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敏,四川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潇,四川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领,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晶翔页岩砖厂,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连山镇石门村**v>

投资人:曾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汉晶翔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晶翔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晶翔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晶翔砖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凯同公司与***为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结算对账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与晶翔砖厂发生的法律行为不能代表凯同公司,凯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产品购销合同》明确对超出合同金额货物与对账结算等问题作出约定,超出合同部分货款应当重新签订合同,且结算单也应当以双方盖公章为唯一依据;3.晶翔砖厂未按约定在付款前向凯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凯同公司付款条件尚未达到。

晶翔砖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答辩称,同意晶翔砖厂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与凯同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当,***是履行职务行为。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对一审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重新查明与认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晶翔砖厂承担。***当庭明确撤回上述第1项上诉请求,要求二审重新查明***与凯同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并重新作出认定,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事实和理由:1.***和凯同公司之间并未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承包的双重关系且并未有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凯同公司和***之间的关系超出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

凯同公司答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部分应当由***承担。

晶翔砖厂答辩称,凯同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是付款义务的承担方,由***行为导致的最终责任应当由凯同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晶翔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同公司、***向晶翔砖厂支付截止2020年1月7日欠付的货款138934.43元;2.判令凯同公司、***向晶翔砖厂支付截止2020年1月7日所欠托盘费2000元;3.判令凯同公司、***向晶翔砖厂支付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0年1月7日为3941.55元;4.判令凯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同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购买社会保险。凯同公司承揽“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府青路项目”)和“新山垃圾转运站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新山项目”),并与***签订管理协议,将“府青路项目”发包给***,***随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凯同公司还将“新山项目”交与***施工建设,二处项目建设施工均已交付竣工验收,至2019年11月15日,***向凯同公司交回“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和“新山垃圾转运站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及其他财务资料。2019年5月15日,凯同公司作为需方与晶翔砖厂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晶翔砖厂为凯同公司“府青路项目”提供规格、型号、价格不等的建设施工用砖,合同总价暂定为47980元,不得超出本合同金额供货,若超出合同金额必须另签供销合同;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供方向需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盖公章的结算单作为唯一结算依据;供方进场托盘需方有义务保管,如有损坏和遗失按500元一个进行赔偿;在每次付款前,供方均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供货完毕一个星期内结清。双方在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晶翔砖厂实际供货时间从2019年5月13日开始,履行合同过程中,晶翔砖厂按***的要求分别向上述二处项目工地分别供货,其中“府青路项目”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供货18次,货物签收人分别为蒋洪胜、周心胜、王臣等,供货金额为148907.08元;其次“新山项目”供货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货物签收人为***,金额为10027.60元。晶翔砖厂分别向凯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6日为价值20000.25元(发票编号07028756)、2019年6月26日为价值10027.60元(发票编号07028771)、2020年1月8日为价值36138.10元(发票编号08396282)和92768.73元(发票编号08396281)。凯同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晶翔砖厂支付货款20000.25元。2019年9月20日,晶翔砖厂与凯同公司分别就二处项目工地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府青路项目”欠付货款为128906.83元(扣减已付款)和遗失托盘24个。该对账单需方核对人签名为王臣和***、供方核对人为陈平;“新山项目”欠付货款为10027.60元。该对账单需方核对人签名为王臣和***、供方核对人为陈平。以上,凯同公司共计欠付货款金额为138934.43元,遗失托盘为24个。一审法院另查明,晶翔砖厂表示对账完毕后,另行在项目工地找回托盘20个,凯同公司实际欠付托盘为4个价值共计2000元(500元/个×4个);晶翔砖厂在供货不足的情况下,紧急向同行广汉利宅页岩砖有限公司进行调配货物,该批货物亦为晶翔砖厂向凯同公司的供货;凯同公司表示仅收到晶翔砖厂开具的发票编号07028756和发票编号07028771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晶翔砖厂表示另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但凯同公司拒收;案涉二处项目工地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晶翔砖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川0106号民初10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凯同公司名下价值

144000元的财产权益进行查封、冻结。保全费1240元由晶翔砖厂预付。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社保缴费证明、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晶翔砖厂与凯同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仅针对“府青路项目”供货,但实际履行中还包括了对“新山项目”的供货,且供货金额超出合同约定价值,双方也未对超出合同价值部分重新签订合同,从晶翔砖厂举证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来看,凯同公司实际收到上述供货并将货物用于实际施工建设中,对此凯同公司应当以实际收货金额向晶翔砖厂清结货款。凯同公司抗辩对账单未加盖公章不具有对账结算效力。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单确实无凯同公司加盖公章,凯同公司至今拒绝加盖公章的原因系其与***之间因内部结算纠纷所致,从当事人各自陈述和举证来看,对内凯同公司为***购买社保,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客观表现;对外凯同公司又将其承揽的建设施工项目以项目管理协议的名义转包给***施工,双方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合同关系,又有因工程建设施工的承包关系,***在二者双方混同的情况下,其行为对晶翔砖厂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凯同公司自行承担。凯同公司与***内部之间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双方自行司法救济,并不能对抗晶翔砖厂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给付。凯同公司虽未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但对账单形成于晶翔砖厂真实供货,并与具有从事该项目建设施工管理身份的***之间的对账结算,其对账结果具有合同结算的法律效力,应为有效。以上,凯同公司应当向晶翔砖厂支付货款138934.43元和托盘费2000元,一审法院对晶翔砖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晶翔砖厂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晶翔砖厂作为货物的出卖人,根据对账单主张欠款时请求凯同公司作为货物的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8934.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晶翔砖厂主张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合同中未对该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晶翔砖厂要求***与凯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不予支持;对凯同公司提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晶翔砖厂已对全部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凯同公司提出异议的二份票据交付给凯同公司,为此凯同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晶翔砖厂应与给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晶翔砖厂支付货款13893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8934.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凯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晶翔砖厂支付遗失托盘费2000元;三、晶翔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凯同公司交付货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晶翔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保全费1240元,共计2839元由凯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晶翔砖厂举示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府青路派出所技术标准化用房项目和新山垃圾压缩转运站改造项目资料章各壹枚。骞文2019.11.15***2019年11月15日”凯同公司认可该《收条》上签名的骞文是其公司财务人员。还查明,凯同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与***之间是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同时自认***系其员工。再查明,双方在二审中调查中一致认可,晶翔砖厂诉讼主张中因编号为80001842送货单中对供货数量存在笔误,多计算了货款1705.2元,晶翔砖厂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应否支付;三、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与凯同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项目构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现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凯同公司自认其与***之间具有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同时自认***系其员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凯同公司之间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又有因工程建设施工的承包关系,故,凯同公司应当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关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货款应否支付。虽然双方未对超出合同约定总价部分的货物重新另行签订合同,但根据前述论述,并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的结果对凯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凯同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

三、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晶翔砖厂已经就案涉货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凯同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编号为08396282、08396281的发票,但在发票已经开具的情况下,晶翔砖厂可随时向凯同公司交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四、关于***与凯同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项目构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首先,***认可晶翔砖厂在一审举示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且***向凯同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也明确载明***以凯同公司名义承揽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项目。其次,凯同公司自认其与***之间系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能够与***向凯同公司所作承诺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再次,结合一审已查明的凯同公司为***购买过社会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凯同公司与***之间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合同关系,又有因工程建设施工的承包关系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发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汉晶翔页岩砖厂支付货款13722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7229.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广汉晶翔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负担3198元,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广汉晶翔页岩砖厂负担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莫 雪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