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3298号

原告: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寂照街**。

法定代表人:李新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陈,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敏,四川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和同年6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9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八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共计6,862.08元(货款中21,440元,从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120天,计为21,440×0.08%×120天=2,058.24元;货款中41,160元,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90天,计为41,160元×0.08%×90天=2,963.52元;货款中38,340元,从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60天,计为38,340元×0.08%×60天=1,840.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砂浆。履行合同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联系相关人员收货,对账结算也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邓小刚安排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因被告内部出现矛盾,被告拒绝在双方对账单中加盖公章。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最后一次送货后,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供货,也未提出砂浆的检验报告需求。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值为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货款支付完毕后原告愿意开具等额发票。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时,被告几经推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不成立,至今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凭被告单位收货人签字的收款单与被告进行结算和对账,也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和砂浆竣工资料;2、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应当加盖被告公章才具有结算效力,而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无被告公章,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另,关于邓小刚的签字问题,存在证据虚假。以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是“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府青路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湿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合同价款共计147600元(按实计算、此价格含发票价格)的不同等级强度、计划数量及价格的砂浆货物;运输量不足部分的车辆空载补贴费用由甲方(指被告)支付给乙方(指原告)。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先款后货;双方按月结算;乙方每月25日凭甲方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与甲方对账,甲方在次月25号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100%,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等额发票。甲方在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的两个月之内或者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两者以先到为准)办理结算后向乙方结清所有余款(甲方连续30个工作日未通知乙方供货,前一次供货则视为乙方最后一次供货),结算单加盖双方公司盖章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后一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砂浆竣工资料一套给甲方。合同中,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姓名(空白)、电话186××××8319。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交货价款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履行合同中,原告于2019年7月14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货物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后,送货人员通过电话186××××8319通知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收货,收货单签收人分别为周心胜、王臣。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办理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的结算,并签订《眉山齐能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所欠付货款金额为21440元(货款20160元+补运费1280元),原告一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一方由“王臣”签名;双方于2019年9月3日办理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结算,并签订《眉山齐能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所欠付货款金额为62600元(本期货款38520元+补运费2640元+上期欠付货款21440元),原告一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一方由“王臣”签名;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办理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结算,并签订《眉山齐能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所欠付货款金额为100940元(本期货款36100元+补运费2040元+超时200元+上期欠付货款62600),原告一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一方由“王臣”签名。以上,货款金额为94780元、补运费和超时费为6160元。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被告未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双方已形成的结算单中加盖公章。

另查明,邓小刚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将案涉施工项目交由邓小刚承包施工并签订协议,邓小刚参与原告之间的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价值为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案涉施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湿拌砂浆采购合同、销售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砂浆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抗辩否认邓小刚参与结算的行为,及未达到支付货款的合同条件为由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小刚是被告公司人员,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对内双方是承包关系,对外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故邓小刚参与结算的行为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范畴。另从收货的实际情况来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交易过程,被告确实因建设工程施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砂浆货物,对账亦有结算的基础依据,故双方履行合同中关于结算依据虽存在未加被告公章的瑕疵,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供货;原告客观上存在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告以未收到或出票金额未达到供货金额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的理由,有违公平交易原则。对原告表示愿意按供货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仍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砂浆竣工资料的问题,因该货物验收文件属于交货义务的附随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提供货物的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案涉货物已交易完毕且被告将货物用于施工的建设项目亦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供砂浆竣工资料虽存在履行瑕疵,但并未构成违约,也未造成被告实现合同目的的损失。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补运费、超时费共计100,94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也应向被告开具等额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八,即年利率29.2%)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方式为:以货款94,7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94,7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同时向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和超时费共计6,160元;

三、驳回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