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民初6355号
原告:成都昌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5楼5-2号。
法定代表人:许桂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潇,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2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
原告成都昌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成都昌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昌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昌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成都昌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