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83民初1876号
原告:绵竹市富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街仟坤房产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57275111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旖,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241996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友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铜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R9XQ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绵竹市富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阳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友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建筑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和租赁物资赔偿款合计655,819.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3,989.57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599.00元、诉讼保全费4,219.00元及保全担保费887.7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的“民办四川天一学院第二教学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同原告订立《架管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架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价格、租金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出租周转材料给被告使用,因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共计产生了租金和赔偿费共计775,818.96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20,000.00元的租金,尚欠原告款项655,819.0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阳建筑公司辩称,五阳建筑公司和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实际是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建立,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友佳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租赁物,包括后续的结算,办理相关租赁物的交接及相关结算,友佳建筑劳务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五阳建筑公司不支付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及违约金,应由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向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与五阳建筑公司无关。
友佳建筑劳务公司述称,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和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只负责监管架管租赁业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费)两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财产保险服务)一份、原告向被告开具租赁费发票查验的打印件一组。前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提交的《架管租赁合同》一份(系原件),被告五阳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友佳建筑劳务公司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原件一份(被告五阳建筑公司也提交了该证据),被告五阳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一份(系原件),被告五阳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富强租赁租金结算单租金计算清单(原件)五份(从2016年7月24日起到2016年9月30日止,从2017年5月1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止)、材料租赁原始底单(原件)一组(从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五阳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自制的,对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富强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复印件)一组(从2016年7月24日到2017年8月31日),被告五阳建筑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架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甲方):五阳建筑公司,出租方(乙方):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民办四川天一学院第二教学区工程,1.2工程地点: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东北镇玉马村。第二条: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单价:架管,日租金0.006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个;套管,日租金0.004元/根;顶托,日租金0.015元/个;数量按进出场数量为准;损坏、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第三条:租赁期限3.1工期安排: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第四条:租金结算、支付方式和期限4.1合同租金,结算以实际发生租赁费用为准,乙方需向甲方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租赁费用按以下方式支付:(1)租赁费用按现金支付50%和实物支付50%的方式进行支付;(2)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现金租赁费用的10%;(3)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现金租赁费用的40%;(4)剩余50%在2019年6月20日前,甲方以实物商品房的方式支付,商品房按支付当日的该楼盘同类型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租赁费用不足部分,乙方现金补足。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应负的违约责任:1、如有转让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归还物资外,甲方还应承担租期内租金。如租赁物资无法收回,乙方将按照市场价格的标准要求甲方进行赔偿。原告和被告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付款委托书,约定:承租方(甲方):五阳建筑公司出租方(乙方):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劳务方(丙方):友佳建筑劳务公司。民办天一学院第二教学区工程因工程需要,与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了架管租赁协议,发票由乙方开具给甲方。但因架管业务属于劳务方监管,为了避免在合作中出现纠纷,经三方约定,款项在支付丙方劳务款中扣除后,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乙方、丙方各自开票给甲方。
三、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四川民办天一学院第二教学区工程项目部,特委托任志为四川民办天一学院第二教学区工程项目架管、扣件机具的经办人,前来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办理架料租还业务。希给予支持为谢。有效期限开工到完工。
四、被告将案涉架管、扣件、套管、顶托等材料用于四川民办天一学院第二教学区工程项目。2017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00元。2019年9月6日,任志在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并书写“数量属实”。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案涉租赁物应付租金为746,910.46元(租金766124.40元-报停费19213.94元=746,910.46元),丢失案涉租赁物赔偿费28,908.50元。
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结算单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11,729.66元”,任志在该租金计算清单的审核处签名并书写“2016年9月19日”;2、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36,253.22元”,任志在该租金计算清单的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3、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结算单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48,901.25元,丢失赔偿费6,747.00元”,任志在该租金计算清单的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2017年6月16日”;4、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23,916.94元,丢失赔偿费1,764.50元”,任志在该租金计算清单的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2017年7月24日”;5、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结算单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13,541.10元,丢失赔偿费1,441.50元”,任志在该租金计算清单的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2017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1、关于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辩称《架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架管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承租方分别为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五阳建筑公司;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并未改变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为出租方、五阳建筑公司为承租方的基本法律关系,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支付租赁等费用的主体为五阳建筑公司,至于该费用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五阳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在支付租金等费用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2、讼争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架管业务属于劳务方监管”,实质是通过三方约定,明确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对五阳建筑公司承租的租赁物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应视为五阳建筑公司对友佳建筑劳务公司的授权,并得到友佳建筑劳务公司的认可,同时,也得到富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认可。因此,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在租赁物监管过程的相关管理行为,应认定为五阳建筑公司的行为。故友佳建筑劳务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所作的确认行为,应拘束五阳建筑公司。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及应付款的时间问题。本案中,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约定案涉租赁物由第三人进行监管,原告按约定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第三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案涉租赁物的租金626,910.46元、案涉租赁物赔偿费28,908.50元。原、被告在《架管租赁合同》中约定“剩余50%在2019年6月20日前,甲方以实物商品房的方式支付,商品房按支付当日的该楼盘同类型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租赁费用不足部分,乙方现金补足”。现被告并没有以提供实物商品房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案涉租赁物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表示不可能再以此方式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五份分期租金结算单租金计算清单(从2016年7月24日起到2016年9月30日止,从2017年5月1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止)来看,从租赁合同订立到2019月6月20日这一期间,双方已对账确认的总金额与2019年9月6日对账确认的总金额相比较,有较大出入。鉴于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从合同订立到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即2019年6月20日)双方进行了全面的对账结算,被告无法明确各个履行期应付租金的具体金额,故不宜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来确定被告的应付款时间,而应以双方全面结算时间来明确应付款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租金及赔偿款的时间应在2019年9月6日之前。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3,989.57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架管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但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应当从租赁费结算之次日即2019年9月7日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前述利率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887.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架管租赁合同》并没有对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富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26,910.46元、租赁物赔偿费28,908.50元,合计655,818.96元;
二、被告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富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5,818.9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绵竹市富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8.00元,减半收取计5,599.00元,诉讼保全费4,219.00元,合计9,818.00元,由原告绵竹市富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6.00元,由被告四川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韵洁