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2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萍,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36号1幢7号。
法定代表人:骆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福,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鼎固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08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鼎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鼎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将邓小刚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凯同公司和鼎固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是错误的,邓小刚不具有任何结算的权利。根据鼎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PHC管桩基础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第3.3条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甲方(凯同公司)委派邓小刚为现场代表,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签证;第5.1条约定:施工工程量以监理或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打桩施工记录数据为准列入结算,按照记录中配桩总长度办理结算;第6.2条约定:管桩施工完毕后,鼎固公司向凯同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经双方认定后两日内付清工程款。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1.邓小刚虽作为凯同公司的现场代表,但双方仅共同确认赋予邓小刚的代理权限为: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签证,并不包含结算的权利;2.双方对结算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要求。首先鼎固公司应当提供邓小刚签字确认的打桩施工记录数据,将该数据列入结算,即该数据仅作为结算的依据之一;其次,鼎固公司应向凯同公司报送结算书,待凯同公司确认后,作为最终的结算。
由此可以看出,邓小刚签字确认的数据仅仅是结算依据之一,并非结算。凯同公司截止目前为止并未收到过任何鼎固公司报送的结算书。鼎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向凯同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报送书,交给邓小刚后,邓小刚带回凯同公司确认。从鼎固公司的陈述来看,鼎固公司知晓邓小刚不具有结算权,也要求邓小刚把结算资料带回公司让凯同公司确认。故可以看出,邓小刚并无结算权且鼎固公司知晓结算必须经过凯同公司确认。建设工程的结算,除现场签字工程量外,还会涉及鼎固公司逾期完工给凯同公司造成的损失等结算问题。若认为任何凯同公司的现场人员只要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即视为凯同公司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同时,截止目前为止凯同公司均未收到过任何鼎固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故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做任何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将邓小刚确认的工程量直接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结果错误。凯同公司也不应当向鼎固公司支付任何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二、即使法院认为邓小刚的签证可直接作为结算结果,凯同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明显过高。1.由于鼎固公司并未向凯同公司送达过上述结算签证及资料,即使一审认为邓小刚的签证依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及结算结果,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当自凯同公司知晓之日起(即一审法院向凯同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之日起),而并不是自2019年8月3日起。2.一审法院将鼎固公司主张的利息认定为资金占用损失(即实际损失),但鼎固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凯同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损失。即使该损失存在,法院也不应当将民间借贷的上限年利率15.4%作为其损失的标准,该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性质为补偿性质,而并非惩罚性质。故,一审法院将利息认定为年利率15.4%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鼎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凯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是邓小刚,审核人员也是邓小刚,邓小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凯同公司并未指定特定结算审核人员,由合同签订人进行审核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凯同公司陈述结算无依据的理由不成立。3.《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未支付部分价款的20%和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鼎固公司未主张违约金,仅主张了每月2%的利息,一审判决15.4%的年利率降低了标准,鼎固公司的该主张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鼎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凯同公司向鼎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61625元及违约利息(2019年6月3日暂计至2010年4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71115元,其余至本工程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凯同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鼎固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项目PHC管桩液压锤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甲方委派邓小刚作为现场代表,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签证;约定的合同价款为:管桩规格型号PHC500AB125,数量75根,平均桩长8.0米,合计工程量600米,主材单价269元/m,人工机械费、管理及利润80元/m,合同暂定总价204000元,以下款项不包含在单价内,按实际发生计取费用:1.若使用Φ500桩尖,普通桩尖80元/个,标准桩尖300元/个;2.大型机械进出场费:40,000元/台次;3.若使用配桩长度为7m及7m以下的管桩,收取短桩定制费110元/根;5.若结算工程量不足1000元,人工费按35元/米不足差额部分。管桩工程量计算方式:施工工程量以监理或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打桩施工记录数据为准列入结算,按照记录中的配桩总长度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管桩施工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认定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还约定甲方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个月按工程总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按照未支付部分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乙方送货货车的转运工作,由此产生的吊车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负。
2019年5月31日,鼎固公司编制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案涉项目各项结算数量、单价及费用,合计261625元。甲方凯同公司审核人处由邓小刚及另一名王姓人员(名字不详)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量属实”。
一审庭审中,凯同公司辩称邓小刚并非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且鼎固公司拒绝提供相应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完成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鼎固公司与凯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邓小刚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邓小刚系《施工合同》中凯同公司方的签约代表,从《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邓小刚的身份为现场代表,而合同同时约定“管桩工程量计算方式:施工工程量以监理或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打桩施工记录数据为准列入结算”,即邓小刚有权负责对现场打桩施工进行数据记录,而该记录可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即使邓小刚无权代表凯同公司进行结算,但其确认的工程量数据应作为结算依据,即在府青路派出所技术用房标准化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数据可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而该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系根据邓小刚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所得出,故该结算金额也当然作为鼎固公司与凯同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关于结算单中的吊车费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凯同公司负责货车的退场转运工作,吊车费用由凯同公司自负,从该约定看来,吊车费用应由凯同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权利人。鼎固公司在本案中向凯同公司主张吊车费用,应举证证明该2500元的吊车费用由鼎固公司进行了垫付,但鼎固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吊车费用2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总额应为261625元-2500元=259125元。鼎固公司自认已经收到100000元,故凯同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为159125元。鼎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5.4%。鼎固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59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9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鼎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凯同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凯同公司陈述邓小刚负责现场的施工,现场收方由凯同公司程控部门的员工进行确认,但《施工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何认定。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是案涉工程价款金额问题。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邓小刚系双方约定的现场代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由现场代表“签认”并列入结算。虽然凯同公司陈述邓小刚无结算权限,但邓小刚确认鼎固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案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鼎固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凯同公司主张双方未经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具体结算行为进行约定,凯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鼎固公司的施工存在扣款事由。故一审判决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维持。
二是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邓小刚作为现场代表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后,未向凯同公司告知其工程量确认事宜,属于凯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邓小刚于2019年5月31日在鼎固公司的结算材料上签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同年6月2日前凯同公司应当付款,现凯同公司未付款,鼎固公司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一审判决考虑了逾期利息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5.4%,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凯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茂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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