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5民初2484号
原告:***,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刘成丽,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壹,资中县人。
被告:刘成刚,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金科公园王府A1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彭建坤,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宁希,经理。
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郑晓梅,公司员工。
被告:隆洋,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杨明君(系隆洋之妻),女,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22层12号。
原告***、***、刘成丽诉被告刘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内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隆洋、杨明君、杨**国、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2020年9月2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作出予以准许撤诉的口头民事裁定。2020年10月27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壹,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被告隆洋、杨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复庭。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壹,被告刘成刚、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梅、被告刘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洋、杨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杨**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成刚、隆洋、杨**国赔偿三原告损失783001.97元,首先在川KT××××、川KT××××、川A9××××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2.本案赔偿责任按被告隆洋承担40%、被告刘成刚、杨**国各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划分,分别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杨明君、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隆洋、杨**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由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四川凯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第二款中调整为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隆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成刚、杨**国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9时6分,被告刘成刚驾驶川KT××××小型轿车沿G76厦蓉高速公路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2088KM+548M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前方因油箱内无燃油而停驶在小客车道内由隆洋驾驶的川KT××××小型轿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后川KT××××小型轿车车辆失控又与同方向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被告杨**国驾驶的川A9××××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碰撞致川KT××××小型轿车发生仰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川KT××××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成刚、乘车人***、刘家祥受伤;川KT××××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家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家儒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时,用去门诊费2775.28元,住院费38215.69元。经鉴定,刘家儒死亡原因为颅脑、腹部复合型损伤致死亡。
2020年5月13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隆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刘家祥、***、刘家儒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死者刘家儒申请复核,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川KT××××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9××××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KT××××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隆洋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向三原告赔偿了交强险12万元。
刘家儒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养育子女三人,长女***、次女刘成丽、三子刘成刚,刘家儒生前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资中县双河镇场镇。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成刚书面答辩为,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结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本能作为本案划定责任的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违《道交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违客观事实的认定,表现在超速及正确使用安全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查、鉴定,如是否存在超速、酒驾、毒驾、超载、无证驾驶等情形,因此交警部门存在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重大的程序违法问题,不能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二、根据案发现场的视频,三车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均应存在过错责任。即隆洋承担40%的责任;刘成刚与杨**国各承担30%的责任。三、刘家儒生前在事故发生时因撞击飞出车外后的第二次撞击致死亡,死者刘家儒的损失应为三事故车辆共同指向的第三者,应得到三辆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因答辩人与三原告均为死者的家属,故答辩意见与三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辩称,一是平安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的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刘家儒车的乘客因川KT××××未购买座位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川A9××××不承担责任,该车在本案中的投保为无责赔付。对三原告的其他请求在举证、质证中再发表意见。
被告隆洋、杨明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三原告的请求赔偿损失有异议。三原告的主张赔偿的损失过高,有重复主张情形。如火化费、丧葬服务费与丧葬费这两者是重复主张的,其他的各项主张待举证、质证中再发表意见,在事故发生后隆洋、杨明君对事故的死者和伤者各垫付了20000元,另外隆洋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三原告对刘家儒的医药费和赔偿款12000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三原告及被告刘成刚、死者刘家儒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结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事实。同时证明,三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
第三组:协议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隆洋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20000元、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者刘家儒的丧葬费20000元;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四份:一是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的鉴定,证明刘家儒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二是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1.对被告刘成刚驾驶的川KT××××小型轿车的鉴定,证明在案发时车速为101KM/H—108KM/H之间。2.对被告隆洋驾驶的川KT××××小型轿车的鉴定,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原因为燃油余量极低,燃油泵无法正常吸取燃油进入发动机气缸,被告隆洋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3.对川KT××××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其他车辆故障;
第五组:住院病历档案、病情证明书,证明死者刘家儒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病情诊断情况;
第六组:租房协议一份、收条三份、田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家儒生前与***长期租住在田丽所有的位于资中县场镇的房屋生活;
第七组: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门诊费票据二十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死者刘家儒生前因交通事故被送至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用去门诊费2775.28元,住院治疗费38215.69元;
第八组:居民死亡证明书三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处理尸体收据及服务清单一份、火化费用发票一份、火化收费清单一份、火化服务票据一份,证明死者刘家儒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死亡地点,以及处理尸体用于火化等费用13916元;
第九组:资中县双河镇金峰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死者刘家儒的父母均已死亡,死者刘家儒生前与原告钟少君生育***、刘成丽及刘成刚;
第十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余伤者一致同意由死者家属优先参与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分配。
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除对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七、八、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TG530车车辆未购买乘座险,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承担赔付责任;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不能实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隆洋、杨明君除对三原告提供第一、七、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对其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隆洋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静止状态,事故造成原因是刘成刚驾驶的车辆超速与隆洋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因杨**国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刘家儒飞出本车,加重了本次事故中刘家儒受伤程度并致其死亡的原因;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也说明了由于刘成刚驾驶的车辆超速并与杨**国驾驶的车辆第二次作用撞击所造成刘家儒飞出乘坐车辆造成颅脑损伤致死的原因;第六组证据,据被告隆洋的代理人到资中县双河镇场镇走访了解刘家儒未在场镇居住,也未在公安机关进行暂住登记,该证据中虽持有田丽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村镇房,但不能证明三原告要证明的目的,租房协议乙方签名中刘家儒的签名与前面的书写的协议内容笔迹一致,乙方签名不应当是刘家儒所签,应当是他人所签,所以租房协议是虚假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然能证明其死亡和遗体处理的过程,但是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安葬费中。
被告刘成刚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三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隆洋、杨明君及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国未答辩,也未发表举证、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及对以上有效证据的审查评定,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刘家儒于1954年7月1日出生,生前与原告***(1957年4月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并生有刘成丽、刘成刚、***(现均已独立生活),刘家儒的父母先于刘家儒死亡。在事故发生前,三原告有证据证明刘家儒生前与原告***未居住于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及生活主要来源也为非农业生产。2020年3月23日9时6分许,刘成刚驾驶川KT××××小型轿车沿G76厦蓉高速路重庆开往成都方向,行驶至2088KM+548M处时,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与前方因油箱无燃油而停驶在小客车道内的隆洋驾驶的川KT××××小型轿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后川KT××××小型轿车车辆失控又与同方向的客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杨**国驾驶的川A9××××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碰撞,川KT××××小型轿车发生仰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川KT××××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成刚及乘车人***、刘家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KT××××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家儒被送至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为颅脑、腹部复合型损伤致于当日22时17分死亡。在刘家儒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时,用去门诊费2775.28元,住院费38215.69元。
另查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隆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刘家祥、***、刘家儒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死者刘家儒家属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再查明,被告刘成刚驾驶的KTG530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国驾驶的川A9××××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隆洋驾驶川KT××××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隆洋垫付费用2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三原告赔偿了交强险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的划分和损失的认定。
(一)责任的划分问题。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刚、隆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刘家祥、***、刘家儒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经上级主管部门复核,但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本院应当认定被告刘成刚所驾驶的车辆承担50%的责任;被告隆洋驾驶的车辆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国驾驶的车辆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刘家祥、***、刘家儒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成刚、隆洋、杨**国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外,由三被告的投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失的认定。三原告在起诉时列举了损失清单,其清单中所列医疗费,殡葬服务费及火化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住宿、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除殡葬服务费及火化费已包含于丧葬费内外,其余损失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三原告主张门诊费2775.28元,住院医疗费38215.69元,合计40990.97元。因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费用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5%,即6148.65元;
2.殡葬服务费及火化费,三原告主张1391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现三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不应再重复计算殡葬服务费及火化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按15年计算损失为542310元,本院应予支持;
4.丧葬费,三原告主张34633元,本院亦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4151.5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同时在本次事故中***亦受有伤,可按该计算方式给予酌情认定71873.17元{[(25367元/年*17年)÷2(夫妻扶养责任)]÷3(子女)};
7.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住宿、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三原告分别主张为4000元、2000元、1000元,因无票据支撑,但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为723807.14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6148.65元。
(三)三原告的损失分配。涉及交强险损失问题,受伤者已达成共识,均赔偿支付于本案。
1.被告刘成刚应承担50%的责任,即298977.90元{[(723807.14元-120000元-12000元)÷2]+(6148.65元÷2)};
2.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因刘成刚驾驶的川KT××××未购买乘坐险,其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3.被告杨**国因认定为无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应承担无责险限额内的12000元;
5.被告隆洋应承担50%的责任,即278977.90元{[(723807.14元-120000元-12000)÷2]+(6148.65元÷2)-20000元};
6.被告隆洋驾驶川KT××××小型轿车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0000元(已垫付)。
综上,被告刘成刚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98977.9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新区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隆洋经品迭后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78977.9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判决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丽各项损失298977.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成丽损失12000元;
三、被告隆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丽各项损失278977.90元;
四、驳回原告***、***、刘成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刘成丽负担615元,被告刘成刚负担2600元,被告隆洋负担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成刚、隆洋在赔偿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 萱
书 记 员 张珂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