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2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娟,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鲜,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石子村5组。
上诉人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垚鑫公司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约定凯同公司在付款前,垚鑫公司应提供砂浆竣工资料,但垚鑫公司未提供,凯同公司有权拒绝其付款请求。2.邓小刚无凯同公司结算授权,一审法院认定邓小刚有权代表凯同公司作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凯同公司向垚鑫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同公司(买方、甲方)与垚鑫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HSJ20190501),约定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事宜,工程名称为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市成华区高车三路,施工单位是凯同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192,700元,若超出暂定价,必须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增加的价格甲方不予支付。供应时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以按月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乙方每月25日凭甲方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与甲方对账,甲方在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100%,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等额发票。甲方在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的两个月之内或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前(两者以先到为准)办理结算后向乙方结清所有余款。最后一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砂浆竣工资料一套给甲方。合同第八条第2款乙方义务第(4)项,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合同应付款项后应当出具所供砂浆材料竣工验收资料。
凯同公司(买方、甲方)还与垚鑫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HSJ20190503),约定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事宜,工程名称为新山生活垃圾压缩站工程,工程地点**市成华区东林二路西侧100米,施工单位是凯同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72,700元,若超出暂定价,必须重新签订合同,否则增加的价格甲方不予支付。供应时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以按月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乙方每月25日凭甲方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与甲方对账,甲方在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100%,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等额发票。甲方在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的两个月之内或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前(两者以先到为准)办理结算后向乙方结清所有余款。最后一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砂浆竣工资料一套给甲方。合同第八条第2款乙方义务第(4)项,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合同应付款项后应当出具所供砂浆材料竣工验收资料。
垚鑫公司手中有两份砂浆结算表,一份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5日期间的《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是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建设工程,供方单位有垚鑫公司及其代表2019年7月26日盖章签字确认,需方单位未盖章,代表处有“王臣”“邓小刚”两个签名,日期是2019年8月13日,该结算表载明供货总金额是12,200元。另一份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26日《垚鑫公司2019年7月砂浆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是新山生活垃圾压缩站,供方单位有垚鑫公司代表2019年8月6日签字确认,需方单位未盖章,代表处有“龚华明”“邓小刚”两个签名,日期是2019年8月8日,该结算表载明供货总金额是32,600元。
另查明,邓小刚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曾经是凯同公司的公司员工。凯同公司方也持有一份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5日期间的《垚鑫公司砂浆结算表》,与垚鑫公司不同的是需方代表处无邓小刚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就新山生活垃圾压缩站项目(下称垃圾站项目)垚鑫公司是否和凯同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垚鑫公司手持双方就垃圾站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凯同公司无证据显示该证据系伪造,这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双方就该项目进行采购达成了合议,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垚鑫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的总金额。首先,凯同公司认可派出所项目收到了垚鑫公司的送货,邓小刚在供货期间也曾是凯同公司的员工,在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建设工程(下称派出所项目)相关的2019年7月26日的结算表上出现邓小刚的签字,所以在这之后垚鑫公司有理由相信邓小刚有权代表凯同公司就垃圾站项目做结算,即2019年8月6日的垃圾站项目结算表是邓小刚代表凯同公司作的确认。其次,凯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就垃圾站项目是购买的案外人的预拌砂浆。综上,凯同公司应当支付两份结算表载明的款项共计44,800元。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凯同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两份合同第三条载明付款方式:以按月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乙方每月25日凭甲方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与甲方对账,甲方在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100%,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等额发票。甲方在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的两个月之内或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前(两者以先到为准)办理结算后向乙方结清所有余款。最后一次付款前,垚鑫公司应当提供砂浆竣工资料一套。但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4)项约定垚鑫公司收到凯同公司全部合同应付款后应当出具所供砂浆材料竣工验收资料。合同对于竣工验收资料交付时间的约定是前后矛盾。综上,双方关于最后一次付款的条件应视为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双方约定了前期垚鑫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然后凯同公司付款,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然后关于最后一次付款条件,视为约定不明,所以凯同公司就按照之前条款约定,收到垚鑫公司发票后付款也是合适的。现在垚鑫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凯同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因此凯同公司在向垚鑫公司付款前,有权要求垚鑫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垚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垚鑫公司交付足额发票后凯同公司才需付款,所以凯同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对于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向**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00元。二、驳回**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凯同公司认可案涉府青路派出所工程和新山垃圾站工程均系其公司承包,现两工程已经完工。邓小刚系凯同公司在案涉两个工程的施工员,负责现场生产、管理,案涉两工程的送货量的资料由邓小刚掌握,邓小刚走了之后,其公司并不清楚垚鑫公司的送货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首先,凯同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府青路派出所工程的砂浆采购合同,不认可双方签订的新山垃圾站工程的砂浆采购合同,但凯同公司并未申请对其不认可的新山垃圾站的砂浆采购合同进行鉴定,且结合新山垃圾站工程确系凯同公司承建,凯同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施工员邓小刚就新山垃圾站工程与垚鑫公司办理了结算,新山垃圾站工程现已完工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就新山垃圾站工程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其次,案涉两工程均由凯同公司承建,凯同公司就该两工程与垚鑫公司签订有真实的采购合同,现两工程已经完工,凯同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施工员邓小刚以凯同公司名义与垚鑫公司办理了结算,故邓小刚的行为系履行凯同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凯同公司承担。最后,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垚鑫公司应当在凯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前提供砂浆竣工验收资料,但同时约定了垚鑫公司应当在凯同公司付款后提供砂浆竣工验收资料,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凯同公司无权以该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抗辩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凯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