唯一结算依据;供方进场托盘需方有义务保管,如有损坏和遗失按500元一个进行赔偿;在每次付款前,供方均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供货完毕一个星期内结清。双方在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

晶翔砖厂实际供货时间从2019年5月13日开始,履行合同过程中,晶翔砖厂按***的要求分别向上述二处项目工地分别供货,其中“府青路项目”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供货18次,货物签收人分别为蒋洪胜、周心胜、王臣等,供货金额为148,907.08元;其次“新山项目”供货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货物签收人为***,金额为10,027.60元。晶翔砖厂分别向凯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6日为价值20,000.25元(发票编号07028756)、2019年6月26日为价值10,027.60元(发票编号07028771)、2020年1月8日为价值36,138.10元(发票编号08396282)和92,768.73元(发票编号08396281)。凯同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晶翔砖厂支付货款20000.25元。

2019年9月20日,晶翔砖厂与凯同公司分别就二处项目工地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府青路项目”欠付货款为128,906.83元(扣减已付款)和遗失托盘24个。该对账单需方核对人签名为王臣和***、供方核对人为陈平;“新山项目”欠付货款为10,027.60元。该对账单需方核对人签名为王臣和***、供方核对人为陈平。以上,凯同公司共计欠付货款金额为138,934.43元,遗失托盘为24个。

另查明,晶翔砖厂表示对账完毕后,另行在项目工地找回托盘20个,凯同公司实际欠付托盘为4个价值共计2,000元(500元/个×4个);晶翔砖厂在供货不足的情况下,紧急向同行广汉利宅页岩砖有限公司进行调配货物,该批货物亦为晶翔砖厂向凯同公司的供货;凯同公司表示仅收到晶翔砖厂开具的发票编号07028756和发票编号07028771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晶翔砖厂表示另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但凯同公司拒收;案涉二处项目工地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晶翔砖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川0106号民初10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凯同公司名下价值144,000元的财产权益进行查封、冻结。保全费1,240元由晶翔砖厂预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社保缴费证明、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晶翔砖厂与凯同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仅针对“府青路项目”供货,但实际履行中还包括了对“新山项目”的供货,且供货金额超出合同约定价值,双方也未对超出合同价值部分重新签订合同,从晶翔砖厂举证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来看,凯同公司实际收到上述供货并将货物用于实际施工建设中,对此凯同公司应当以实际收货金额向晶翔砖厂清结货款。凯同公司抗辩对账单未加盖公章不具有对账结算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单确实无凯同公司加盖公章,凯同公司至今拒绝加盖公章的原因系其与***之间因内部结算纠纷所致,从当事人各自陈述和举证来看,对内凯同公司为***购买社保,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客观表现;对外凯同公司又将其承揽的建设施工项目以项目管理协议的名义转包给***施工,双方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合同关系,又有因工程建设施工的承包关系,***在二者双方混同的情况下,其行为对晶翔砖厂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凯同公司自行承担。凯同公司与***内部之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双方自行司法救济,并不能对抗晶翔砖厂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给付。凯同公司虽未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但对账单形成于晶翔砖厂真实供货,并与具有从事该项目建设施工管理身份的***之间的对账结算,其对账结果具有合同结算的法律效力,应为有效。以上,凯同公司应当向晶翔砖厂支付货款138,934.43元和托盘费2,000元,本院对晶翔砖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晶翔砖厂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晶翔砖厂作为货物的出卖人,根据对账单主张欠款时请求凯同公司作为货物的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8,934.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对晶翔砖厂主张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合同中未对该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晶翔砖厂要求***与凯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不予支持;对凯同公司提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晶翔砖厂已对全部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凯同公司提出异议的二份票据交付给凯同公司,为此凯同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晶翔砖厂应与给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广汉晶翔页岩砖厂支付货款138,93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8,934.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广汉晶翔页岩砖厂支付遗失托盘费2,000元;

三、广汉晶翔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广汉晶翔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保全费1,240元,共计2,839元由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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